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陳坤池被 上訴人 李月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法所不許。而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15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第2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前任職於上訴人姑姑經營之公司,上訴人為行政主管,被上訴人為業務。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要平行移轉,當時有客戶急需用錢,上訴人遂將150,000元交由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交付予客戶,兩造並約定待被上訴人取得公司款項後再還給上訴人,詎公司倒閉,致被上訴人無法還款。本件實際借款人為公司客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予自己,並提供郵局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1張,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借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是否有借貸1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
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下午5:58向上訴人表示「跟您開這個口,我真的被到期客戶逼著需返還到期款項,逼到不知道找誰借錢?」、「現在親朋好友都因我受害,還有誰願意幫忙?」、「7/13就先借我15萬應急吧?」等語,當可以推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對上訴人發出消費借貸之要約;又依據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下午7:15表示「真的太感謝了!」等語,並提供郵局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1張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再佐以上訴人提出之112年7月12日無摺存款15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證據,應得以推認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上訴人業已於隔日交付15萬元之款項。
⒊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上訴人於113年2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月皇姐抱歉打擾了,能否麻煩你我借你的15萬元多少慢慢還給我」,被上訴人則回覆「當時也聽信郭琪代表公司發言要平行移轉才會辦理轉讓,我這陣子也在努力找錢賺,四月穩定點才有辦法小額慢慢還」、「當時您也在場,也有聽到謊話連篇,如果知道錢會不見,沒人會這麼做」等語,上訴人復於113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妳遵守妳說的四月份開始會慢慢還我錢(15萬)」,被上訴人則回覆「如果不是你們說公司會平行移轉,我也不會轉移客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82號卷第17頁,下稱司促字卷),得以認為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上訴人已承諾還款,被上訴人固然認為其借款係因為相信公司會平行移轉債權等語,然兩造既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公司是否會平行移轉、公司事後是否倒閉,即與兩造消費借貸成立無關聯。
⒋又被上訴人固然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明惠、賴淑娥、廖敏男
、蔡美蘭等證人,以證明其等有聽聞被上訴人答應上訴人若平行移轉的錢有下來,被上訴人馬上得以返還借款等語,然平行移轉與否與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應無關聯,縱然為真,僅為清償期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此事證,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字卷第45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