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李佩宜
李泓毅李泓慶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福被 上訴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均為燕國天地公寓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舉行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二的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元/m²)×區權面積(m²),透天店面分攤金額為15(元/m²)×區權面積(m²)」(下稱系爭決議),達出席戶數比81.25%(即273/336),且達出席區權比86.42%(即11261.41/13030.8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公共基金及應分擔費用之義務,其中:㈠上訴人李佩宜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3樓之3、3樓之7、318號3樓之3、330號4樓之1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分別為16.55、16.55、17.61及122.5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合計為1萬5,598元【計算式:90×(16.55+16.55+17.61+122.59)=1萬5,597,被上訴人請求1萬5,598元,此1元差異係因不同計算方式四捨五入下所致,兩造均同意以1萬5,598元作為上訴人李佩宜應給付之分攤款數額(見本院卷第234頁)】;㈡上訴人李家福為同路段348號1、2樓及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697.29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6萬2,756元(計算式:90×697.29=6萬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上訴人李泓毅為同路段328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85.23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671元(計算式:90×185.23=1萬6,671,元以下四捨五入);㈣上訴人李泓慶為同路段33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面積為178.72平方公尺,故應分擔之費用為1萬6,085元(計算式:90×178.72=1萬6,085,元以下四捨五入)。詎料,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催告後,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應分擔之費用。
㈡於本院補充:
系爭決議係因系爭社區之相關帳戶已為前開案件查扣並支出上開款項,導致社區之管理費用已所剩無幾,為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故依燕國天地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由區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費用,以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而參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可知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由公共基金支出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應係指因「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而須「支出」費用之情形,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是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普般決議,通過系爭決議,均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之約定,未見有何違背法令或程序等不合法之處,故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主張: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因應「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110聲字952、954號判決說明: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案,被上訴人說明欄就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僅稱「誤繳」,並未說明是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公共電費和垃圾清運費;110聲字952、954號(應為1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涉及103年度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委員選舉不合法定程序,經判決違法之訴,由上訴人李家福等人告被上訴人案件之訴訟費用,何以要系爭社區全部所有權人負擔,應由提議者付費,不應要求公共基金付費,理應由斯時之當選委員繳交費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不清楚之內容愚弄區權人表決投票,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造成上訴人之金錢損失。又依照系爭規約第10條之約定,為充裕公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結論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故被上訴人所能收取者只有兩個項目,就是管理費與公共基金,而依照系爭規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公共基金用途只能作為修繕使用,不能作為其他用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分攤款,其目的並非系爭社區之修繕或改良,悖離系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因此上訴人拒繳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系爭決議之議題總金額約200萬元,依決議議題內容可知並非社區常態性之維護費用支出,屬「改良」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之費用,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應為關於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議題。是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即66.7%)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下稱特別決議)始能合法決議通過。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55.79%出席,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定額,屬決議欠缺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關於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事項,必須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始能做成決議,且上開判決已生爭點效拘束兩造,故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之決議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決議並未經法院認定無效或應撤銷,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繳交依系爭決議應分攤之費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11年11月12日系爭社區舉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
題三:因應「110年訴字第1344號(應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110聲字第952、954號判決(應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952、954號民事裁定),致社區遭凍結212萬元」之解決方案,決議「同意表決單選項2-不願接受議題二和解方案,願由區權人依所有權面積計算分攤(透天店面外另計),每戶分攤金額為90(元/㎡)×區權面積(㎡),透天店面分攤金額15(元/㎡)×區權面積(㎡)」,出席戶數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戶數56.4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55.79%;該議案同意戶數達出席戶數比81.25%、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出席區權比例86.42%。
⒉如系爭決議無任何不適法之處時,則上訴人李家福所有黎明
路3段348號,面積697.29㎡,以每㎡90元計算,欠繳金額6萬2,756元;上訴人李泓毅所有黎明路3段328號,面積185.23㎡,以每㎡90元計,欠繳金額1萬6,671元;上訴人李泓慶所有黎明路3段330號,面積為178.72㎡,以每㎡90元計算,欠繳金額為1萬6,085元。而上訴人李佩宜所有黎明路3段320號3樓之3,面積為16.55㎡,以每㎡90元計算,欠繳金額為1,490元、黎明路3段320號3樓之7,面積16.55㎡,以每㎡90元計算,欠繳金額1,490元、黎明路3段318號3樓之3,面積17.61㎡,以每㎡90元計,欠繳金額1,585元、黎明路3段330號4樓之1,面積122.59㎡,以每㎡90元計算,欠繳金額1萬1,033元,全部共1萬5,598元。
