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柔安訴訟代理人 胡洤銘被 上訴人 黃柏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第二審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5、93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6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之事實經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富邦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並合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參與帳號「ZEYNEP-6470」的抽獎活動中獎,但中獎金額轉不進去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要求上訴人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之人的LINE,該人又以系統問題,要配合帳戶認證整合等語誆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分別自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臺灣Pay虛擬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不詳人士,且交付系爭中信帳戶時,該戶頭留存有1萬1208元。然,被上訴人之所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誆騙抽中現金9萬9999元,並告知可繼續抽獎,再向被上訴人謊稱收取獎金之帳號勾選操作失誤(例: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等),必須將金融帳號及卡片寄到金管局進ID認證,或者繼續存入3至5萬不等金額進入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可供渠等誆騙,若有則誆騙被上訴人之金錢,若無,則誆騙被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兩造之差別,在於上訴人較有資力,被上訴人受騙之方式為交付金融帳號,用以收取上訴人受騙款項,兩造同為受害人。換言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之前半部份經歷,有高度可能性與被上訴人之遭遇相同,僅上訴人選擇繼續存3到5萬不等金額,希冀可繼續中現金獎項,被上訴人則因無資力,方選擇將銀行帳戶之卡片及密碼寄出,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9號(下稱系爭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被上訴人與一般輕率具有不確定故意而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迥異。
㈡被上訴人交付銀行帳戶卡片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係因誤信必須將銀行帳戶卡片及密碼交付與金管局始得處理獲獎,主觀上與常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受阻必須向主管機關反應、處理之經驗並無重大偏離,與將帳號(含卡片、密碼)無正當理由交付不相識三人換取金錢,而有未確定故意之狀況不同,且被上訴人亦因受騙而匯款1萬元至詐騙集團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案案發時僅為19歲大二學生,
依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係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且無任何金融相關行業工作之經歷,依前述詐騙集團之手法,縱如一般勤勉謹慎而有相當水平之人(如上訴人),亦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負共同或幫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以金融帳戶內金錢支付為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無絕對權受侵害,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侵權行為(假設語氣),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亦限於故意方得行使,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行為業經不起訴得以證明,為此,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㈤就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因詐騙
集團指示對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權」,兩造僅係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又因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誘騙後向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匯款,故上訴人與指示人(詐騙集團)間之補償關係應為詐騙行為而無效,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上訴人匯款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依民法第182條得免付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看見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號「
zeynep-6740」抽獎活動並參加該活動,不詳人士佯稱上訴人中獎,並稱上訴人中獎金額轉不進去上訴人帳號,告知上訴人需加藍新金專員李國勇通訊軟體LINE,並跟著操作轉帳、匯款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自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萬元,共12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見本院卷第93頁)。⒋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程序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與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對話,該暱稱「arsisyqoahuowo_706」之人表示被上訴人參加抽獎活動,有抽中獎金99999元,但要請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後又表示因其係透過藍新第三方支付代付,因代付失敗,請被上訴人加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等情(見系爭偵查程序卷第46-48頁);又被上訴人加入暱稱「張國華」之人好友後,向被上訴人稱「您是不是有勾選到第三方安全協議」、被上訴人則回覆「我不確定,那個要怎麼看」、暱稱「張國華」之人稱「如果勾選到,他這個金額就會駁回,您可以需要實名卡片要寄到金管局系統做ID認證。或者存三到五萬到您戶頭裏面,這邊再(誤載在)次幫您匯入看看。做一個財力擔保。第三方安全協議,是您本人去開戶的時候臨櫃(誤載桂)有一張安全表格讓您勾選。
開戶的時候您就應該勾選到了」、被上訴人則稱「這個我不確定當初有沒有勾選到欸有點忘記了」,後經二人溝通,暱稱「張國華」之人請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卡供認證,並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地址請被上訴人至該處寄金融卡,被上訴人則表示已至該處寄送,被上訴人並依暱稱「張國華」之人要求提供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見系爭偵查程序卷第41-44頁)。則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參加網路抽獎活動,經告知中獎,因對方表示被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戶無法匯入獎金,後續始加某暱稱「張國華」之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認證等語,應屬事實。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偵查程序亦對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應認被上訴人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查,兩
造自陳互不認識(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上訴人並無防範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提供其系爭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訴外人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係於113年1月16日因參加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帳
號「zeynep-6740」抽獎活動,遭不詳人士以佯稱上訴人中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勇」以需操作轉帳、匯款等手段,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自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共計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兩造間原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保有利益有何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應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⒋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僅就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時之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
⒌查,觀諸被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國華」之人間之
對話,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18時34分至19時18分詢問「請問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我的卡跟錢」、「我的賬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了」、「因為剛剛銀行的有打電話過來」、「他說我的賬戶有問題」、「為什麼我的卡會被提領跟轉帳」等語(見系爭偵查程序卷第44-45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已知悉其系爭中信帳戶受領有他人之款項,且該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然,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0時4分、6分、8分許共轉帳12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帳戶,該筆12萬元款項於113年1月17日0時18分許業經現金提領,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查程序卷第31頁),則於被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其所受有上訴人轉帳至系爭中信帳戶之12萬元利益,業已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返還責任。
⒍基上,雖被上訴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就上訴人轉帳
之12萬元,於被上訴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業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無須負返還責任,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亦無理由,爰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縱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就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