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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反訴上訴人 潘勝峰反訴被上訴人 廖益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反訴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反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訴上訴、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上訴及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反訴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第4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訴上訴人即反訴被上訴人廖益增(下稱廖益增)原對本訴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潘勝峰(下稱潘勝峰)起訴主張潘勝峰因積欠訴外人鄭順安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408元(下稱系爭執行債務),嗣訴外人鄭順安查封登記潘勝峰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潘勝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勲,而廖益增為廖學勲之繼承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系爭執行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並繳納在案,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潘勝峰給付代墊款24萬4408元之本息(下稱系爭代墊款債權)。而潘勝峰以廖益增代墊清償系爭執行債務,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侵害潘勝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及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廖學勲應給付潘勝峰39萬710元本息之債權,又濫訴侵害潘勝峰之名譽、信用,致潘勝峰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反訴請求廖益增給付25萬元。經原審以潘勝峰反訴主張之事實,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有牽連關係,准許潘勝峰提起反訴。原審為兩造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嗣廖益增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15頁),並經潘勝峰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已生本訴撤回起訴之效力,惟潘勝峰提起之反訴,不因本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潘勝峰提起之反訴上訴依法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潘勝峰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反訴判決廢棄。⑵廖益增應給付潘勝峰2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反訴,並聲明:確認廖益增對潘勝峰之所謂代墊款債權24萬4408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29頁),廖益增雖抗辯追加反訴未經廖益增同意、使廖益增喪失審級利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顯非同一等語,惟潘勝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代墊款債權之存否,與潘勝峰反訴主張廖益增代墊清償系爭執行債務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於原審已就廖益增有無系爭代墊款債權為實質攻防辯論,應無侵害廖益增審級利益之虞,廖益增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則潘勝峰之追加反訴,與前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潘勝峰之主張:㈠反訴起訴主張:

⒈廖益增代墊清償系爭執行債務,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侵害潘勝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及另案確定判決

主文第二項判命廖學勲應給付潘勝峰39萬710元本息之債權,又濫訴侵害潘勝峰之名譽、信用,其8項惡行如下:⑴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廖學勲應給付潘勝峰39萬710元本息合計62萬餘元,廖益增卻拖延長達11年多不還。⑵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潘勝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並應於廖學勲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惟廖益增拖延7年多後方提存對待給付50萬1147元換回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拒不付法定利息。⑶廖益增身為債務人不遵守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還清債務,竟找律師憑空虛構一堆莫須有理由誣告潘勝峰,意在拖延強制執行。⑷廖益增開庭時惡意毀損潘勝峰名譽謊話一堆。⑸廖益增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多次拿未判決確定之債權(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命潘勝峰給付廖學勲1200萬元)主張抵銷另案確定判決之債務。⑹明明是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債務人,不思發存證信函聲明抵銷債務即可,竟勞民傷財找不肖律師代筆,提出行賄偽造證據之假債權,濫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意圖詐騙法院得利並拖延強制執行。⑺得知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即將被法拍,不思清償債務,竟找不肖律師惡意主張小金額債務代償終止法院拍賣,故意鑽法律漏洞繼續躲債,致潘勝峰意欲藉拍賣系爭土地求償廖學勲積欠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合計62萬餘元債務之財產處分權遭惡意侵害,此行為無異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⑻潘勝峰以100年至102年2月之收購土地持分最高價270萬元,向廖學勲購買僅持分百分之1之土地持分,廖益增竟找估價師用1分之1產權且重劃區高價行情估價為1000萬元,以詐騙法院兩度取得錯誤判決,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二審審判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審理中)。

⒉廖益增本應償還潘勝峰積欠長達11年多之另案確定判決主文

第二項合計62萬餘元債務,以扣抵系爭執行債務終止系爭執行事件,詎廖益增捨此不為,竟不顧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潘勝峰之反對,逕自代償系爭執行債務而惡意終止拍賣,致潘勝峰喪失此次得以求償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合計62萬餘元債權之機會,侵害潘勝峰就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實現該債權之權利,又廖益增濫訴,並於開庭時惡意毀損潘勝峰名譽,侵害潘勝峰之名譽、信用,致潘勝峰精神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廖益增應給付潘勝峰25萬元等語。

㈡反訴上訴補陳:

