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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董鈴如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被 上訴人 張冠庭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王聖仁林昕弘複 代理人 李瑋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陳曛豪沿臺中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快車道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飛蚊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780,441元。被上訴人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顯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肇事責任,原審認定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2,17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6,193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2,177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12,177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及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均不爭執。系爭事故歷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下稱系爭鑑定),均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伊亦未超速,原審認定伊與上訴人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及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任職公司內部簽條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4頁)。又兩造上開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15號判決處上訴人拘役40日、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逕採認之,是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780,441元。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直行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撞擊,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而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㈠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⒈上訴人雖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直行並無突然左偏之情

形,非為肇事主因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放大照片(見偵卷第115頁),均可見上訴人之腳踏車車頭已有左偏之情形。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9頁),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地面上,有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該刮地痕方向偏向道路中央,依前揭刮地痕之位置係位於該路段快車道上,並偏向道路中央等情以觀,益證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往左偏向行駛,而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該處,為閃避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將車頭向左偏移,雙方發生擦撞倒地後,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方在快車道上產生前揭之刮地痕。證人陳曛豪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車禍發生時我們是直行,對方左轉沒有看後方來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後於偵查中證述略為:車禍發生時我在後座是直行,董鈴如騎腳踏車在前方,她行進中沒有看後面的車就左轉,我們就撞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06至107頁),所述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衡諸證人陳曛豪並未對兩造提告,也未對兩造提出任何賠償,是證人陳曛豪當無故為虛偽證述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曛豪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要左轉去公司,而上訴人任職之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即位於上開影片中網狀線對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係為前往工作地點而有向左偏移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向左偏行駛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復以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

自承當時其車速為「50出(初)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被上訴人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經詢及當時時速多寡而僅憑印象回答,然並無任何證據可核實被上訴人事發當時之實際車速,被上訴人亦否認有超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被上訴人所自陳之車速核與速限50公里相近,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實際時速僅接近速限而未超速,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超速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初始印象所陳之車速為認定標準,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⒊從而,原審依據系爭鑑定認定: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

駛快車道右側,往左偏向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並就兩造車禍發生過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擔30%、70%肇事責任,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80,441元,已如前述。經計算

上訴人與有過失之70%責任,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34,132元(計算式:780,441×0.3=23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97,939元為136,193元(計算式:234,132-97,939=136,19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1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136,193元本息外,再給付上訴人312,1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主張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53,371元 52,541元 未上訴 未上訴 2 交通費用 50,400元 捨棄 未上訴 未上訴 3 看護費用 211,600元 211,6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4 薪資損失 199,500元 199,5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5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1,056,000元 捨棄 未上訴 未上訴 6 財物損失(購買新眼鏡、手機修理費、腳踏車修理費) 16,800元 16,8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300,000元 未上訴 未上訴

附表二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勘驗結果記載如下: 影片畫面至22秒處,可見上訴人腳踏車車身在車道白色線內,且車頭及車身左偏,23秒處上訴人正往左前方行進而遭左後方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兩造人車倒地。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