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葉政履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李侑潔律師被 上訴 人 梅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
員,被上訴人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係上訴人直屬主管,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迄至111年9月22日,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上訴人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訴人個人之資料(含上訴人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上訴人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體記者依被上訴人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上訴人人格,竟向記者證實上開個人資料。嗣媒體記者加以嚴重之負面報導,致上訴人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復於112年10月間向鈞院提出另案即112年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證據資料即貶抑上訴人之媒體報導,供原審法官、書記官閱覽,再次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㈡公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
分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直屬長官,於上訴人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言語侵害上訴人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上訴人個資供媒體為消遣,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
界媽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被上訴人仍對媒體公布、證實上訴人之請假情形、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行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上訴人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上訴人於媒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上訴人之同事,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上訴人為「米蟲」,被上訴人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言詞羞辱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上訴人利益,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此外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並拍攝到卷宗中有祕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公廳舍」卷宗,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上訴人之允許,當無可能擅自進入秘書室內拍攝,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㈣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上訴人之救濟情形,違法
公開上訴人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導,嚴重貶抑上訴人之人格,並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因係以網路加以報導,上訴人傷害極大。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則補稱:㈠系爭報導固未揭露上訴人全名,但揭露姓氏、前職業、現職
業,更針對外表多有著墨,搜尋上訴人姓名即可連結報導,使上訴人之人別可特定,其因病請假及考績等資料均遭報導,足徵上訴人個資確實已外洩。自上訴人遭洩漏之個資觀之,可確認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内部同仁洩漏,再經由被上訴人接受訪問就上訴人之個資為背書、證實後,侵害程度更加重大。
㈡另被上訴人在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473號案件
中稱112年6月30日上午十點多,因有同事將壹蘋果的新聞傳給伊看,所以伊才對外發言等語,辯稱係媒體已事先發布新聞,其之後才接受採訪,然壹蘋新聞網發布之新聞時間為112年6月30日晚間8時32分,並非上訴人所言先有報導發布後其才接受採訪,證實上訴人所言不實。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僅就記者訪問上訴人服務機關即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並對外說明上訴人之救濟狀況。上訴人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上訴人所提起復審程序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定之考績過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至於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並非被上訴人所能影響,與被上訴人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致生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另案112年中簡字第2705號之所提供證據資料,亦屬媒體之報導,非被上訴人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究之上訴人個資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非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
者訪問一節,被上訴俖認,且該新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亦有疑問;就廳舍卷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與上訴人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以此連結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惡意,過於牽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接受採訪時,主觀上並無惡意侵害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所答覆之記者提問,內容均客觀事實,無任何揣測或故意,僅因應到場新聞媒體記者接受爆料者之資料所為提問之答覆。而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一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個資法規定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而侵害其隱私權者,依上開條文規定,固推定有故意、過失,且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仍應就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而受有侵害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課予非公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3、4、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公開上訴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導致記者所刊登新聞嚴重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提出中央通訊社112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原審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有於112年6月30日,因受太平區公所長官指示就上訴人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接受媒體訪問不爭執。惟否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該當前開侵權行為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被上訴人
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且觀諸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姓課員」等上訴人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又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上訴人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覆記者,要無上訴人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又上訴人為時任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則審酌,亦不得認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上訴人
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
人格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相關資料洩漏予媒體提出相關證據,更難認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上訴人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上訴人洩露之資料所導致,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報導,固堪認被上訴人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布上訴人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以112年4月14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於上訴人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上訴人自有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見被上訴人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媒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上訴人之同事,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上訴人為「米蟲」,被上訴人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言詞羞辱上訴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個資法及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8月4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係112年6月30上午10點多,因看到同事傳來的新聞報導後始接受媒體採訪,然該新聞報導發布時間實為112年6月30晚間8時32分,可證被上訴人應係先接受媒體採訪,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使媒體於同日晚間得以發布含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新聞,請求再開辯論等語;然觀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112年他字第10473號卷第137頁),確實顯示於112年6月30日上午10點58分,被上訴人有傳送關於上訴人之新聞報導連結,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同日上午10點58分前已知悉該新聞報導,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於上訴理由狀稱:「雖本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乙○○相關資料洩漏與媒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是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實有洩漏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佐證,僅一再新聞媒體報導內容或報導時間為主觀之臆測,是上訴人上述主張,應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