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蕭軒宇(原名:蕭淳罄)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張袗華被上訴人 趙崗玴
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代理人 石雅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後開第二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連帶給付部分,及與被上訴人廖學琳即宏康商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A03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
宇新臺幣1萬96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03、廖學琳即宏康商行連帶負擔
百分之21,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A03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負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以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命被上訴人A03(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被上訴人廖學琳即宏康商行(下逕以姓名稱之)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軒宇(下逕以姓名稱之)新臺幣(下同)10萬4725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A02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無理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之結果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生(詳後述),即無上開條項之適用,A02之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3、廖學琳,故不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然蕭軒宇就其敗訴之一部分聲明上訴,故將A03、廖學琳列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蕭軒宇主張:A03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4月11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返回公司上班,其於同日15時13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3段42巷與新平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經無號誌且道路上繪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的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要時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適蕭軒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平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蕭軒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蕭軒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900元、1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7萬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系爭機車受損損失1萬6399元、物品毀損5383元、交通費用9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扣除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用945元,共計60萬282元。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18歲,A02為A03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張絲莀為肇事機車之車主,其允許A03無照使用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廖學琳為A03之雇主,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03身著廖學琳所經營宏康商行制服,於休息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返回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自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3、A02、張絲莀、廖學琳連帶給付原告60萬2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3、A02則以:對於A03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爭執,然對蕭軒宇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有爭執;車輛受損、財務損失部分,均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蕭軒宇輕微肋骨骨折,請求金額過高。且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蕭軒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應扣除蕭軒宇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廖學琳則以:A03僅為餐廳廚房助手,並非司機,宏康商行亦無自己之外送員或外送業務,且肇事機車為A03家人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公司名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宏康商行即廖學琳開設之餐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兩者相距尚有1公里,事故發生時間,亦為餐廳休息時間。廖學琳係在上班時間外,基於個人因素而無照騎乘機車,並非為廖學琳執行職務,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駕駛行為觀之,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廖學琳無從就其行為負監督或管理之責任,蕭軒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廖學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蕭軒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A03應分別與A02、廖學琳連帶給付蕭軒宇10萬47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50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945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180元+車輛受損損失1萬297元+物品毀損費7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4572元;20萬4572元×70%=14萬3200元;14萬3200元-3萬8475元=10萬4725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蕭軒宇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原審被告張絲莀部分)。蕭軒宇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A02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各自如下:
㈠蕭軒宇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蕭軒宇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A03、A02應再連帶給付蕭軒宇38萬2792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A03、廖學琳應再連帶給付蕭軒宇38萬2792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開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⒉答辯聲明:A02之上訴駁回。
㈡A02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A02、A03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蕭軒宇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蕭軒宇之上訴駁回。
㈢廖學琳、A03部分之答辯聲明:蕭軒宇之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60公分,間距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蕭軒宇主張A03於112年4月11日15時13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42巷,由東南往西北的方向行駛,行至新平路3段42巷與新平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設有讓路線(白色倒三角形)標線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蕭軒宇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平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兩車均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蕭軒宇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等情,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86頁)、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一第55、227頁、卷二第209、211頁)、陳彥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13、215頁)附卷可稽。則蕭軒宇主張A03有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
