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被上訴人 王秉宏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鄰地即同段9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現由臺中市○里區○○○○○○○○○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0日豐土測字第21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95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係由同段8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鄭雪,當時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00○0號房屋,由陳鄭雪與其家人居住;上開88-14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日,登記為訴外人林茂成所有,由林茂成於81年間就上開房屋申請辦理保存登記為重測前同段2125建號建物,即現存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上開88-14地號土地於90年7月3日,登記為訴外人徐溫徽所有,嗣因地籍圖重測,於92年11月14日辦理登記,並重編為系爭954地號土地,面積為288.02平方公尺。嗣訴外人徐安妤於111年8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11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及其上169建號建物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953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縣○里
鄉○○○段00地號土地,85年3月6日至64年8月14日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清溪、鄭清全各2分之1。鄭清溪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嗣由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於68年7月20日向鄭清全、訴外人鄭耀宗、鄭耀收3人買受上開土地全部,並於68年9月26日登記為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所有後,臺中縣○里鄉○○○於○○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㈢上開88地號土地曾於65年10月4日鑑界,依土地法規須通知相
鄰之同段88-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鄭雪,且陳鄭雪於其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自57年9月19日至81年7月1日止),曾於68年7月8日申請鑑界;林茂成於其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自81年7月2日至90年7月2日止),曾於84年10月9日申請鑑界;徐溫徽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自90年7月3日至111年8月22日止),曾於90年7月20日申請鑑界;徐安妤持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至111年12月4日止),亦曾於111年9月28日申請鑑界,其等對於上開88、88-14地號土地界址,知悉甚詳。由系爭95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歷經陳鄭雪、林茂成、徐溫徽3位土地所有權人,均不曾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提出異議,堪認依重測前之土地界址,系爭建物並未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應係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西移,以致占用重測後之系爭954地號土地。
㈣縱認系爭953、954地號土地界址並無因地籍圖重測而發生位
移,系爭建物係於78年5月12日之後,同年10月11日之前興建,歷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買受系爭954地號土地前,藉由閱覽地籍圖、查看土地使用情況,申請鑑界及經前手之告知,亦應知悉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且此係經前地主均同意使用等情,自應受此拘束,不得事後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
㈤系爭建物於興建時縱已越界,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陳鄭雪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954地號土地,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㈤縱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亦無證據
證明係故意越界建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面積為43.5平方公尺,僅占全部面積約15%,不致於使系爭954地號土地無法建築使用,目前土地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審酌系爭建物係作為社區活動中心、村里辦公處等公務或公眾使用而興建,目前仍作為關懷據點,墩南里辦公所及投開票所使用,具有公益性質及地方使用之需求,且如拆除該越界部分之建築物,將使所餘建物無法維持穩定而影響整體結構安全,恐生損害之意外,而經專業技師鑑定需支付高達新臺幣(下同)203萬1000元之補強費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全部。
㈥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對於上訴人、管理機關及有使
用系爭建物需求之臺中市民均屬重大損失,但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非大,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臺中縣○里鄉○○○段00地號土地,於57年9月19日分割新
增同段88-14地號土地,及於67年11月14日分割增加同段88-31至88-35地號土地後,登記面積為146平方公尺。上開88地號土地於68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后里鄉公所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8年7月20日),嗣因地籍圖重測,於92年11月14日辦理登記,並重編為系爭953地號土地,面積為146.26平方公尺。
㈡重測前臺中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57年9月19日
分割自同段88地號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鄭雪所有,登記面積為284平方公尺。上開88-14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茂成所有;於90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溫徽所有,嗣因地籍圖重測,於92年11月14日辦理登記,並重編為系爭954地號土地,面積為288.02平方公尺。
㈢徐安妤於111年8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954地號土
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後,由上訴人接管,系爭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管理機關為臺中市后里區公所,作為社區活動中心、村里辦公處等公務或公眾使用。
㈤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調查表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6月30日(原審卷第71頁)。
㈥系爭建物依92年11月14日重測後之地籍圖,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面積43.5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7、61、71、7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1664號卷第17頁);而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占用系爭954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亦有上開附圖(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1至53、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有何正當使用權源,並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要件事實,及其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部分有權利濫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92年11月14日重測前之地籍圖,並未
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套繪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4年8月12日到場履勘,業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表示因現況與92年變化過大,還原可能性不大,難以做出測繪成果,因而取消該次囑託測量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略以:重測地籍圖已經停止使用,故無法將已興建之建物測繪於重測前之地籍圖乙節,有該中心114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413383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⒉本院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將重測前臺中縣○里鄉○○○段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以1/1200之比例,描繪於透明紙上,及將重測後系爭953、954地號土地地籍圖,以1/1200之比例展繪,固經該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然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覆稱:系爭953、954地號土地於92年辦理地籍圖調查時,雙方所有權人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重測前界址之實地位置為何,並無相關資料,無法判定重測後之土地界址,是否有西移之情形;兩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之原因,係因重測前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治時期所繪製,當時測量之技術及設備經度較低、繪製比例尺過小,原面積係以傳統圖解法人工量距或求積儀計算,且地籍圖使用時間久遠頻繁,造成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致重測後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有所誤差;重測後地籍圖雖係參照重測前地籍圖,經套圖及面積分析製作而成,惟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皆無繪製現場地上物之位置,亦無法表示土地界址與地上物之相對位置,故重測前、後兩筆土地之界址是否有西移之情形,無法以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方式判斷,僅能以重測前、後土地現場之界址點位置得知乙節,此有該所114年4月2日豐地二字第1140003045號函、114年11月28日豐地二字第11400121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233頁),可知舊地籍圖冊圖紙折損破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其可靠性已有疑義,且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皆無繪製現場地上物之位置,無從以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方式判斷,重測前、後兩筆土地之界址是否有西移,自無從以重測前系爭953、954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或套疊新舊地籍圖比對之方式,逕予推論系爭953、954地號土地界址是否有西移之情形。
