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黃喬歆被上訴人 林進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萬4,99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嗣於本院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減縮為18萬6,960元,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為32萬0,489元,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路肩欲迴車沿北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適有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時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再往右碰撞停放在私人空地內之小客車,因而受有右側上臂6×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膝3公分撕裂傷、後背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未來醫學美容費用、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提出將來醫學美容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等相關單據,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損害,即有違誤,補充說明如下:
1、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損,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後收據可憑,其中上證1之估價單是於114年4月25日即原審判決後請廠商開立,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機車修理費用,而原審起訴時提出之估價單是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輛改裝費用單據,原審僅准許10,000元,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179,960元。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手臂受傷嚴重,未來將進行受創傷口疤痕修復必要,故必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治療單據,認為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無據,應命被上訴人給付250,000元,但上訴人無法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等文件。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受有明顯撕裂傷口,遭受外人異樣眼光,對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有相當衝擊,痛苦難抑,原審疏未考量該疤痕對上訴人之負面影響,僅判決賠償80,000元,與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應再命被上訴人給付264,489元。
(三)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部分,無意見。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196元部分沒有意見,然將來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尚未發生,不應准許。
(二)系爭機車為改裝車,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看車,當時系爭機車已全部拆解,已看不到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只看到1支避震器損壞而已,且系爭機車當時準備報廢,修理費過高,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不合理,原審判決認定80,000元並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對於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部分,無意見。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196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成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共得請求6萬8,73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萬4,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依刑事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係因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前來,發現時煞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倒地受傷,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已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為:「一、林進貴駕駛計程車,於劃設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路段,於路肩起駛往左廻車,未看清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喬歆駕駛普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况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吳承志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中市車鑑會112年11月17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83號偵查卷宗(下稱刑事偵卷)第109頁】,兩造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部分,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另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乙事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3~2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之2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據此,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機車修理費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全損,該機車購買費用28,000元、改裝費用176,99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204,990元云云,並提出系爭機車買賣LINE對話紀錄、吉勝輪業行開立111年10月15日改裝費用估價單(金額140,990元)、112年4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360,000元)、行車執照為證(參見附民卷第21~27頁、原審卷第35頁)。然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陳稱:「擦撞部位為左側車頭,右倒地擦損」等語(參見刑事偵卷第21、45、53頁),顯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主張不同,且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提出仍由吉勝輪業行開立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欲證明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維修之事實,惟上開維修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日期為114年4月25日,係於原審判決後(判決日期為114年4月9日)始委請吉勝輪業行開立之相關單據,而該維修估價單內容幾乎是全車受損之修繕,此與上訴人在警詢自稱系爭機車「擦撞部位為左側車頭,右倒地擦損」之一部受損敘述亦有重大差異,且本院無從依維修估價單或收據之項目內容查明「擦撞部位為左側車頭,右倒地擦損」之實際修繕金額為何,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卻以幾近「全車受損」之金額求償,自非可採。况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上開購車LINE對話紀錄記載,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上訴人購買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參見原審卷第35頁、附民卷第23頁),並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記載,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可見上訴人當時係購買使用年數已達10年之二手中古老舊機車後再進行改裝,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即112年8月9日,上訴人購買取得系爭機車亦達10個月左右,再參照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記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機器腳踏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機器腳踏車使用年限超過3年者,其零件材料部分折舊率可達10分之9,則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取得及改裝費用為204,990元屬實,因系爭機車出廠使用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約有11年,已逾3年使用年限,其零件材料部分折舊後金額僅餘10分之1,再加上系爭機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為「左側車頭,右倒地擦損」,並非「全損」,已如前述,故原審認為系爭機車既受有一部車損之損害,上訴人未能證明該部分車損之具體數額,遂審酌系爭機車擦撞部位之車損情形,及一般機車修復費用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00元,尚屬相當。上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機車實際所受損害金額,猶以「全損」狀態求償,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2、未來醫學美容費用部分: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臂受有嚴重傷害,未來有回復手臂肌膚美容之手術需求,須支出除疤費用250,000元,並提出受傷疤痕照片2紙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9頁)。惟就除疤是否具有必要性及所需手術費用為何,上訴人並未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出具診斷證明及評估費用等相關文件供參。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周爾康整形外科診所函詢上情,經該診所函覆稱:「因黃喬歆門診後未於本診所進行任何疤痕相關治療,當日看診醫師現無於本診所看診,故無任何依據可提供除疤相關費用回覆。」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1頁),則依上訴人提出前揭照片固可確認其右側上臂仍留有疤痕,然上訴人迄未實際受有支出美容除疤費用之損害,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將來除疤手術之必要性及所需除疤費用之概估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遽認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違誤。
3、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已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門診治療及手臂尚遺留疤痕,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之不便,致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條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因涉及兩造之隱私及個資保護,不在本判決內詳述),認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即屬適當。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其手臂遺有疤痕,判命被上訴人賠償金額過低,並為擴張請求云云,迄未舉證證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漏未審酌之積極事證存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8,196元,機車修理費1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98,196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貿然往左迴轉,而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時煞避不及致肇事,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乙節,此為臺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所認定,已如前述,亦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故系爭事故適用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減為68,737元(計算式:98196×30%=6873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參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68,737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擴張請求,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