⒉是以,A03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其
過失侵權行為復與蕭軒宇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蕭軒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A03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3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蕭軒宇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蕭軒宇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5450元、交通費用945元、車輛受損費用1萬297元、
物品毀損費用700元部分:蕭軒宇就A03之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900元、系爭機車受損損失1萬6399元、物品毀損5383元、交通費用945元部分,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A03應給付醫療費用5450元、交通費945元、車輛受損費用1萬297元、物品毀損費用700元部分,A03於本院表示此部分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58頁),是蕭軒宇請求A03應給付醫療費用5900元、系爭機車受損損失1萬6399元、物品毀損5383元、交通費用945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蕭軒宇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蕭軒宇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⒉30日全日專人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蕭軒宇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專人全日照護30日之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萬2000元),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為證,依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足見蕭軒宇確實有專人看護30日之必要。而蕭軒宇請求看護費用7萬2000元,其中3萬6000元,業已獲得強制險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而為A03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58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3萬6000元,蕭軒宇已表示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蕭軒宇此部分之主張在3萬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33萬6600元部分:
蕭軒宇主張因系爭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其於110年11月起開始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111年5月16日發生另起交通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於112年2月8日接受胃切除及小腸繞道手術(見原審卷二第401頁),關於其恢復工作後,依其工作能力可獲得之平均工資時,不應涵蓋其未能正常工作部分。依其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於foodpanda外送平台薪資收入為3萬882元,及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4日Ubereats外送平台薪資收入為8386元,112年4月份共計10.5日薪資,合計為3萬9268元,平均每日為374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3萬6600元(計算式:3740元×90日=33萬6600元)。若無法認定上開金額為其經常及固定收入,以其未受有前開傷害而得正常工作之期間計算,係自111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16日,及112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共計61日,該期間總收入為6萬240元(計算式:1195元+1876元+6311元+1500元+3220元+1754元+5116元+3萬882元+8386元=6萬240元),平均每日工資為988元(計算式:6萬240元÷61日=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不能工作收入,至少為8萬8920元(計算式:988元×90日=8萬8920元)乙節,為A03所否認。而查:
⑴蕭軒宇主張因系爭事故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業據提出臺中國
軍總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0000000門診,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可見蕭軒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3個月之期間,業經醫師認為宜休養、避免勞動,衡以蕭軒宇所受傷勢、治療方式及其主張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性質,尚非一般輕度之文書工作,則蕭軒宇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應為可採。A03雖抗辯依蕭軒宇所受前開傷勢無須接受手術,可騎乘機車往返警察局提告,自行外出就醫、行走,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然蕭軒宇所受傷勢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應考量其因具體病情、工作性質而定,與蕭軒宇可否外出行動,究屬二事,蓋傷者須適度休養,避免勞動,使病情得以穩定復原情形,本不以其傷勢嚴重到完全無法行動為必要。另依陳彥鈞復健科診所之說明,蕭軒宇於該診所就診期間,係以病史、症狀詢問及理學檢查進行診察,並無接受X光或超音波檢查,無法評估其骨折恢復程度(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由此亦無法證明蕭軒宇所受骨折傷勢業於3個月內痊癒,故A03徒以蕭軒宇得外出行動為由,爭執A03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並非可採。
⑵又蕭軒宇從事foodpanda、Ubereats外送工作,其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領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蕭軒宇提出報酬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295至319頁)為證,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及所附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7頁)。依蕭軒宇於110年11月下半月至111年2月上半月、111年4月上半月、112年4月上半月,於foodpanda領得薪資數額,至少為2萬9328元,至多可達4萬6097元,足認其從事外送工作,在一般情形下,每月應可領得相當基本工資之報酬。又蕭軒宇與A03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33、158頁),參酌我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蕭軒宇請求A03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應屬合理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蕭軒宇因A03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胸部疼痛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A03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蕭軒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蕭軒宇請求A03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從而,蕭軒宇因系爭事故得請求A03賠償之損害為23萬259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450元+交通費945元+車輛受損費用1萬297元+物品毀損費用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3萬2592元)。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03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新平路3段42巷與新平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蕭軒宇雖為幹線道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非僅要求駕駛人見及突發狀況時,始須立即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故「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依系爭事故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蕭軒宇、A03幾近於同一時間,騎乘機車到達新平路3段42巷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內之網狀線前,兩車均逕直進入交岔路口,蕭軒宇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A03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倘蕭軒宇於停止線前確實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A03違反規定未禮讓而進入交岔路口時,即時煞停而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堪認蕭軒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不因其為系爭事故之被害人而得解免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身所有系爭傷害,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軒宇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A03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蕭軒宇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6萬2814元(計算式:23萬2592元×70%=16萬2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軒宇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8475元乙節,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