⒈廖益增縱為廖學勲繼承人之一,其等並未就公同共有權利一

同行使,擅自為潘勝峰清償之行為即屬個人之行為,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代為清償,既非依法所為之清償,應對潘勝峰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廖益增未先清償另案確定判決第二項累計高達62萬餘元之債

務,反而逕自代償系爭執行債務,導致潘勝峰無從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顯已侵害潘勝峰之所有權,潘勝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⒊廖益增冒用廖學勲名義,對潘勝峰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9號不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檢察分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33號再議駁回,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3號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另冒用廖學勲名義,對潘勝峰提出背信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809號不起訴、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6號再議駁回,顯見廖益增一再以廖學勲與潘勝峰正常之交易過程誣指潘勝峰有詐欺、背信等罪嫌,對潘勝峰身為專業代書之名譽造成重大損害,潘勝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廖益增另向潘勝峰請求損害賠償120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2017號判決,歷經上訴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訴,顯見廖益增就此主張應為虛妄,惟廖益增竟對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84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潘勝峰積欠廖學勲1200萬元之虛構事實以抵銷債務,顯為濫訴,又廖益增濫訴至今多達81案民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既認定濫訴即有罰鍰之規定,係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以及維護社會秩序,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廖益增對潘勝峰濫訴、虛構債權等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潘勝峰受有損害,潘勝峰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追加反訴主張:

⒈廖益增另案對潘勝峰提起本院113年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提存15萬元之擔保金,故意拖延另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長達10年,致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潘勝峰名下,嗣潘勝峰因車禍意外而需賠償訴外人鄭順安24萬4408元,係廖益增故意拖延長達10年不清償對待給付,而自招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風險,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或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又潘勝峰本得對於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廖益增拖延不償還另案確定判決之債務,與潘勝峰因車禍意外需賠償訴外人鄭順安24萬4408元致系爭土地遭法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31條第2項規定,廖益增應負清償之責,故系爭代墊款債權係廖益增給付予訴外人鄭順安,廖益增不得對潘勝峰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兩造並無互負債務,給付種類顯然不同,系爭代墊款債權未經判決確定,且未屆清償期,廖益增不得主張抵銷。

⒉廖益增於原審本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卻於114年8月7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潘勝峰,未經審判確認即擅自於積欠潘勝峰之63萬4395元債務行使「未經確認合法成立之債權抵銷權」,而在提存金額中扣抵系爭代墊款24萬4408元,此無異強迫潘勝峰接受其無理由之代償而扣減債權額度達24萬4408元,惟系爭代墊款債權既經潘勝峰否認並提起上訴,廖益增又突然撤回本訴之起訴,致使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否,即廖益增得否行使抵銷權不明確,實有待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廖益增對潘勝峰之所謂代墊款債權24萬4408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廖益增之抗辯:㈠反訴之抗辯:潘勝峰主張廖益增濫訴請求損害賠償25萬元,

惟其所提出之81案民刑事訴訟均與系爭代墊款債權無涉,廖益增代墊清償系爭執行債務係為保全財產之合法手段,對潘勝峰僅有減輕債務之利而無損,何來侵權損害。㈡追加反訴之抗辯:

⒈系爭執行債務之債務人為潘勝峰,債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安,

廖益增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人廖學勲之繼承人,因潘勝峰積欠系爭執行債務導致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如任由拍賣發生,將導致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潘勝峰對廖學勲應履行之移轉登記義務變為給付不能,廖益增為維護自身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益,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及第312條規定,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代為清償,清償後該債權依法移轉予廖益增或產生不當得利求償權,此絕非自墊款,潘勝峰稱系爭執行債務為廖益增之自墊款,係編造自墊款名目,實為混淆視聽,意圖規避其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

⒉原審已針對代償之合法性進行實質審認,並確定系爭代墊款

債權係因代償而合法產生,潘勝峰試圖推翻此既定事實,缺乏實體證據。又潘勝峰追加反訴請求確認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然該筆款項已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由廖益增代償,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潘勝峰,使潘勝峰免於被強制執行,潘勝峰一方面享受債務清償之益,一方面稱債權不存在,邏輯矛盾,缺乏確認利益。

