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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吳佳恩訴訟代理人 楊亦湰被 上訴 人 廖佩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4日中午12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相同方向行駛在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途經上開地點前時,上訴人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且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97,600元(加計其他部分於第一審請求175,61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8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所命給付其中逾9,181元部分即薪資損失97,600元部分【計算式:106,781-9,181=97,600】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內容顯有不實,未能真實反映被上訴人之實際收入狀況,原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過高,計算損害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投保薪資或國稅局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181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訴人騎乘機車中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包含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包含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兩造所不爭。惟爭執此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為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需休養8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堪信屬實。準此,自本件事故發生起休養8週期間為112年2月4日至同年4月1日。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居家打掃清潔之工作,除提出其自行製作本件事故發生前固定居家打掃客戶之工作班表(見交簡附民卷第71至85頁、原審卷第190至194頁)為佐證外,復於本院提出各該客戶出具之工作證明書7張為憑(正本核閱無誤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其內容經整理如附表所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查無不可信之理由,自堪採憑。依如附表所示工作證明書之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不能工作8週期間之薪資損失本應為99,600元,高於原審依其工作班表核算之97,600元,益徵原審判決其薪資損失之金額並未過高,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審判決之金額97,600元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已堪認定。

(三)至於上訴人所辯,則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班表及工作證明書有何不實,自營從事居家打掃清潔工作者之薪資所得,亦無以所謂投保薪資或國稅局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準之理,是其空言原判決認定金額過高,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薪資損失給付97,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客戶 單價 頻率 8週期間次數 複價 備註 許惠微 1,800元 1週1次 8次 14,400元 曾露 1,800元 4週1次 2次 3,600元 李虹郁 1,600元 1週3次 24次 38,400元 李虹郁 1,600元 2週1次 4次 6,400元 另一屋宅 藍麗秋 1,800元 1週1次 8次 14,400元 陳秋月 1,800元 1週1次 8次 14,400元 許曾惠貞 2,000元 2週1次 4次 8,000元 合計 99,600元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