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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孟慶瑜被 上訴人 全美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台灣象印國際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明浩訴訟代理人 蔡顯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事件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靠行契約而有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500元及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靠行契約書

(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靠行管理費每年8000元,由上訴人自備車輛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營業用租賃自小客車車牌(RCE-0811,下稱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供上訴人經營計程車。被上訴人既為受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範與監督之企業經營者,應適時了解法規,使上訴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點數歸責程序,避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而無法營業。然,被上訴人卻於112年間疏而怠為辦理違規點數歸責事宜,上訴人雖試圖於同年7月10日、12月15日自行辦理移轉,惟因欠缺相關資料而未果,上訴人有打電話請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亦同意辦理。詎料,上訴人於113年3月1日欲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其他租賃公司時,卻發現系爭車輛因違規遭交通裁決吊扣牌照4個月(違規6次),而被上訴人未辦理歸責他人,顯未善盡車輛管理之責,使上訴人失去謀生工具,於乘車市場商譽受到嚴重影響,因此受有名譽、信用、身體及健康之相當損害,爰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向被上訴人請求:1.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12萬元(每月3萬元×4月=12萬)。2.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3.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每月2000元×4月=8000元)。4.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賠償,以上共計18萬500元。

㈡被上訴人既有為相關違規點數歸責之義務,卻消極不通知上

訴人,未替上訴人辦理違規點數歸責移轉,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遭吊扣車牌無法使用,而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爰一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並請鈞院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過車行老闆,應更了解靠行合約內容,駕駛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定,系爭車輛靠行後,上訴人如果違規的話,車行固然會通知當事人,但罰款的單據要由上訴人自己去繳納,如果上訴人沒有去繳納,就必須檢附相關聲請書,由車行將歸責之點數記載到上訴人的12點中,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甚至連靠行合約書都還沒有簽回給被上訴人,所以車行不應該承受上訴人的違規點數。而被上訴人因應道交條例修正,有在群組發訊息要求各靠行車主若要辦理歸責,必須自行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均未提供,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協助辦理。且上訴人主張的18萬500元損害,不清楚是如何計算得出,上訴人也沒有呈報營收明細等,上訴人怎麼會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辦理違規點數歸責移轉

,受有吊扣牌照4個月期間租車費用12萬元、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元、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損害云云。

⒋然就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12萬元、相關扣牌處理費用2500

元、扣牌期間停車費8000元等損害,其性質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於法不合。

⒌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

因系爭車輛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而無法行駛,其係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之損害,此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性質,並無涉及上訴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㈡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所分別提出,且為兩造不爭執為契約文件之車輛

靠行約定書、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輛保管合約書、車輛協議書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5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19頁、原審卷第17-29頁,上開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文件】,可認兩造自112年年初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此段期間陸續有簽立上開多份關於原告以系爭車輛靠行被告之契約文件,則兩造至遲於112年3月18日有成立以上開契約書條款為契約內容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一事,當可認定為真。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遭舉發於112年7月2日、同年9月12日

、同年9月13日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13年4月2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A6254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處罰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牌照吊扣期間不得行駛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32165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交費查詢報表、裁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64頁),堪認為真。

⒋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間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因被上

訴人漏未將系爭違規行為辦理歸責上訴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吊扣牌照期間無法上路行駛,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書文件,均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應向處罰機關辦理將違規行為歸責行為人(即上訴人)之義務約定。

⒌再者,上訴人所陳當係指倘如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違規行為辦

理歸責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為自然人,依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除對上訴人除罰鍰外,係採記違規點數方式,上訴人得經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扣抵違規點數,系爭車輛即不會遭吊扣汽車牌照。但查,系爭車輛遭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據以處罰吊扣牌照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及道交條例第63條第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得申請自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扣抵違規點數等規定,均係112年5月3日經修正、增訂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上開道交條例規定均係兩造成立系爭靠行契約後,始發生之法令修正情形,難認兩造於成立契約時能預見此情形,並特別約定使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⒍上訴人固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

12年5月29日全小客租字第1120000017號函,表示公會均有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26日路運稽字第1120064265號函,請各小客車租賃公司業者將租賃車輛交通違規事件辦理歸責駕駛人,被上訴人當有辦理歸責之義務云云。惟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函文說明二記載:「旨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第63條之2施行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記點、講習、吊、扣銷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將依法受罰」(見北院卷第103頁),是上開函文實屬法令宣導性質,旨在提醒業者倘如道交條例第63條之2施行後,遭舉發之違規車輛為非自然人所有(即登記為租賃業者車輛),汽車所有人又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則應由汽車所有人受罰,並未強制租賃業者必須辦理歸責駕駛人,更無從依上開法令之修正、增訂,而認被上訴人因此負有須就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⒎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並不負有就系爭車輛之交通

違規行為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則縱使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歸責致系爭車輛遭處罰吊扣牌照、於吊扣期間不得上路行駛,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六、被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許淑慧,並主張得證明上訴人有遲繳行費情形,然上訴人有無遲繳行費,與被上訴人有無負有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辦理歸責上訴人之義務並無關聯,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