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洪卉綸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被 上訴人 何承厚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複 代理人 王炳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本於同一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190,312元,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損害。伊持續治療2年仍感腰背疼痛無法久站,已影響伊正常生活及工作,身心備受折磨,受有精神慰撫金90萬元損害。又伊已自系爭機車之車主受讓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上訴人亦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以伊過失責任3成計算,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600,53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53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275,469元本息,及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9,899元本息,均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
㈡伊分別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聯安醫院檢查,另發現有腰椎骨折,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3.07%,經以每月薪資28,494元計算至65歲退休,及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責任計算,共受有2,190,312元損害,被上訴人亦應如數賠償等語。並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0,312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故對於原審判命損害賠償範圍如附表所示不爭執。又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5日經榮總、聯安醫院檢查後,發現其有胸椎骨折之情形,惟骨折傷勢屬結構性重大傷害,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即發現,要無系爭事故發生逾2年始診斷確定。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診斷證明書既無此記載,足認該傷勢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9頁)。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經本件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有過失甚明,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之上訴部分: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7,900元,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據,並經兩造合意逕依上開維修費用7,900元計算折舊(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該車出廠年月為104年4月,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2月1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故本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90元(計算式:7,900元×0.1=79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90元。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開車不慎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經查,上訴人職業為咖啡師,未婚,沒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自陳約35,000元,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203,014元、342,475元,名下有共有土地7筆、共有房屋3棟之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已婚,無子女,需照顧中風之母親,在家經營網路購物,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名下有共有土地5筆、汽車1輛之經濟能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15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上訴人經治療後仍遺存胸腰椎慢性發炎之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詳後述),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各為790元、15萬元。
三、追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起在手樂咖啡飲料店擔任咖啡師工
作,已於114年4月離職,並提出手樂咖啡飲料店111年度至114年度薪資表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1頁)。本院另函調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於澄清醫院之就診及病歷資料,業據澄清醫院以114年10月23日澄高字第1142686號函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嗣兩造合意檢附上開病歷資料及上訴人所提供其於聯安醫院之就診資料,囑託榮總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無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若有,則減損比例多少為鑑定,經榮總函覆內容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起,因系爭事故導致第12節胸椎骨折及右膝挫傷,目前仍遺留胸腰處疼痛及右膝疼痛等症狀,無法久站久走。上訴人受傷迄今逾2年,症狀趨於固定,仍遺存有胸腰椎慢性發炎情形,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失能審核第7項「外傷後疼痛症候群」所規定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7017號函暨檢附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審酌榮總已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就醫病歷(包含榮總、聯安醫院、澄清醫院之就診資料)、傷勢情況及檢查結果等情狀而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足認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後,因持續性疼痛經陸續治療,雖症狀已趨於穩定,然仍遺存胸腰椎慢性發炎之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屬有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3.07%,已可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以:榮總鑑定單位係復健科,非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專科,且鑑定方法不當,而爭執鑑定結論之可信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惟查,榮總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經兩造合意檢送上訴人前開病歷資料為鑑定單位,並由榮總依其專業擇定由復健科為鑑定,系爭鑑定書業已斟酌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迄今至榮總、聯安醫院、澄清醫院之就診資料,並敘明其得出結論之理由,自可採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之傷勢除系爭事故外,另有其他原因所造成,復未能說明系爭鑑定結論有何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徒以應另由職業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云云,自難憑採。是被上訴人另請求送請職業醫學科重新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是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應自111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150年9月5日上訴人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而上訴人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11年5月至12月之月薪均為25,20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36頁)。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4,734元【計算方式為:5,814×258.0000000+(5,814×0.00000000)×(258.00000000-000.0000000)=1,504,734.0000000000。其中25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1,504,734元,逾此金額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行為外,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計算式:15萬元×0.7-35,000元=7萬元),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53元(計算式:790元×0.7=553元)、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53,314元(1,504,734元×70%=1,053,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113年9月12日起;追加之訴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4年3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0,553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就應予准許之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3,314元,及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上訴主張金額 本院准駁金額 1 醫藥費用 4,998元 3,499元 未據上訴 未據上訴 2 安全帽 3,000元 1,400元 未據上訴 未據上訴 3 機車修理費用 7,900元 駁回 5,530元 553元 4 精神慰撫金 90萬元 3萬5,000元 再給付595,000元 再給付7萬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未請求 未請求 2,190,312元 1,053,3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