⒊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展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然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說明,可知系爭953、954地號土地之界址是否有西移之情形,無法僅以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之方式判斷,現今亦無重測前、後之界址點位置可為比對,自無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必要。
⒋上訴人另以系爭95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經陳鄭雪、林茂成、
徐溫徽3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後,均未對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提出異議為據,主張系爭建物於系爭954地號土地重測前,並未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953、954地號土地有因地籍圖重測導致界址西移之情,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建物依92年11月14日重測前之地籍圖,並未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因重測後土地界址西移,以致於系爭建物逾越地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部分,顯乏所據,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縱有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
,歷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表示異議,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上開規定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降低證明度之要求、或倒置舉證責任,須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而定。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78年5月12日之後,同年10月11日之前興建,業據上訴人提出航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已30餘年,惟始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歷年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鑑界而對土地界址清楚明瞭,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更應知之甚詳,而行政機關在取得、保存證據之能力上顯然高於人民,亦無證據偏在被上訴人一方之情事,本案縱使有因年代久遠、難以考查之情形,尚難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認有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有降低證明度之要求,或倒置舉證責任之必要性與正當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鄭雪、林茂成對系爭954、953地號土地界址
,知悉甚詳,系爭建物於78年5月12日之後,同年10月11日之前興建,且於重測前、後,歷經陳鄭雪、林茂成、徐溫徽、徐安妤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不曾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情形提出異議,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為陳鄭雪等土地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等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等有同意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依重測前之土地界址,系爭建物並未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或其等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縱有越界使用系爭954地號土地
,陳鄭雪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
⒉上訴人以陳鄭雪戶籍謄本、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121、171頁)等為據,主張陳鄭雪曾於68年7月8日申請土地鑑界,於系爭建物於78年5月12日之後,同年10月11日之前興建時,亦居住於系爭95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里鄉○村路00○0號房屋,得即時知悉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惟系爭954地號土地於68年7月8日鑑界,距離系爭建物於78年5至10月間興建之時,已有10年之久,且我國一般人民的住所地與戶籍地亦未必設定於同一處,尚不能以此推論陳鄭雪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情事。縱使林茂成於其持有系爭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期間,曾於84年10月9日申請鑑界,因而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與民法第796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上訴人未就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954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自屬無據。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之全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⒉本件現有事證,雖無從認定后里鄉公所係故意使系爭建物逾
越地界,而系爭建物拆除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部分後,固有影響其結構安全之可能,惟酌以現今建築之工法及技術進步,並非不得透過拆除前固定支撐、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等方式,來避免拆除占用部分對建物主體存續之影響。雖上訴人主張補強工程之花費至少需203萬1000元,然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達43.5平方公尺,已達土地總面積之15%(計算式:43.5平方公尺/288.02平方公尺×100%=15%),面積非小,並非僅些許跨占的情形,且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形狀輪廓原本已呈不規則之三角形,如許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繼續占用土地,更使剩餘土地呈現崎嶇之不規則形狀,不易合宜建築使用,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僅受占用之部份而已。又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至今已使用36年餘,於101年評定課稅現值為57萬5700元,此有臺中市市有建物清查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系爭建物時至今日折舊後,其價值理應更低,如系爭建物補強工程之花費高於房屋殘值或重建之花費,上訴人亦可選擇拆除舊屋重建,非僅補強一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之時,並無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係因92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測導致界址西移,以致占用重測後之系爭954地號土地云云,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無從僅以有利上訴人之角度,以系爭建物具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及補強所需費用甚鉅等情,忽略上開43.5平方公尺之占用面積對被上訴人具有之利用可能性及價值,因遭此長期占用而致無法完整利用之弊。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全部,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54地號土地部分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
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縱然系爭建物係由政府單位所有,並有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亦無從因此排除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964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954地號土地,應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得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全部,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954地號土地
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按,而原審於113年11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從被上訴人向原審起訴起算,迄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為止,已歷時2年多,且原審之酌定履行期間6個月,自已審酌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指原審履行期過短,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