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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元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被上訴人 大綠地庭園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新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新忠,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簡新忠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頁),核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17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減縮爲: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之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315,00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14,175元,總工程款為329,17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為:工程訂金40%,施工完成後請領40%款項,會勘核准函取得後請領20%款項。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3年6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130001040號書函核准在案,等同臺中消防局代替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上訴人已檢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屢經上訴人催討,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9,175元,扣除前已支付之40%訂金126,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03,175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17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本件減縮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於本院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315,000元,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使用之線材為耐熱材質,且本件付款條件均已完成,上訴人自得請領60%餘款即189,000元;縱認兩造應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上訴人始得請求款項,惟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工程。另上訴人前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而未退還,可知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有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所有線路依約應用消防耐熱線,但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依報價單所示,PVC管應施作5套,惟上訴人僅施作其中1套,經被上訴人反映後,上訴人仍未通知完工並協同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且被上訴人一再促請驗收工程,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本件應經實質驗收,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估價與實際施工不同,被上訴人報價過高,其報價與實作顯有落差;又臺中市消防局之查驗核准僅屬行政安全稽核之範疇,且僅是抽驗部分安全設備,自無法取代工程之驗收,另本件並非單純瑕疵,而是上訴人之工作結果未符合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9,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3年1月15日成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之消防設備工程,承攬報酬為315,000元(司促字第9 頁)。

㈡兩造約定付款方式為:工程訂金40%,施工完成後請領40%款項,會勘核准函取得後請領20%款項。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26,000元之訂金。

㈣系爭工程於113年6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

第1130001040號書函核准(司促字第11頁)。㈤本件消防設備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且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施作耐熱線及PVC管4套,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是否可採?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節,聲請向臺中市消

防局函調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資料,並舉證人劉忠豫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忠豫於本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交予伊承包,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除會勘外,其餘均是伊負責施作;估價單項目1至9是增加之設備、項目10之耐熱線材及IV線材、項目11之PVC管及五金另料是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項目12則是施工工資;就火警綜合盤、揚聲器部分使用耐熱線材,探測器及照明設備則使用IV線材,而何項目應使用耐熱線材或IV線材是依據消防會審圖決定,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就圖面所列應使用耐熱線材部分,均有確實使用耐熱線材;另如有電線延伸的地方即應裝設PVC管或電纜線,本件有使用線路的地方多使用PVC管,僅有少部分使用電纜線,電纜線即是估價單中五金另料之一部分,伊於估價前有先去現場做勘查以預估使用數量,因施工中無法逐一確認使用PVC管或電纜線,故伊沒有向兩造確認何部分應使用PVC管或電纜線,而是由伊在現場施作時,依常用之工法決定應使用PVC管或電纜線;消防局至現場會勘時會依圖面檢查現場設備並測試功能,就耐熱線材及PVC管亦會檢查,如未按圖施作,則會勘不會通過;伊有向被上訴人告知,依據法規,何部分項目應使用耐熱線材,探測器及照明設備可以使用一般線材,其餘則應使用耐熱線材,故估價單內才會有耐熱線材或IV線材二者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1頁),可知估價單所示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並有按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圖說使用耐熱線材及PVC管;再參照臺中市消防局114年7月18日中市消預字第1140042708號函(本院卷第135頁)所檢附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相關資料(含竣工查驗資料及圖說),其中申請查驗之項目包含室內消防栓設備、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緊急電源等,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抽驗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令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且於113年6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中市消預驗字第1130001040號書函核准,被上訴人應給付60%之餘款189,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所有線路依約均應用消防耐熱

線,PVC管應施作5套,惟上訴人僅施作其中1套,是系爭工程未施作耐熱線及PVC管4套,上訴人之工作結果未符合契約內容,並非單純瑕疵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歷次報價單(本院卷第99至111、113至121頁)為證。觀諸其提出110年7月8日、110年9月27日之報價單所示,線材部分有區分為「消防專用耐熱線材」、「消防用線材」,其中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均應使用「消防專用耐熱線材」,而緊急廣播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則應使用「消防用線材」,顯見兩造於議約階段時,即有區分設備應使用「消防專用耐熱線材」或「消防用線材」之意;再觀諸估價圖,已經載明線材包含耐熱線材及IV線材,即使用線材包含「消防專用耐熱線材」、「消防用線材」,而未有所有線路均應使用消防耐熱線之記載;另細譯兩造間對話譯文,僅有被上訴人表示緊急照明、廣播、煙霧偵測等均應使用耐熱線材,未見上訴人或證人劉忠豫有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所有線路依約均應用消防耐熱線等情,已難遽信。又證人劉忠豫業已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多係使用PVC管,且均施作完成等語,佐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抽驗系爭工程項目完成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PVC管部分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堪認定,而被上訴人空口陳稱有PVC管4套未施作,又未說明未施作部分為何,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消防局派員

抽驗並無法取代驗收,本件應經實質驗收,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約定應經驗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83頁),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因公共安全需求而使用系爭設備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且使被上訴人得利用完成之工作以滿足公共安全需求,系爭工程自屬已經完工,兩造既未約定應經驗收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另依前開說明,縱已完成之工作有未合於約定之瑕疵,亦僅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㈤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報價過高,其報價與實作顯有落差

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出具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23頁)為證,然兩造既已就系爭工程及報酬金額達成合意(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金額之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其事後另執訴外人之報價單據以爭執兩造約定之報酬過高,難認有理。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之餘款40%、20%分別有施工完成、取得會勘核准函之期限約定(不爭執事項㈡),而會勘核准函於113年6月7日核准(不爭執事項㈣),則前開60%款項於斯時應均已屆清償期,而被上訴人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9,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