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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黃偉綸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上訴人 王靖雲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葉哲魁、吳振偉(以下均姓名稱之)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葉哲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4744元及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主文誤算上訴人與葉哲魁應連帶給付190萬4744元,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更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過程為葉哲魁追撞由吳振偉駕駛之車輛後,被上訴人追撞前方吳振偉駕駛之事故車輛,上訴人再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事故車輛,原審就被上訴人左腿骨折之傷勢與上訴人之肇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及其所負過失比例之認定不當,核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葉哲魁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人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將系爭車禍事故分為三個階段:㈠第一階段:葉哲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撞及前方由吳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㈡第二階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撞及前方事故車輛即A車、B車。㈢第三階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撞及前方事故車輛與C車,D車、C車同為肇事原因。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定D車即上訴人有肇事原因,均以形式路權判斷,未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照明設施之路段,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53分,該時間於該路段能注意之距離為何,及案發時C車後方並無燈光反光警示設備,依該處高速公路合法之時速內,合理反應至煞停之距離為何,能否避開此次車禍等因素。又本件為多階段追撞車禍,C車車頭之車損明顯較後方嚴重,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包含:①脛腓骨開放性骨折、②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③右膝蓋開放傷口、④右第3掌骨骨折,⑤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皮膚缺損及植入物暴露、⑥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行骨折復位及清創術和皮瓣覆蓋術後合併脛骨骨髓炎、⑦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不良及傷口慢性潰瘍未癒合皮膚缺損併鋼板外露、⑧左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術後伴有踝關節僵硬、足下垂、慢性骨髓炎和不癒合、⑨左小腿因感染而截肢。上開編號①至④之傷害,應係於第二階段已發生,其餘則為編號①至④之傷害於治療過程併發之結果,與D車撞及C車之第三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亦有不當等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葉哲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4744元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7萬8711元、看護費用48萬元、義肢費用及更換義肢費用185萬1008元、薪資損害117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39萬8762元、車輛毀損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968萬2481元乙節,並無爭執。惟主張被上訴人左腿骨折等傷勢,並非其駕駛D車撞及被上訴人C車之第三階段事故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照明設施之路段,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1時53分,案發時C車後方並無燈光反光警示設備,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亦有違誤。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3掌骨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第三階段即上訴人駕駛D車,撞及上訴人駕駛C車之過程中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倘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為何?經查:

㈠本院經審酌後,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下列引用

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部分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為補充說明如下,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

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3掌骨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第三階段即上訴人駕駛D車,撞及上訴人駕駛C車之過程中所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葉哲魁於109年10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A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156.3公里處之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吳振偉所駕駛之B車,致生第一階段之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上開事故後即駕車逃離現場,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於B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善盡提醒後方車輛之注意義務,其後被上訴人駕駛C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中線車道時,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致生第二階段之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之C車追撞B車後,被上訴人之腳部遭夾而無法下車放置警示設施,其後上訴人駕駛D車撞擊停在中線車道上之C車,致生第三階段之交通事故,並造成C車翻覆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兩造均未對此表示不服,堪以信實。又系爭交通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時,經承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可見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且撞擊力道相當大,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交上易1卷第277至278頁),佐以上訴人稱肇事前駕車時速約100公里,未及煞車或切換車道即撞上C車等語(見偵17053號卷第18頁、112交上易1卷第278頁),足認上訴人於夜間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在未經煞車之情況下,直接高速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上訴人對於第三階段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以前詞否認其為第三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查:C

車撞擊B車後車頭雖有受損,惟B車與C車2車之車燈仍有持續點亮,且期間亦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發生追撞事故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佐以B車乘客即證人吳威瑯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具結證稱:B車被撞了以後有開雙黃燈,因為後車門被撞凹掉所以無法拿出三角錐,但有用手電筒採取警戒警示往後照,讓車輛看到。我們一開始站在車那裡,後來跑到分隔島裡面,但有持續往後方照;是我打電話報警,他們有請我們拿出三角標示、打開警示燈,加上我們自己做手電筒警示這樣子,我們都有照做,但三角架因為被撞車門凹陷拿不出來。(問:你們的手電筒有很亮嗎?)有。(問:為何還會再追撞?)因為該路段沒有路燈,是超暗的地方,很多車都有看到我們有閃示避開,後來又有再追撞,離第一次被撞之後多久我忘記了,之後也有再馬上打電話去報警,這期間很多車輛經過,後來又發生第三次的追撞,這次追撞隔了多久沒有印象,第二次追撞之後,到第三次又有車輛追撞,中間有很多車經過等語(見112交上易1卷第139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然吳振偉、證人吳威瑯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第三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益證上訴人若有確實留意車前狀況,非無發現C車停放在中線車道而加以閃避之可能,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辯稱其無肇事責任,自非可採。

