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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黃敬涵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劉慧如律師被上訴人 陳育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於112年10月4日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廠牌AUDI、型號B6-S4、年份2004年10月、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當場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則交付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竟於路上拋錨,經拖吊檢修後發現引擎損壞且情況嚴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25萬元,系爭車輛交付僅24日引擎即失去功能,系爭車輛交付時顯不具有33萬5000元之價值、可供行駛代步之效用,而具有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價金15萬元本息。次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在臉書上所刊登之出售系爭車輛訊息中,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車輛已整理部分‧大燈兩顆燈殼線路重整‧修理底盤橡皮‧三角架與冷氣壓縮機散熱片系統‧引擎上蓋與噴油嘴滲油處理‧麂皮內裝‧黑天蓬」等語(下稱系爭廣告),故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顯未具備上訴人所保證之「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品質,且上訴人隱匿其曾於112年12月2日就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進行大整理之事實,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5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6日交付被上訴人後至112年10月28日前均可正常行駛,可達通常效用,系爭車輛於交付時並未具有物之瑕疵,系爭車輛嗣後發生故障,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且系爭車輛經原審囑託鑑定之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汽缸內部活塞頂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磨損」,均屬零件老化或耗損,應為中古車買賣以現況交車之合意範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僅保證「無事故、無調表、無泡水」,系爭廣告中所稱「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並非引擎品質保證,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3萬5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當場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則交付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拋錨,經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為「引擎無缸壓」、嗣並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等語,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及被上訴人與德堡汽車服務廠間之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7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有物之瑕疵,並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屬中古車之系爭車輛

,按之一般人購買車輛之目的,通常係用以供駕駛代步使用,縱然系爭車輛屬中古車,依一般社會通念雖確實不可能要求如新出廠車輛般之品質,然仍須具備可供安全駕駛之效用及品質,且上訴人係以在臉書刊登系爭廣告之方式,對外公開釋出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而上訴人於系爭廣告所示內容中確已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廣告訊息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FB網頁訊息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既以系爭廣告對外公開釋出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自應確保系爭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信賴系爭廣告內容為交易之相對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系爭廣告之內容,不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而有危及交易秩序安全之虞。衡之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而引擎係車輛產生動力之重要零件,並屬非由專業人員經相當時間進行檢驗無法確認性能之零件,除出賣人已明示車輛引擎有瑕疵而買受人仍願購買之情形外,難認買受人在購買時可得知悉並願接受引擎瑕疵而仍願買受,是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堪認已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車輛具有「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品質。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中並無保證系爭車輛引擎健康之記載,其於系爭廣告中之上揭記載,僅屬廣告標語,並非保證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當日,即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駕駛外出時拋錨後,經上訴人指定之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為「引擎無缸壓」,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經原審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變速箱應無故障問題;系爭車輛引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頂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的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該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178頁)。按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拋錨後,系爭車輛即因無法行駛而拖往維修廠檢查,嗣後並再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發現「引擎無缸壓」之過程觀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因引擎問題拋錨無法行駛,距離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僅短短20餘日,參照上揭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就系爭車輛引擎損毀之研判,為汽缸内部活塞頂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的可能性較高,而車輛之引擎積碳過多及汽缸壁磨損情形,均非短期間可造成,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車輛僅20餘日,系爭車輛即因引擎積碳過多及汽缸壁磨損情形,致生引擎損毀而故障,該情形顯非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而應係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從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因有前述引擎積碳過多及汽缸壁磨損情形,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除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之交易價值,並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品質,堪以認定。㈣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民法第360條所明定,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時,系爭車輛既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品質,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之損害。查,系爭車輛因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品質,致引擎受損拋錨而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欲正常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勢必需支出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亦堪認定。次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因引擎故障拋錨後,即先後拖汽車維修廠及上訴人指定之德堡汽車服務廠檢修,迄仍未為修復,雖被上訴人提出億堡汽車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引擎故障需費25萬元,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估價單上並無各修復項目之單價金額,僅載「大約250000元」,委難僅憑該估價單,即遽認被上訴人需支出之修繕費為25萬元,而系爭車輛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所需修復費用為多少,亦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所為舉證既足證明其因系爭車輛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確切舉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為若干,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依鑑定報告中所載之損壞狀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欠缺上訴人保證之品質所受之維修費損害為1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本息,於法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