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鄭景鴻被上訴人 邱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53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在新臺幣429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即109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3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拒不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對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子字第2097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上訴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使用租賃物期間內,毀損以下之物(以下分別簡稱⑴⑵⑶⑷⑸⑹⑺部分):⑴毀損浴室門,造成浴室門破洞。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⑵毀損餐桌腳,造成桌腳脫離,金額為405元,⑶毀損次臥門,金額為6280元,⑷毀損置於次臥之6尺衣櫃,金額為2萬800元,⑸毀損主臥桌腳,造成桌腳浸水膨拱,金額為1799元。⑹遺失玻璃置物櫃及4格置物櫃,價格分別為2185元及554元,
⑺遺失躺椅及綠色門櫃子、床頭櫃、鞋櫃、換鞋凳及前陽台不銹鋼水槽,價格分別為3999元、1400元、1999元、548元、999元、1500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擬以該侵權行為之債權,抵銷該押租金債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75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三、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關於⑴⑶⑹⑺部分,我願意賠償,但那些東西都很舊了,應該扣折舊,折舊完我認為⑴的部分我願意賠2000元,⑶的部分大約3000元,⑹的部分約600元,⑺的部分,關於鞋櫃、換鞋凳合計約5、600元、前陽台不銹鋼水槽約1000元;其餘上訴人主張之項目,關於⑵的部分,因為該桌子已經使用很久了,不是我弄壞的,是正常耗損,關於⑷的部分,是上訴人跟我說可以丟掉,關於⑸的部分,不是我弄壞的,是房屋漏水導致,這些項目與我無關,我覺得不用賠償。爰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前。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毀損系爭房屋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之⑴⑶⑹⑺部分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29、35、37頁)可佐,且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願意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之⑵⑷⑸部分
此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相片(見本院卷第29、33、37頁)為證,然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且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租屋仲介人員王秉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問:被上訴人稱⑵餐桌腳脫離,有跟你提過這情形?)有的,這個東西用很久了,我覺得是正常使用後的耗損,這是是房東自己要吸收的,(問:⑷次臥6 尺衣櫃的部分,被上訴人稱房東跟你說可以丟掉?)這是事實,上訴人跟我說這個東西可以丟掉,(問:⑸主臥桌腳浸水膨拱,上訴人說是被上訴人弄壞的?但被上訴人主張是房屋漏水所導致,不是她的錯?)這是漏水導致的沒錯,且經被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5日與我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確實向我表示房間靠窗戶的地方會有水跑進來(見本院卷第86-89頁)等語,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完全相同,是上開⑵⑸之部分,為家具之正常耗損及漏水天災,而⑷之部分為上訴人表示可以丟棄一情,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有據,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⑴部分回修復金額為3400元、⑶部分之金額為6280
元、⑹部分之玻璃置物櫃要價2185元、⑹部分之四層櫃要價554元、⑺部分之躺椅要價3999元、⑺部分之綠色門櫃子要價1400元、⑺部分之床頭櫃要價1999元、⑺部分之鞋櫃要價584元、⑺部分之換鞋凳要價999元、⑺部分之前陽台不銹鋼水槽要價1500元,有其提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129頁),合計共22900元(計算式:3400+6280+2185+554+3999+1400+1999+584+999+1500=22900),並有網路查詢相片(見本院卷第131-155頁)在卷可佐,然上開之物皆已使用多年,自應折舊,本院審酌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物品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質(見本院卷第17-37頁),認均已使用超過5年,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32類(三二○○三)】,並考量可能需人力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290元(22900×0.1【家具折舊】+2000【人力工資】=4290),是此部分之請求以4290元計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290元,已如上所述,而上訴人以上開對被上訴人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押租金之債權,自屬合法,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於4290元之範圍內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在429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額在4290元範圍內,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