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林君恬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被 上訴人 李豐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由上訴人持有並不爭執,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擔保或清償與上訴人間之賭債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知悉兩造確實有討論網路博弈遊戲之事,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賭債而簽發。被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從未論及系爭支票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金額問題,顯見上揭對話紀錄尚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與簽賭有何關聯存在。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予網路博奕遊戲之帳號密碼
供其使用,惟上訴人所提供之帳號為「apl919」號,而網路博奕遊戲頁面中被上訴人使用之帳號為「Aaal2345」號,兩者顯不相同,被上訴人所參與之網路博弈似與上訴人無關。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其所主張參加之網路博弈流程不甚暸解,更對於原審法院提問内容關於簽賭詳細流程、賭博之方式、對賭對象全然不知,可知,被上訴人稱原因關係為賭債,顯係被上訴人不願清償借款而臨訟卸責之詞。
㈢另縱使上訴人有參與網路博弈遊戲,惟上訴人於網路博弈之
角色與被上訴人相同,均僅係一同參與賭博之賭客,兩造立於平行一致之立場,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上下線關係,此部分從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推知外,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依,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未盡其舉證責任。本件實係被上訴人為參與網路博奕遊戲而向上訴人陸續借款,借款之初被上訴人始終不願向上訴人說明借款緣由,上訴人基於兩造多年交情而同意出借資金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個人可動用之資金非多,上訴人遂向訴外人楊家豪等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使用。至被上訴人於取得上訴人之借款後如何使用,非上訴人所得過問,兩造間確係借貸法律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賭債。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係從事線上博奕,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共積欠賭債450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現金,餘150萬元則同意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嗣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60萬元、7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萬元之系爭支票債務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清償義務,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參與賭博,但上訴人係被上訴
人下注之組頭,被上訴人是將下注後賭輸之款項,也就是現金及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共450萬元,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認識博弈集團裡之其他人,且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積欠被上訴人8萬5,000元,上訴人先於同年1月3日清償3萬5,000元,尚餘5萬元未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自無必要透過上訴人向楊家豪等人借錢後再轉借予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賭輸450萬元後即交付其中3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持有現金,並不缺錢,並無需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人所提供網路博奕遊戲帳號雖有不同,然此些帳號皆係上訴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帳號是由組頭決定,非被上訴人選擇之帳號,上訴人所述,應係上訴人提供不同帳號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並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有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當事人就其內心認為真實者應加以陳述,當事人就訴或抗辯之基礎事實關係所知之事實,不問其有利或不利應為完全之陳述,對他造就事實關係之主張,亦應如此為陳述。此係基於整理爭點及集中審理之目的,民事訴訟課予當事人負有事案解明之義務,當事人對於事證資料內容之充實上,負有共同協力蒐集、提出、開示事證,以解明案情之義務,否則即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方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現金,並分別開立票面
金額20萬元、60萬元及70萬元(即系爭支票)之支票3紙,被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0萬元與60萬元之票據債務,並取回此2紙支票,剩餘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尚未清償,有系爭支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賭債,經上訴人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0萬元,有無理由?⒈針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賭博之事實,經本院
詢問兩造間賭博之模式,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是用網路開版博弈,上訴人在博弈網站不是用真實姓名而是用代號,上訴人會開帳號密碼給伊,讓伊下注,1個號碼100元,看伊要下幾注,下注後每個禮拜一會結算一次,伊賭輸的錢必須給付給上訴人,後來伊輸了450萬元,伊有把300萬元現金及3紙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前告訴伊100元可以退2元水錢給伊,等於是上訴人把自己原先可獲得之中間利益降低,上訴人自行吸收後轉換成給伊的優惠,上訴人透過這樣的方式留住伊在上訴人開版的博弈網站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曾傳送多個網址連結予被上訴人,並提供帳號密碼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38、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重要公告}1/18中午16:00點更換網址,舊網址無法登入後請更換以下新網址登入,正式網址:http://www.fuu588.com、備用網址1:http://wa.fuu588.com、備用網址2:http://wb.fuu588.com、備用網址3:https://wc.fuu
588.com」、「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28有機會大獨車」(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第115頁),上訴人復分別傳送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1日、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8日、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總累計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9頁),其上載有「總量」、「退水」、「中獎」、「輸贏」等資訊。而對於上開總累計表上退水之金額,上訴人亦向被上訴人表示:「所以我沒賺你水錢,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你,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大家就很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讓我賺2元」、「你去看你的版是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網路博弈網站之連結及帳號密碼予被上訴人,且因上開網站皆不相同,被上訴人必須透過不同組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後下注,被上訴人於下注後,上訴人便會固定於每週與被上訴人結算輸贏之金額,兩造並有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下注後之水錢,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兩造間之賭博過程相符,而上訴人對於賭博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本身為賭客之身分,並表示上開對話紀錄中「(飯桶)」係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⒉再參酌兩造間112年7月9日錄音檔及譯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所以這些錢是,才是我總共給公司的東西,300萬加上3張票,加那些幾萬塊,是我當天全部給公司的東西,全部的錢,這樣你聽得懂我的意思了嗎」、「你還在那邊跟我講說什麼折扣、不折扣,做組啊哪有人在折扣欸啦(閩南語)」、「300萬現金加150萬元的票的時候,我連尾數我都幫你繳完了欸,我直接跟你算450萬總數這樣而已剩下的我都繳完的捏,不是無緣無故都不用繳的捏」、「啊不然,你現在意思是怎樣?噢!組仔還要算折數給人家嗎?啊你欠那麼久,人家有跟你收過半毛利息嗎?這樣對你不好嗎?啊你的尾數我都幫你繳完了,這樣又對你不好?啊不然什麼才叫做好啦」(見原審卷第55頁、第61頁),揆諸上述,堪認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00萬元現金及支票3紙之對象為「組仔」(即閩南語組頭之俗稱,或稱組仔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開金額是否可以折扣,經上訴人予以拒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賭債,所言非虛,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背後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
債務,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原審院第13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103頁),惟細繹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上訴人曾透過LINE向被上訴人催討款項,對於該款項是否係上訴人透過向楊家豪等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借貸款無從得知,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亦無法看出借貸之客觀事實。再者,審酌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兩造間之借款是在112年1、2、3月左右,450萬元伊沒有交付給被上訴人,因為伊是幫忙被上訴人還欠伊朋友的錢,沒有約定借款,因兩方都是朋友,伊才幫被上訴人還錢;伊朋友的名字是楊家豪,被上訴人欠伊朋友的朋友450萬元,被上訴人有給伊現金300萬元,其餘是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於同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是被上訴人欠伊錢,伊去跟楊家豪借錢,楊家豪借錢給伊與被上訴人欠伊錢沒有關係,約112年1、2月間,被上訴人在伊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住處跟伊借錢,陸陸續續借款450萬元,伊都是直接拿現金給被上訴人,兩造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但被上訴人於112年4、5月時開票給伊,因被上訴人每次向伊借款時,都會開票來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針對450萬元借款之詳細過程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450萬元,此筆金額究竟與楊家豪有無關係,被上訴人欠錢之對象為何人,上訴人迄今無法明確說明,則上訴人此部分借貸原因關係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本院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⒋次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擔保賭債而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行為乃法律所禁止,且有違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依法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以此事由為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7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