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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元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被 上訴人 林芳如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元將大樓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作成各戶應繳交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為用於系爭會議第2-8案公共基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嗣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周惟蘋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未能獲致決議之議案,固得以「同一議題」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並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僅為「降低出席人數與計票比例」之假決議,乃為促使議案通過之便宜措施,為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能知悉假決議之開會經過與結果,俾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定期間為相適應之意見表達,主席尚須於會後15日內,先將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區分所有權人「收受送達後」,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者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比例,該第二次會議所作成之「假決議」方能發生「視為成立」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晏丞於111年6月30日14時召開

元將大樓該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則復於111年7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有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現場照片、會議通知、流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201頁),且未據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決議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作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7日內如無書面反對意見,或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系爭決議始視為成立。

㈢上訴人固提出投遞信封正面翻拍照片、大宗郵件函件彙計郵

資單及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65-269、301頁)欲證明系爭會議紀錄確係送達元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上開投遞信件之證明顯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實「收受送達」一事無涉。又上訴人聲請傳喚元將大樓總幹事周惟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投遞上開信件乙事,尚無從證明元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之送達,故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復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已合法送達元將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難認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7,000元,自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

異議,且已收受多名區分所有權人繳納12萬7,000元,可知異議權無從行使,不影響系爭決議成立等語,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均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茲不贅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