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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清燈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任品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家緯律師被 上訴人 楊 睿訴訟代理人 楊傳廣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577-4(1)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符號577-5(1)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萬元,其中新臺幣23萬3333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萬666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上開第二、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欄所示)。

六、第一審(除已確定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0號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審附圖)符號433(1)面積8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下稱18-1號房屋)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撤回上開之訴表示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已生撤回效力。

三、又,被上訴人於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符號577-4(1)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符號577-5(1)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前開建物與原審附圖所示符號433-1(1)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符號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之建物、符號433-5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等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於第二審具狀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150-152、210-211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第二審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羅淑貞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出租與上訴人作為青山商店營利使用,經被上訴人對羅淑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鈞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㈡嗣被上訴人與羅淑貞於112年4月24日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羅淑貞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因系爭房屋斯時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羅淑貞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前述租賃契約終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與上訴人協商租賃事宜。既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且兩造未成立新租賃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任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未給付任何使用代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有占用別人之土地,被上訴人不知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與何人。又縱使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上訴人於106年向羅淑貞承租系爭房屋全部,面積約為513平方公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騰空返還之部分僅有243平方公尺,二者面積相去甚鉅,原判決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顯然不妥;此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元,又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2元(計算式:128×0.8=10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基於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深山內,交通極度不便利,生活機能欠佳,應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以公告地價2%計算,是上訴人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41元(計算式:24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2元×2%÷12月=41.31元/月),另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5元(計算式:41元×5月=205元)。

㈡此外,被上訴人前有給付押租金計2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

)予羅淑貞,且依系爭協議書,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受;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租金之預付,然兩造就系爭房屋未另行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以上述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以及不當得利債權10萬元,共計30萬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66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暨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符號577-4(1)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符號577-5(1)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返還沒有意見。(就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命上訴人遷讓返還18-1號房屋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撤回該部分之訴,上開均非第二審之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就系爭房屋之範圍即為原審附圖所示符號433-1(1)

面積119平方公尺、符號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符號433-5面積17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符號577-4(1)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符號577-5(1)面積73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羅淑貞,羅淑貞於112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由羅淑貞將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月1日起向羅淑貞承租使用系爭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16萬元,上訴人並已支付押租金20萬元予羅淑貞;上訴人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1-212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未為所有權登記房屋的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該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一情,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復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認為真,既上訴人受有該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自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已於爭點協議內容表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212頁),則本院自毋庸論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前開建物

目前出租予第三人陳清燈,甲方(按:羅淑貞)與陳清燈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所收取之租金歸甲方所有。屆期後由乙方(按:被上訴人)自行與第三人陳清燈協商租賃事宜。」(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與羅淑貞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可認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數額,上訴人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

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2%計算其所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查,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做為開設商行營業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營業用而非供其居住使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房屋之租金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基準自亦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是上訴人之主張,無從憑採。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前與羅淑貞訂有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16

萬元,且最初約定租期自106年起至113年止(見原審卷第141頁),且前開租金乃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之周邊環境、商業利益,與羅淑貞達成之合意,應能反映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所能獲取之利益數額,則本件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年租金16萬元,作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萬6667元(計算式:16萬元÷12月×5=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6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20萬元,及其對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0萬元,對被上訴人為抵銷,均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按:羅淑貞)因前開租

賃收取第三人陳清燈押租金新臺幣20萬元,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由乙方(按:被上訴人)承受,於乙方與陳清燈之租約解除、終止或屆期後,由乙方返還予陳清燈。」(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羅淑貞對上訴人之20萬元押租金返還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所承擔,上訴人並就前開被上訴人之債務承擔為承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自應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羅淑貞之租賃關係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對上訴人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則上訴人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有返還押租金20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匯款10萬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經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原係其作為兩造後續倘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其租金之預付。然如上所述,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可認上訴人原給付之目的未達,則被上訴人收受前開10萬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返還1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1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亦為有理由。

⒋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0萬元押租金返還債權,與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萬6667元」不當得利債權,於113年5月31日前債權均已發生且可得請求,則上開二債權應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萬6667元」不當得利債權已溯及113年5月31日消滅,且自無計算利息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66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已全數抵銷,而請求無理由。

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20萬元押租金返還債權經上開抵銷後

,仍有餘額1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6萬6667元=13萬3333元),加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0萬元後為23萬3333元,上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23萬3333元,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債權互為抵銷,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其中金額23萬3333元部分因抵銷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雖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判准上訴人之請求,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66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其中23萬3333元之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之訴;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除其中金額23萬3333元外之部分,則有理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本院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符號577-4(1)面積115平方公尺及符號577-5(1)面積7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本判決有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東土測字第004200號複丈成果圖影本。

附表: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更正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433-1(1)面積119平方公尺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如附圖所示433(1)所示之鐵皮工寮面積8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即附圖所示433-1(1)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433-1(2)面積18平方公尺建物、433-5面積1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遷讓返還予原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