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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昌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查:上訴人係於本件上訴第二審後始提出兩造間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抗辯,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上開抗辯係涉及法律適用事項及被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難期公平,爰准予上訴人提出上開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15樓之2房屋暨所屬地下一層停車位17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民國86年8月29日向寶銓建設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37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向玉山銀行大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由父親陳昭世 擔任連帶保證人,經核貸296萬元。上訴人於91年間財務狀況發生困難而遲繳房貸,更導致陳昭世名下不動產遭玉山銀行查封,有遭拍賣之危險,陳昭世出面請被上訴人父親陳火亮幫忙上訴人處理房貸債務,惟陳火亮未經上訴人及陳昭世同意,在上訴人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之狀態下,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買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直至隔年收到房屋稅單才驚覺上情。

㈡依玉山銀行放款明細,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於91年7月19日清償

,清償總額為251萬2,316元,上訴人請父親陳昭世出面與陳火亮協商,兩方達成「上訴人可以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每個月給付8,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債務還款」、「只要把擔保債務251萬2,316元及稅金還清,就會歸還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協議,上訴人自91年至今,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非屬租金而係作為還款之用,迄今共200多萬元,只為將債務還清取得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移轉與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積欠

銀行之房貸餘款,而使被上訴人於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倘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被上訴人僅有權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擔保債務受償,並應將剩餘價金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父既承諾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權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86年間購買,至91年間上訴人父親陳

昭世向被上訴人父親陳火亮稱上訴人無法繼續繳納房貸,系爭不動產及陳昭世之不動產皆因而遭查封,要求陳火亮幫忙處理貸款,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房屋可居住,要求被上訴人便宜出租予上訴人,故兩造口頭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月租金為每月8,000元,陳昭世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陳火亮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故兩造原係買賣關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二審始稱兩造係信託讓與擔保之關係,被上訴人否

認本件為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為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又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已自承:「本件被告均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繳交每月租金新台幣8,000元…」,顯見兩造確係不定期租賃之關係,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上訴人於二審反此之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91年7月11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憑(原審卷第25-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核與上開登記原因之記載不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二審辯稱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由陳火亮擅自移轉予

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係擔保債務251萬2,136元,核其所辯已見互相矛盾之處。就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未經其同意而為移轉登記乙節,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移轉登記資料,該所以114年5月20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6138號函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依規銷燬(本院卷第159頁),雖已無法取得原始申請書件確認,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等規定,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並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如委任他人辦理,應提出委任書,由受委任人攜帶委任書、委任人和受委任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印鑑證明辦理,而申請印鑑證明亦須由本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親自辦理,如委任他人辦理,應提出委任書,由受委任人攜帶委任書、委任人和受委任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印鑑章辦理。可見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申辦程序或係由上訴人本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辦理或係由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及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個人重要文件予受委任人辦理,均須上訴人本人之高度涉入,實難認他人得輕易在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下即逕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自9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已20餘年,於本件爭執前未見上訴人對之有何異議或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堪信兩造於91年間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⒉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應有擔保之債權關係存在,於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向債務人請求償還。因此,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成立,於債權人、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上,應有明確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就其清償期、是否有約定利息等項應俱為約明以確定受擔保債權之範圍,於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時,類推適用民法873條之1規定之法例,債權人應負有清算義務,債權人僅得於約明之擔保債務清償目的範圍內受償,清算後如有餘額,則應交還債務人,倘有不足,則仍可向債務人求償,合先說明。

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基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主要係以證人陳昭世為證據方法,證人陳昭世雖到庭證稱:證人找陳振昌的父親陳火亮處理時,陳火亮已還清上訴人之房貸,陳火亮稱一共有200多萬元,以陳火亮清償房貸的251萬加上利息、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清償時要加上利息、稅金,每個月還被上訴人8,000元,還到清償為止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惟證人陳昭世亦證稱:房子過戶前因陳佩君銀行貸款還不出來,所以找陳火亮幫忙清償借款,那時候都沒有提及要以系爭房屋做為擔保或抵押…當時都沒有提到房子的事情;之前都沒有提到如何清償,陳火亮代償後再來協商,只說還本金加利息,沒有談到何時要清償或每月要還多少;沒有談到利率,當時不知道何時可以還;陳火亮說每個月給陳振昌8,000元,並沒有提到本金還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依證人陳昭世所證,兩造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並未就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乙事為協商,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有未合,況上訴人就其所辯受擔保債權之範圍,其本金為何?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期為何時?等事項,均未為明確主張及舉證,證人陳昭世就上述各項亦無法說明兩造間約定之具體內容,自難遽認兩造間確有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至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及家族間對話紀錄,陳昭世及被上訴

人均有提及房子什麼時候要買回去,贖回房子、將房子過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第109-121頁),核係於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始透過陳昭世、陳火亮協商是否由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仍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有間。本件上訴人除上述舉證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係因信託讓與擔保而為移轉登記,與登記內容不符,不足採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與登記內容相符,核屬可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自認:「本件被告均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約定繳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無原告所稱積欠112年12月至113年4月租金之情事…」等語(原審卷第68、10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否認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及所給付每月8,000元為租金等情,核屬撤銷自認,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8頁),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撤銷自認。而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陳昭世所為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亦無從據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準此,上訴人撤銷自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未能舉證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本院仍應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是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均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合法終止乙節,業據原審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審判決第4-6頁得心證之理由㈡⒉所述),其理由及判斷核屬適法允當,上訴人仍執詞爭執本件不符收回自住終止租約之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自住收回系爭不動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