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賴士堯被 上訴 人 王清富
王陳吉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沒
有意見。但上訴人長期在菜市場擺攤,周遭人聲鼎沸,在此環境下營生,本來聲音就比較大,講話也較粗俗些,上訴人縱有說髒話,亦只是平常口語習慣,本即同樣於菜市場工作之被上訴人2人所知之甚稔。上訴人對於自己情緒激動之言詞不堪入耳,也深知不妥,惟家教、背景、環境,對應生活模式,在大墩市場內,應該也不會有人對於激動之上訴人口出惡言之行徑認為是侵權行為。當下對罵之情況,應綜合考量上訴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上訴人僅基於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未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被上訴人之不快,亦不應使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上訴人承認錄音之內容為真,上訴人行為縱有脫口而出被上
訴人之地址,但於人聲鼎沸之菜市場內,偶然經過之人無法特定該地址即為被上訴人地址,且上訴人情緒激動之言詞,與菜市場周遭攤販喊價、買賣聲音差不多,附近人流未必會留意兩造間對話內容,此與路上大聲怒罵第三人之行徑,自然不能等量齊觀。再者,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盡力想要和解,無奈被上訴人金額要求太高,超過上訴人負擔之能力,況上訴人多年受精神疾病所苦,長期服用抗躁鬱症藥物,情緒激憤當下方才言語失控,且被告須獨自照顧家人,對於自己衝動之行為亦悔不當初,願意以臉書貼文等方式為被上訴人澄清,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然就慰撫金之部分,上訴人實無力負擔如此大的數額,請求法院審酌上情允以減輕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密接時間並無住院治療情形,且此期間仍持續在其市場攤位營業,顯見其意識能力未因其病症受影響。上訴人稱經濟困境一面之詞,僅是在規避承擔賠償之責任,其所開立之堯馨飯店在網路上生意爆紅,可見上訴人收入可觀。且由原審迄今,上訴人態度仍為強硬毫無悔意,為使上訴人就其行為有所警惕,希望依原審判決金額賠償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渠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事實,有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截圖畫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錄影錄音譯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其刑事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徒以其音量較大、言語習慣粗俗、及單獨住址之資訊無從特定所指稱者等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觀檢察官之勘驗內容,上訴人經過被上訴人攤位時,轉頭
對著被上訴人對面之攤位陳稱「重慶路○○○號(詳細號碼詳卷),潑糞」,並多次以「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幹你娘勒」、「馬的」、「要給人幹」、「你那個女人在那裡亂搞」、「三小」、「靠北」、「再來幹嘛?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我就揍了啦,再來,再來我就揍了啦(臺語)」、「王阿舍,你再笑啦,怕人幹的出來啦(臺語)」、「這種女人你幹得下去,你蜆仔機掰咧(臺語)」、「給恁爸檢舉三小(臺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同時有以手指被上訴人、面朝被上訴人攤位等舉,考量其言語脈絡情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仍足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並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是認上訴人所為不但係散布他人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外,又有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辯稱其患身心疾病,一時情緒激動始言語失控,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侵害云云,然觀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係懷疑被上訴人有檢舉其攤位油煙之舉,且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甚多,可見其思緒清晰,顯非僅因一時衝動所為之情緒性用語。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言論之行為,已侵害渠等隱私權及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及不公開卷),暨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