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張學道上 訴 人 方寶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被 上訴人 葉桂騰
郭名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張明惠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酒後偕同其友人李宜珮搭乘被上訴人葉桂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欲返回往張明惠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及李宜珮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張明惠及李宜珮上車之後,因故不斷爭吵,被上訴人葉桂騰於同日凌晨1時27分,駕駛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而行經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時,張明惠突然打開肇事車輛左後車門跳車,起身後復躺在中山路3段南向外車道上,被上訴人葉桂騰聽聞李宜珮呼叫後,將肇事車輛停在中山路3段與豐栗路口南向內側車道,然疏未注意應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而是在車內一邊使用手機報警、一邊不斷閃近、遠燈,欲警告其他來車,適有被上訴人郭名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計程車),以超越限制時速60公里之速度,沿中山路3段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豐栗路口時,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被上訴人郭名朔發現肇事車輛逆向停在中山路3段內側快車道,為閃避肇事車輛,向右切換至外車道,計程車因而碾壓過躺在車道上之張明惠,致使張明惠受有胸部、腹壁、右髖部、左大腿及雙膝擦挫傷、胸壁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張明惠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時51分到院時因胸腹腔內出血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於同日2時22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張學道、方寶雲為張明惠之父母,請求被上訴人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㈠上訴人張學道部分: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33,222元、⒉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後,合計請求4,832,624元(計算式:833,222+5,000,000-1,000,598=4,832,624)。㈡上訴人方寶雲部分:⒈醫療費1,262元、⒉喪葬費324,900元、⒊扶養費869,896元、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1,000,598元後,合計請求5,429,588元(計算式:1,262+324,900+869,896+5,000,000-1,000,598=5,429,588)。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學道4,832,6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寶雲5,429,5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依刑事判決(即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偵查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張明惠係於凌晨約1時23分14秒自肇事車輛車門跌落,被上訴人葉桂騰則係於約36秒後之1時23分50秒左右駕車返回該路口,而至被上訴人郭名朔駕駛計程車撞擊張明惠前,尚有將近4分鐘之時間,葉桂騰本得於此時間內至車道上擺放交通錐,提醒往來車輛前方有掉落乘客,然葉桂騰卻僅開啟車頭燈照向對向車道,未為有效之保護措施,且張明惠跌坐車道期間,尚有2部機車及3、4部汽車行經該路口,上開車輛均有減速慢行,故未發生碰撞事故,惟被上訴人郭名朔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路口時,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張明惠遭被上訴人郭名朔駕駛車輛輾壓死亡。是以,縱認係因張明惠醉酒而發生自肇事車輛上掉落至車道情事,應由張明惠承擔一定之過失責任比例,然於張明惠掉落後,依當時情狀,被上訴人葉桂騰並非不能為上開防免措施阻止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郭名朔部分尤其為甚,被上訴人2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至少為55%,被害人張明惠不應負擔超過45%責任,原審所為認定尚有違誤。另上訴人晚年均係由張明惠照顧,不僅經濟上受張明惠援助,日常生活上甚是仰賴張明惠之陪伴及幫助,現因張明惠驟然離世,上訴人生活頓失依靠,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亦從未對張明惠家人表達過關心之意,因此,上訴人認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仍不足填補上訴人喪失愛女之傷痛,故仍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各500萬元為宜。準此,上訴人張學道受有扶養費426,565元、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426,565元之損害;上訴人方寶雲受有扶養費558,348元、醫療及喪葬費326,162元、慰撫金500萬元,合計5,884,510元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共同負擔55%之過失責任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學道2,984,611元(計算式:5,426,565×55%=2,984,611,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方寶雲3,236,481元(計算式:5,884,510×55%=3,236,481,元以下4捨5入),上開金額扣除上訴人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598元後,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學道1,984,013元(計算式:2,984,611-1,000,598=1,984,01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寶雲2,235,883元(計算式:3,236,481-1,000,598=2,235,883)。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張學道271,356元本息、方寶雲477,432元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張學道1,712,657元(計算式:1,984,013-271,356=1,712,657)本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方寶雲1,758,451元(計算式:2,235,883-477,432=1,758,451)本息,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葉桂騰則以:本件事故伊有過失,就是伊沒有放三角架,因當時很緊張,兩隻手都在忙,沒有時間去弄三角架,我的車燈是照射45度角,而不是正後方,伊之責任最多10%,肇事責任程度未如法院認定的這麼高,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伊付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郭名朔則以:意外發生大家都不願意,伊的過失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張明惠應該要負比較高的責任,伊的經濟狀況也不好,上訴人開的價格雙方沒有空間迴旋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學道271,356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寶雲477,432元,及均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見原審卷第133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决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學道1,712,657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寶雲1,758,451元,及均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葉桂騰、郭名朔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2人為夫妻,被害人張明惠為其女兒。
⒉被上訴人2人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方寶雲為本件事故已支付醫藥費用1,262元、喪葬費用324,900元。
⒋上訴人2人均已於113年1月11日領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均各領得1,000,59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2人及張明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明惠因醉酒發生自肇事車輛上掉落至車道之情事,張明惠應承擔一定之過失責任比例,然於張明惠掉落後,被上訴人葉桂騰未於車道上擺放交通錐,未為有效之保護措施以阻止事故發生,而被上訴人郭名朔駕駛計程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張明惠遭其輾壓死亡,是被上訴人過失責任顯然非輕,被上訴人2人應負過失比例至少為55%,被害人張明惠不應負擔超過45%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7169號函所附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結果所載:「葉桂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之內側車道呈逆向警戒,然葉桂騰卻未即時下車擺設警示標誌及警戒,且車燈照射角度影響郭名朔視線,與郭名朔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及有車輛警示時,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乘客(即被害人張明惠)因故摔落車道上後曾坐起身再倒於路中、形成道路障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故由上開覆議結果可知,被害人張明惠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所示,被害人張明惠於112年2月5日2時許,經豐原醫院抽血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為60.30mg/dl(見原審卷第19頁),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0.0603%,可徵張明惠當時因酒醉顯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則張明惠因飲酒過量,造成辨識能力降低,自行打開車門而掉落車道,復因受傷或受酒精影響無法立即起身,形成道路障礙,致遭被上訴人郭名朔駕車輾壓致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經原審斟酌雙方肇事原因、原因力之強弱、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共同負擔4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張明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5%之過失責任,尚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額仍不足填補上訴人喪失愛女之傷痛,故仍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各500萬元為宜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被害人之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比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條件、家庭狀況、上訴人所受生理、心理、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佐)而為綜合判斷,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張學道、方寶雲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4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學道271,356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方寶雲477,432元,及均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