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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劉明福被 上訴人 黃菊鳳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林鼎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除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諭知另詳後述外),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雖已到期,然信託人劉城均(下稱劉城均)仍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故上訴人仍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城鈞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劉城均之債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亦不得構成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法律上原因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對劉城均有票據債權,經向稅捐機關查詢劉城均之財產時,發現劉城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協議由劉城均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信託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8日(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現信託期間已屆至,上訴人卻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信託人即劉城均名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889號債權憑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9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7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信託期間信託物之權利(例如:孳息等)或義務皆歸屬甲方(按即劉城均,下同),信託終止時信託物歸屬甲方。」等語。

㈢、上訴人固主張為劉城均之債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況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亦僅屬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至劉城均名下後,得否對劉城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或參與強制執行程序並加以受償之問題,而不影響上訴人與劉城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業因屆期而消滅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不足採,而上訴人請求傳喚劉城均到庭,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劉城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已因信託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即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城均,且無再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又信託人劉城均於信託期間屆滿後,本可請求受託人即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己,然卻遲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劉城均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其為保全對劉城均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劉城均所有,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信託契約書第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城均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查:本件係請求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如於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時,固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於未確定時,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事件係屬於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之事件,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城均所有,於法固無不合,惟竟併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含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依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83㎡ 2/1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38㎡ 1/3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7㎡ 1/3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