⒊廖益增撤回本訴係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及減少浪費法律資源,

原審已實質認定廖益增代墊24萬4408元係屬合法之利害關係人代償,該債權在實體法上確實成立,訴訟上之撤回不影響實體法上債權之存在,廖益增已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法定抵銷權,將此系爭代墊款債權與潘勝峰就另案確定判決第二項之債權進行抵銷,潘勝峰稱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實屬無視本院民事執行處已點收代償款之事實。

⒋廖益增於行使抵銷權後,已積極委請律師發送存證信函,要

求潘勝峰提供銀行帳戶以支付另案確定判決第二項之債權抵銷後之餘額,然潘勝峰收受後竟視而不見,拒不提供帳戶,導致清償程序受阻,潘勝峰已陷入受領遲延,潘勝峰一方面拒絕收錢,一方面指責廖益增不還錢、濫訴,顯係違背誠信原則,惡意製造訴訟。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潘勝峰敗訴之判決,潘勝峰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反訴,並聲明:㈠原反訴判決廢棄。㈡廖益增應給付潘勝峰2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確認廖益增對潘勝峰之所謂代墊款債權24萬4408元債權不存在。㈣如蒙有利判決,請一併宣告假執行。廖益增答辯聲明則以:㈠反訴上訴、追加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反訴部分⒈按甲購買乙之房屋,價款已付清,房屋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

,乙因負債,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該房屋查封,致該房屋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與甲,惟甲如為清償該項債務,房屋啟封,甲可因房屋之移轉登記及交付,而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如不清償,房屋因被查封而不能移轉登記及交付,妨礙其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 (如進而拍賣,甲更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及占有) 不能謂甲非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實例上對於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謂利害關係,係從寬認定,自應認為甲之清償係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及第312條所規定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查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

4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潘勝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並應於廖學勲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第二項判命廖學勲應給付潘勝峰39萬71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惟潘勝峰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前,潘勝峰另因車禍過失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判決命潘勝峰應給付訴外人鄭順安20萬9163元之本息確定,嗣訴外人鄭順安聲請對潘勝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2號),經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並定期拍賣,嗣廖學勲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廖益增為廖學勲之繼承人之一,其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因廖學勲與潘勝峰就系爭土地尚有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債務糾紛,其係廖學勲之繼承人,為系爭執行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願先代潘勝峰清償系爭執行債務,請求暫停拍賣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廖益增以廖學勲之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潘勝峰清償系爭執行債務計至112年10月12日之本息合計24萬4408元,並經訴外人鄭順安表示同意其清償,嗣潘勝峰就停止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聲明異議及聲請續行拍賣,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其異議及聲請確定,此有訊問筆錄、民事陳報狀、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295至29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潘勝峰依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並應於廖學勲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惟因系爭土地查封或拍賣之結果,將導致廖學勲縱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系爭土地仍不能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使潘勝峰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依前揭決議意旨,廖學勲自屬就系爭執行債務之履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廖益增為廖學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廖學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廖益增以廖學勲之繼承人身分代潘勝峰清償系爭執行債務,即為民法第311條所定之第三人清償,已生消滅潘勝峰對訴外人鄭順安所負系爭執行債務之效果。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潘勝峰雖主張廖益增僅為廖學勲繼承人之一,並未就公同共

有權利一同行使,其擅自代償系爭執行債務係個人之行為,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不得代為清償。況廖益增本應清償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合計62萬餘元之債務,卻拖延11年餘不清償,又不顧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潘勝峰之反對,以系爭土地尚有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債務糾紛為由,逕自代償系爭執行債務而惡意終止拍賣系爭土地,使潘勝峰無法藉由拍賣系爭土地受償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合計62萬餘元之債權,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侵害潘勝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及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合計62萬餘元之債權等語。

⑵惟廖益增以廖學勲之繼承人身分代潘勝峰清償系爭執行債務

,即為民法第311條所定之第三人清償,業如前述,至於廖益增雖僅為廖學勲繼承人之一,然依前揭決議意旨,實務上對於民法第311條所定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採從寬認定,且廖益增係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墊清償系爭執行債務,並非就系爭土地或就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有何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又廖益增以廖學勲之繼承人身分所為之第三人清償,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對潘勝峰而言已生消滅系爭執行債務之效果,尚無違背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潘勝峰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之情形;又系爭執行債務既經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即當然終結,而無從繼續拍賣系爭土地,此乃廖益增合法行使權利之結果,難謂有何不法侵害潘勝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或不法侵害潘勝峰就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債權之情事,則潘勝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765條規定,請求廖益增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⑶又潘勝峰固主張廖益增冒用廖學勲名義,對潘勝峰提出告訴

