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李德偉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被 上訴人 詹政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因違約金酌減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訴人違約情節之比例權衡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亦應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4樓建物、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車位編號B81號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125萬元,共分3期付款,第1期簽約款為113萬元,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第1期簽約約款於簽約時先給付現金5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再於113年5月3日前匯入108萬元至系爭專戶,並由上訴人於簽約時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8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到期日為113年5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陳建堯保管。詎上訴人未於113年5月3日前匯入108萬元至系爭專戶,經催告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113年7月1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簽約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5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計罰違約金38萬8,125元,爰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5萬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125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簽發系爭本票由原告收執,並匯款5萬元至系爭專戶,已生給付簽約金之效力,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手寫註記乃雙方之其他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於5月4日前匯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計罰違約金。又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簽訂切結書同意交屋日為114年5月2日,並於該交屋日另成立一份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作廢,足見買賣價金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之付款時程皆於114年5月2日前匯入系爭專戶即可。另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所認定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簽約款之給付時間原約定為113年4月27日,其後又手寫特別約定上訴人應於113年5月3日將剩餘簽約款108萬元匯入系爭專戶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卷33至39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買(即上訴人,下同)賣
(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原審卷22頁)。查上訴人未遵期於113年5月3日前給付剩餘簽約款108萬元予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自113年5月3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先於113年6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接獲該律師函後3日內,給付剩餘簽約款108萬元,上訴人仍未支付,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113年7月11日寄發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6號存證信函,執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經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收受,有律師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29至37頁、107至110頁),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於函到後立即給付之期限雖屬過短而不相當,然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3年7月1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原審卷22頁),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簽約款而違約,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5月4日起按買賣總價款即1,125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至上訴人給付時即114年3月10日止之違約金,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38萬8,125元(即自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共69日,計算式:1,125萬元×0.5/1000×69=38萬8,125元),及沒收被告已付款5萬元,洵屬有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經查:
⑴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意旨,係為確保上訴人債務
之履行,而約定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上開條文約定沒收及違約金之計罰者,應屬於違約金之性質。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違約金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其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以違約金之支付,為賠償損害之方法,於契約解除時,債權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以代賠償損害之請求。本件兩造就前揭違約金,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條文中明確約定其為懲罰性質,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屬於賠償性違約金。至同條第4項又約定所定之違約金,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乙節,參諸該約定亦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違約金,已明定性質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22頁),堪認所謂不妨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指被上訴人關此違約金之請求權,如有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得擇一為行使而言,不得據此即謂該條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包括其因委任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原應支付之45萬元服務報酬(計算式:1,125萬元×4%=45萬元),所增加之45萬元無益負債,被上訴人以1,12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通常亦可獲取價差利潤,上訴人未如期於113年5月3日支付剩餘簽約款108萬元,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獲取孳息等利益;因解約而不負給付完稅款113萬元、尾款899萬元之義務,致被上訴人不能獲取該款項之孳息等利益;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及解除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包括系爭房地所有權能及使用收益權因買賣進行中而受有相當限制卻仍須支付水、電、瓦斯等基本費之損失),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所受之損害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38萬8,125元及沒收上訴人已付款5萬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是本院綜上情節,審酌上訴人違約之原因、被上訴人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因素,認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5萬元即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5萬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8,12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