⒊次按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時詢問時證稱:我撞

到第一下的時候,我的腳就斷掉,被車子夾住,無法走出車外放三腳架等語(見偵22547卷第172頁)等語,然其復於112年6月8日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問:就你認知你再撞及到B車,腳是否已嚴重受創?)我只知道我當時被夾在車內不能動。(問:你在偵訊筆錄回答說撞到第一下腳已經斷掉,被車子夾住,請問你在第一下撞到吳振偉車子之後,是否腳就已經斷掉?)我是被救出來,我有詢問救我的醫護人員說我的腳是不是斷掉,他回答說你先不要擔心這個,我先送你去醫院。……(問:依照車頭受損狀況,是否主要是因為你撞到B車所導致?)我無法回答,撞到後我無法下去查看我的車子狀況怎樣,只知道上訴人撞到我時我才翻身(應為「翻車」之誤)……(問:你有無辦法區分吳振偉跟上訴人,前後有兩次衝撞所造成之傷害?)我無法區分,因為當我第一次撞擊的時候,我人被夾在車內,我知道我的腳被夾住……」等語(見112交上易1卷第336至338頁),並於原審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警察製作筆錄時,有問我說你的腳是否在救護出來時就斷了,我回覆是,但我是事後送醫院時才知道我的腳斷了,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以為我的腳於第一次撞擊時就斷了,所以才會跟檢察官這樣陳述;我被撞到之後,被夾住不能動,所以我以為我的腳斷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頁)。參酌前揭刑事二審勘驗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D車在撞擊C車之前,並未有煞車聲音,及上訴人供稱其肇事前駕車時速約100公里,未及煞車或切換車道即撞上C車等情,可認上訴人係在未經煞車的情況下,直接高速撞擊C車,並造成C車翻覆,則在第二階段事故即被上訴人駕駛C車撞及B車後,被上訴人腳部已經遭夾受創之情況下,嗣後又遭高速撞擊,因此導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擴大,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況且,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3掌骨骨折等傷勢(見交附民卷第15頁),可見被上訴人左腳所受骨折傷勢非僅一處,被上訴人駕駛C車撞及B車後,於短時間內遭上訴人駕駛D車第2次撞擊,實難區分第1、2次各別撞擊所造成之各別傷害結果,而不能排除其所受前揭傷害係因2次撞擊累加所致。被上訴人稱其無法確認其左腳骨折之傷勢,係於何次撞擊時發生,應可採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上開證述,及C車車頭之車損較後方嚴重等為據,遽認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係於第二階段即被上訴人駕駛C車撞及B車之過程所致,尚非有據。

⑵從而,被上訴人所受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内側平臺骨

折和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膝蓋開放傷口、右第3掌骨骨折等傷勢,實無法明確區分何部分係為被上訴人駕駛C車撞及B車,抑或上訴人駕駛D車撞擊C車之行為所致,而上訴人與葉哲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已如前述,無論其先後發生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其等既造成無法明確區隔之同一損害,自均應就系爭車禍發生所致之損害負擔共同責任,上訴人與葉哲魁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此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對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與葉哲魁二人間肇事責任比例如何,此屬其等內部責任如何分擔之問題,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

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肇責比例為何?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失比例為何,係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分擔問題,殊不影響被害人向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葉哲魁請求全部賠償之權利。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所致被上訴人之受傷結果,其共同原因包含葉哲魁於夜間無照明高速公路路段,發生事故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被上訴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B車,暨上訴人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事故車輛C車,並考量吳振偉、證人吳威瑯在第一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後,未於車輛後方適當距離設置警示設施警告來車,但仍有開啟雙閃光黃燈,並一同持手機燈光向後揮舞照明示警,且迄至第二階段交通事故發生前,尚有多輛車輛經過,上訴人仍在未經煞車之情況下,直接高速撞擊停在中線車道上之C車,並造成C車翻覆;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車速時速約100公里,且未繫安全帶(見原審卷二第19頁),而該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於車禍之實際案例中,往往造成更為重大之傷亡。本院綜酌系爭事故事件發生之全部過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上訴人、葉哲魁與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葉哲魁、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110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0萬4744元(計算式:968萬2481元×30%-110萬元=180萬4744元,元以下4捨5入),應為適當。上訴人以原審認定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不當,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葉哲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上訴人就第三階段交通事故有無肇事責任,及第三階段交通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比例等節,惟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行為人之行為構成過失與否及比例為何,係由法院審酌各行為人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情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本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且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並非不明,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有另行囑託鑑定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