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張國俊被上訴人 陳惠平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6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後開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利,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3,134元、手術除疤費用4萬元、看護費用2萬7,600元、工作損失8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28萬5,734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僅給付128萬5,33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94元(含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依車道指向線行駛,且於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路口內,不慎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本息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萬2,000元本息並假執行宣告,爰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0元(即60萬元×70%=42萬元,再減原審判命給付4萬2,000元=37萬8,0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及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覆議結果與原審判決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伊、肇事次因為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均不爭執。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命伊給付部分已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七路與益昌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依車道指向線行駛,且於迴車前,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逕自直行右轉車道向左迴車,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在路口內,不慎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覆議結果,認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等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9、90、140頁),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8,000元慰撫金本息是否有據?(本審卷第90、140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既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等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現擔任金融科技公司協理、月薪約12萬元,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老師、月新約

3 萬多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審卷第90頁不爭執事項三),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宗外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復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本審卷第90頁不爭執項一),並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住院3日及曾因肋骨骨折嗣後疼痛就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本審卷第125頁)之一切狀況,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屬無據。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10萬5,000元(計算式:15萬元×70%=10萬5,000元)。又上訴人並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强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據上訴人陳明,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審卷第116頁第2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前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6萬3,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5,000元-原判決命給付4萬2,000元=6萬3,000元)本息】,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董庭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