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楊文城被 上訴人 陳永田訴訟代理人 陳醺騰
陳建生鄭仲昕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楊永昌於民國113年1月間,欲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經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然因系爭土地其上遭被上訴人之違章建物及水泥鋪面(下稱系爭建物)占用,未獲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致伊無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伊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經與被上訴人授權其子即陳醺騰、陳建生協商拆除事宜,已約定由伊自行拆除,再由被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伊遂委託訴外人喬富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建物,並以LINE通知陳醺騰鑑界及拆除時間,雖渠等均未到場,然亦未表示反對,且將置於系爭建物之農用器具搬離並繳回電表,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伊代為拆除系爭建物,並應給付代墊新臺幣(下同)282,550元之拆除費用,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已受有該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排除該侵害,並以給付該拆除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除系爭建物工程款282,550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祖先所承租之土地(即同段77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建造前已經出租人同意,嗣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伊及家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不知悉系爭建物是否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嗣因國土重測面積似位移上訴人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然上訴人竟未得伊之同意,且亦未測量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即逕自僱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該拆除面積顯已逾系爭土地之鑑界及占用範圍。伊既未同意拆除系爭建物,且伊亦未於拆除時到場,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範圍。又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殘骸占用系爭土地,訴請伊移除廢棄砂石、廢棄水泥,並返還系爭土地,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占用物為伊所遺留,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訴,故上訴人向伊請求該拆除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82,550元本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其僱工拆除,因而支出拆除費用282,5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函、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估價單、竣工結算表、施工相片、158空間資訊網空照圖、LINE截圖、彩色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61頁至第69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同意由其代為拆除建物,並願支付拆除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及位置,以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僱工拆除,再給付上訴人拆除費用等節,先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醺騰間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主張其有通知被上訴人鑑界及拆除時間,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拆除費用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僅有上訴人:「113.2.5(星期一)09:00辦理鑑界,記得要來你們老家看一看」、「113.3.6星期三08:00動土儀式,有空可來觀禮」之留言。然並無被上訴人就此回覆之內容,則徒以上開留言,尚不足採為兩造確有上開合意,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系爭建物業經拆除,無從再為測量系爭建物妨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已無法特定。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除就「牆面即屋頂切割」部分有17M之單位,其餘單位亦僅有「式」「台(車次)」,亦無從以此特定拆除之實際面積。上訴人雖提出空照圖、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然其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亦僅憑其自行以紅筆、螢光筆於各該圖面所劃設,惟上開框列部分純為上訴人自行繪製,且無法依此估算具體面積,上訴人據此主張該部分即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位置,亦難採認。又上訴人再提出自行以系爭土地112年8月航照圖及地籍套繪,委請崧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繪製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明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然該測量公司所憑之航照圖為112年8月所製,系爭建物既係於113年間始拆除,亦歷經相當期間,亦難以此即得特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況航照圖既於空中大範圍拍攝,且經比例縮放,必然與實際範圍產生落差,顯難以此特定建物之實際面積,該測量公司既未實際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測量,尚難憑事後所為之測量即得特定該占用面積範圍,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該拆除費用,且亦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及實際占用面積範圍,而逕將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建物既已不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該拆除費用作為回復原狀之方法,又其拒不給付該拆除費用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均無所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55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