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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鄭穎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沈宏儒律師上 訴 人 李星葳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鄭穎主張:伊與上訴人李星葳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立「酉氏創投有限公司(下稱酉氏公司)酉間直播平台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定李星葳負有於合作期間,於伊提供之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提供娛樂直播服務。詎李星葳於113年6月11日起已逾10日未上播,經伊通知仍未改正,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可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原判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3日,見司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李星葳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定型化勞動契約,上訴人鄭穎冒用酉氏公司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並設有高額違約金,壓迫伊直播不良內容,且因有競業禁止條款而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該違約金約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係鄭穎拖欠報酬、違約在先,伊停止直播為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合理行為。況縱鄭穎可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鄭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不服:

㈠鄭穎上訴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李星葳應再給付鄭穎4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0萬元本息)。李星葳則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星葳上訴求為:⒈原判決不利於李星葳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鄭穎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鄭穎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㈠兩造於11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之封面記載「酉氏

創投有限公司酉間直播平台承攬契約」、「李星葳2024年4月3日到2026年10月3日」及一圖示,契約內頁並有該圖示之浮水印。

㈡李星葳於113年4月到職,鄭穎按李星葳提供之帳號分別於113年4月3日、113年5月5日匯款14652元、20693元予李星葳。

㈢鄭穎未於113年6月匯款任何款項至上述李星葳提供之帳號。

㈣李星葳自113年6月11日起,逾10日未上線為娛樂直播。

㈤李星葳於114年2月6日委託謝秉錡律師事務所以律字第114020

6-001號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鄭穎於114年2月10日收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無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⒈依系爭契約所示(見司促卷第7-15頁),李星葳為娛樂直播

主,藉由聊天、唱歌、跳舞等才藝提供情緒價值給玩家,透過禮物打賞累積收益,平台及設備於合約期間則由鄭穎提供,李星葳亦可買斷設備,且系爭契約無約定底薪、固定工作時間,或最低工作時數之限制。由此可見,李星葳就其直播內容為何、每週直播時數、時間為何,均可自主支配,且每月領取之收益均按其直播之成果,由其自行承擔每月收入高低之風險,亦可自行買斷設備進行直播,足認李星葳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營業工作,其直播工作內容不須與鄭穎之員工共同完成工作。而縱李星葳表現不佳或違背契約約定,鄭穎僅得終止契約或請求違約金,全然未規定鄭穎得對李星葳為懲戒之權利,益徵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內涵,兩造間顯無成立勞動契約。

⒉李星葳雖主張系爭契約定其至遲於直播前要排定下一週直播

時間表、無法按時上播時要告知並取得同意、未請假會扣報酬、要以通訊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等語。惟按系爭契約約定,李星葳可自行決定直播時間,亦未要求須上下班打卡,僅要求其回報直播時間如何排定,未賦予鄭穎有介入或更改之權限;其等雖約定無法按直播時間直播時,須告知鄭穎並經鄭穎同意,然無約定未經同意將有何相對應之懲戒措施,顯未具強制性;又李星葳可依直播工作獲取多少報酬係依賴該月透過禮物打賞累積之收益,是李星葳未上播本即會影響報酬結算,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至李星葳另以其於113年1月20日所簽定之另一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31-235頁),主張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然前開契約約定內容與系爭契約不同,亦無鄭穎之簽名,該契約效力為何,實有疑義,且與本件系爭契約約定無涉,要難以此為有利李星葳之認定。

⒊次查,按系爭契約內容顯由鄭穎單方擬定,僅保有立契約書

人欄位、簽名欄位、直播時間表供填寫,堪認系爭契約確屬鄭穎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簽立契約之用,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堪予認定。系爭契約係規定乙方(即李星葳)有違約情事時,甲方(即鄭穎)始能請求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常見,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如競業禁止條款)亦屬合理之限制,無不合理之處,難謂有何加重責任之情。又市場上經營主播平台業務者眾多,此類經營事業未為少數權利人所壟斷,任何有意願者,皆可自由決定與何平台簽約,李星葳非處於必須和鄭穎簽約之「無從選擇」或「無從拒絕」情事。李星葳既得比較市場中各直播公司、平台後再予擇優選擇之權,已難謂其無何磋商餘地、純屬經濟之弱者。況李星葳亦未舉證說明其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究有何分析利弊得失能力之缺失、或其訂約前毫無詳與比較各平台業者後再為決定之權利或機會,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㈡李星葳主張依民法第265條拒絕給付,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

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有明定。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須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成立,其立法政策限於他方之財產減少所生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有保護先給付義務人之必要,用意應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並免除其債務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星葳自113年6月11日起,逾10日未上線為娛樂直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鄭穎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李星葳固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惟本件李星葳並未舉證鄭穎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或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遑論本件違約金請求權與報酬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兩者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鄭穎請求其給付違約金,無須提出對待給付,本件與民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李星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李星葳得請求酌減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分工,及本件違約情事之原因、情狀,係鄭穎原應於113年6月10日給付之報酬未給付,李星葳故於同月11日起逾10日未直播,有對話紀錄可佐(見司促卷第39-41頁),並參以李星葳前因直播所獲得之金額僅分別為14652元、206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暨鄭穎因本件因此需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循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認違約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始符公允。

㈣至李星葳於二審始主張遭詐欺而簽定系爭契約,並已以存證

信函撤銷,併主張以其薪資債權為抵銷等情,上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李星葳於一審言詞辯論時均未提及受詐欺之事實,又其所主張之詐欺事實係鄭穎冒用其他公司名義騙取信任而簽約,並提出律師函及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61、63-69頁)。

惟縱其所述屬實,該詐欺行為係發生於訂約時,且系爭契約書已於一審提出,可見李星葳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詐欺事實且可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足認該詐欺事實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後始發生,李星葳於二審始主張受詐欺等情,顯係意圖延滯訴訟。又就抵銷抗辯,李星葳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致其無法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況其亦得另案請求救濟。再者,李星葳於一審時有委任律師,有委任狀可佐(見原審卷第77-79頁),實難認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亦難認不准其於本案第二審程序提出,將影響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從而,就上開詐欺及抵銷抗辯之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3項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鄭穎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李星葳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見司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星葳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鄭穎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