⒊上訴人另外針對系爭決議提出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
在訴訟,案號為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股別正股,業於114年8月22日判決,目前上訴第二審中(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4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決議是否為關於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議題,須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決議需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即66.7%)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3分之2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即特別決議)始能合法決議通過?⒉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分別請
求上訴人李家福給付6萬2,756元、上訴人李泓毅給付1萬6,671元、上訴人李泓慶給付1萬6,085元、上訴人李佩宜給付1萬5,598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決議非屬關於系爭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議題,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僅須普通決議方式通過即為已足,無須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為特別決議: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其揭示:⑴關於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⑵公共基金係用於共同事務之維護及管理,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均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⑶明定公共基金設置方式及其金額、分擔、保管、運用及移交規定。是基於私法自治與住戶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其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認定之內容(如繳納方式及用途等),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1款:「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公共基金、管理費」,同條第2款:「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又針對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用途,系爭規約第11條「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第2款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同條第3款約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每經一定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而觀諸系爭決議之說明:「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書社區須返還不當得利,已於11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判決係因103~105年發生住戶誤繳情形,使社區未收到的管理費高達四百多萬元,卻因這判決而須負擔當年應支付給社區廠商近二百萬元的費用。第二筆110聲字952號及110年聲字954號民事裁定凍結款16萬3,864元是103年第二次區權會確認決議無效裁判費、104年第二次區權會變更規約會議不存在裁判費的費用」(見原審卷第126頁)。則系爭決議係針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8頁)、110年度司聲字第952號、第95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負有返還不當得利費用及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致系爭社區可用基金不足,故透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之方式因應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管理費用途中之管理組織其他事務費(即管理委員會代表系爭社區與第三人間進行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與成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分擔方式因應此特殊情況。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係屬系爭規約第3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第3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中「改良」社區公共事務支出之費用,依同條第9款及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應經特別決議。惟系爭決議之分攤款性質為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所謂「重大修繕或改良」,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未曾修正),其立法理由謂:「規定公寓大廈對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示慎重,並定明經費之負擔」,此重大修繕或改良,考其文義,應係針對社區內共用設施及硬體設備等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而本件系爭決議所議決之內容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系爭社區對外進行訴訟支付費用所致系爭社區可用基金短缺,後續應如何負擔補充之問題,並非上開所謂公寓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範疇,則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特別決議,且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3款為公共基金之用途,系爭決議之分攤款屬於公共基金,依約僅能作修繕使用,被上訴人系爭決議違背系爭社區規約之保留原則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於合乎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門檻下,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另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決議與系爭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無關,則關於系爭社區重大修繕或改良是否仍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及上訴人所述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事項,而應行特別決議,且上開判決於本案已生爭點效之拘束效果等情,核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分別請
求上訴人李家福給付6萬2,756元、上訴人李泓毅給付1萬6,671元、上訴人李泓慶給付1萬6,085元、上訴人李佩宜給付1萬5,598元,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決議已達出席戶數占全體區分
所有權戶數56.47%、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55.79%;該議案同意戶數達出席戶數比81.25%、同意區分所有權比例達出席區權比例86.42%,合於系爭規約第3條第9款之普通決議門檻,被上訴人得以合法通過之系爭決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攤款,而被上訴人業經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李家福給付6萬2,756元、上訴人李泓毅給付1萬6,671元、上訴人李泓慶給付1萬6,085元、上訴人李佩宜給付1萬5,598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知單全部,及被上訴人114年6月、7月、8月之財務報表,以證明系爭決議內容之用詞有問題,且被上訴人於111年至114年間累積將近400萬元之不合理財富,核與本件事實認定無關。系爭決議係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表決通過,其內容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檢視及確認,並無違誤,而被上訴人於111年至114年期間財務狀況如何,亦不影響系爭社區於111年時可用之社區基金有因上開訴訟而致短缺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李佩宜、李家福、李泓毅、李泓慶應分別給付1萬5,598元、6萬2,756元、1萬6,671元、1萬6,085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113年5月31日、113年5月23日、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