3、275頁),應自其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經予扣除後,A03尚應賠償蕭軒宇12萬4339元(計算式:16萬2814元-3萬8475元=12萬4339元)。
㈤A02、廖學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A02部分:
⑴蕭軒宇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醫療費用5450元
、交通費945元、車輛受損費用1萬297元、物品毀損費用7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共計23萬2592元;又A03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蕭軒宇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經減輕A03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再扣除蕭軒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8475元,蕭軒宇所得請求金額應為16萬2814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A02指摘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及過失比例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其上訴應無理由。
⑵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
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等,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受委託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
A03係00年0月00日生,其父母於95年9月25日離婚,約定由其父親即訴外人趙柏勝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A02則為受趙柏勝指定之委託監護人,自109年6月20日至114年7月20日,由A02就A03「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證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銀行及郵局開戶事項」等行使監護之職務,此有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頁)。是A02係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其應負履行委託職務責任對象應為趙柏勝,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連帶賠償責任是基於民法該條規定之法定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依法仍應由其固有之法定代理人於其未善盡監督義務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蕭軒宇請求A02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駁回之。⒉廖學琳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時,行為人A03係受僱於廖學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蕭軒宇主張A03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足見A03並非因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而肇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A03肇事時,客觀上是否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主張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穿著廖學琳所經營之餐廳制服等情,固為A03、廖學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縱使A03係穿著制服於前往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其騎乘系爭機車之過程,充其量僅為準備上班之行為,而非執行職務所為,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受雇人要以何種方式前往工作地點,本係由其個人決定,如以步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行駕駛或騎乘車輛等,皆係可前往工作地點之方法,非由僱用人所指示,是僅以A03身穿制服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乙節,難認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蕭軒宇復未舉證A03當日有任何接受廖學琳指示而因此騎乘機車外出之事實,除外觀上難認為係執行職務外,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廖學琳對於A03個人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之行為,亦無從約束及監督,實難認其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責任。準此,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屬上班時間而非執行職務,未具備執行職務外觀,應屬A03之個人行為,與其僱用人即廖學琳無涉,是以蕭軒宇所為廖學琳基於僱用人身分,與A03對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應不可採,應予駁回。
⑵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源於聲明拘束原則,亦為上訴之本質,因上訴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聲明不服,不得使之更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否則即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準此,除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之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查:廖學琳對原審判決認定其應與A03連帶給付蕭軒宇10萬4725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又A02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廖學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蕭軒宇對廖學琳之上訴,請求A03、廖學琳應再連帶給付蕭軒宇38萬2792元部分並無理由,惟本院僅能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廖學琳應與A03連帶給付蕭軒宇10萬4725元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尚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蕭軒宇有利部分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蕭軒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2萬4339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蕭軒宇及A03均同意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A03應給付其中10萬4725元本息,而駁回蕭軒宇其餘之訴(即1萬9614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12萬4339元-10萬4725元=1萬9614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蕭軒宇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A02針對賠償金額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就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未察,而判決A02應連帶賠償蕭軒宇10萬4725元本息,及與被上訴人廖學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並不合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外送平台FOODPANDA部分):薪資日期 報酬總額 證據出處 110年11月下半月 (11/16-11/30) 38,291元 原審卷一第295頁 110年12月下半月 (12/16-11/31) 29,328元 原審卷一第297頁 111年1月上半月 (1/1-1/15) 46,097元 原審卷一第299頁 111年1月下半月 (1/16-1/31) 32,611元 原審卷一第301頁 111年2月上半月 (2/1-2/15) 42,780元 原審卷一第303頁 111年4月上半月 (4/1-4/15) 31,231元 原審卷一第305頁 111年10月下半月 1,584元 原審卷二第225頁 111年11月下半月 96元 原審卷二第225頁 111年12月上半月 1,495元 原審卷二第225頁 112年12月下半月 1,149元 原審卷二第225頁 112年1月上半月 5,881元 原審卷二第225頁 112年1月下半月 3,632元 原審卷二第225頁 112年2月上半月 610元 原審卷二第226頁 112年2月下半月 2,561元 原審卷二第226頁 112年3月上半月 9,715元 原審卷二第226頁 112年3月下半月 19,928元 原審卷二第226頁 112年4月上半月 30,882元 原審卷二第226頁
附表二(外送平台Ubereats部分):
薪資日期 報酬總額 證據出處 111年3月28日至4月4日 1,195元 原審卷一第307頁 111年4月4日至4月11日 1,876元 原審卷一第309至319頁 111年4月11日至4月18日 6,311元 111年4月18日至4月25日 1,500元 111年4月25日至5月2日 3,220元 111年5月2日至5月9日 1,754元 1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 5,116元 112年3月27日至4月4日 40+128+6,726+399+1,093=8,386元 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