,誣指潘勝峰有詐欺、背信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或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侵害潘勝峰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廖益增請求損害賠償;又廖益增另向潘勝峰請求損害賠償12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駁回,廖益增竟對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潘勝峰積欠廖學勲1200萬之虛構事實以抵銷債務,顯為濫訴,且廖益增濫訴至今多達81案民刑事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潘勝峰之名譽、信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廖益增賠償其損害等語。

⑷惟潘勝峰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廖益增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潘勝峰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潘勝峰就其主張廖益增係冒用廖學勲名義對潘勝峰提出詐欺、背信告訴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刑事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或交付審判聲請駁回確定,亦無從反推告訴人即有故意誣指之不法侵權行為;至於廖益增另案對潘勝峰提起前揭損害賠償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各該案件有何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均屬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無從逕指為虛構事實或濫訴;再潘勝峰主張廖益增濫訴至今多達81案民刑事訴訟,侵害其名譽、信用權,固提出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然各該表列之案件,何以屬廖益增對潘勝峰濫訴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潘勝峰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均未見潘勝峰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各該列表案件之裁判字號,遽認廖益增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濫訴行為,則潘勝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廖益增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㈡追加反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潘勝峰追加反訴主張廖益增對潘勝峰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此為廖益增所否認,則廖益增對潘勝峰之系爭代墊款債權存否不明確,致潘勝峰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潘勝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廖益增以廖學勲之繼承人身分代潘勝峰清償系爭執行債務,已生消滅潘勝峰對訴外人鄭順安所負系爭執行債務之效果,業如前述,則潘勝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執行債務消滅之利益,廖益增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潘勝峰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利益,是廖益增對潘勝峰即有系爭代墊款債權之存在。至潘勝峰於原審之本訴以另案確定判決第二項判命廖學勲應給付潘勝峰39萬710元之本息,與系爭代墊款債權互為抵銷,固經原審判決認定得予抵銷,然因廖益增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本訴之起訴,並經潘勝峰表示同意,已生本訴撤回起訴之效力,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本訴視同未起訴,潘勝峰於原審之本訴所為抵銷抗辯之訴訟行為,自亦視同未曾主張,附此敘明。

⒊潘勝峰雖主張廖益增另對潘勝峰提起本院113年訴字第30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存15萬元之擔保金,故意拖延另案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長達10年,致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潘勝峰名下,嗣潘勝峰因車禍意外需賠償訴外人鄭順安24萬4408元,係廖益增自招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之風險,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或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又潘勝峰本得對於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者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則廖益增拖延不償還另案確定判決之債務,與潘勝峰因車禍意外需賠償訴外人鄭順安24萬4408元致系爭土地遭法拍,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31條第2項規定,廖益增應負清償之責,故系爭代墊款債權係廖益增給付予訴外人鄭順安,廖益增不得對潘勝峰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則廖益增對潘勝峰之所謂代墊款債權24萬4408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⒋惟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潘勝峰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並應於廖學勲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即係認定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與廖學勲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廖學勲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僅為廖學勲請求潘勝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停止條件,如廖學勲未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潘勝峰僅得拒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並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既仍登記於潘勝峰之名下,足見潘勝峰當時尚未履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義務,則廖學勲於此同時未給付潘勝峰50萬1147元,自無遲延責任可言。況潘勝峰因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致需賠償訴外人鄭順安24萬4408元,亦顯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所致,則潘勝峰主張因廖益增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231條第2項規定,廖學勲應負清償系爭執行債務之責,廖益增不得對潘勝峰主張不當得利,廖益增對於潘勝峰之系爭代墊款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潘勝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217條、第765條規定,反訴請求廖益增應給付潘勝峰25萬元,及自原審民事答辯㈢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潘勝峰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潘勝峰之反訴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潘勝峰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廖益增對潘勝峰之所謂代墊款債權24萬4408元之債權不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