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謝豐合

林慧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被上訴人 薛錦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謝豐合、林慧妍2人(下稱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認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3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係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訴外人即嚴勵工程行裝潢完成,直至113年8月5日上訴人謝豐合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年2月,並以此為基準,計算折舊之數額,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房屋木地板於107年5月21日出租予上訴人謝豐合時,至少已使用超過10年,至遲在97年5月21日前即已鋪設完成,直至113年8月5日上訴人謝豐合交還房屋日止,系爭房屋木地板實際使用時間至少已達16年2月之久(系爭房屋之屋齡約35年,故系爭木地板之使用時間應已超過16年2月),故原審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委不足採。甚者,從原審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嚴勵工程行之油漆/氣密窗工程請款單第22工項所載「區域:二三樓房內」、「品名:地板」、「材料名稱:實木地板研磨+上漆(底漆+面漆)」之內容可知,嚴勵工程行於105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木地板施作內容僅係研磨及上漆,並非係重新安裝木地板,益徵原審認定有誤。而被上訴人已自認木地板已逾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修理費應僅為新臺幣(下同)12,155元。故原審此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修理費應為18,542元應有違誤等語。

㈡又比較系爭房屋107年、113年拍攝木地板之照片可發現,系

爭房屋木地板發黑之情形均係自牆壁交接處逐漸向室內中心擴散,面積亦逐漸年擴大,由此可推知係因系爭房屋屋齡逾30年,牆壁已生裂隙或外牆防水塗料失效,導致壁體含水並滲入室内,而與牆壁交接處之木地板下方長期有水分,造成木地板吸水後,開始逐漸發黑及裂開,而與上訴人謝豐合之使用無涉。

㈢縱認系爭房屋之部分木地板受損係因上訴人謝豐合承租後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此僅係假設語,上訴人2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依法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受損部分之「必要」費用而已。被上訴人單方面向單一廠商之詢價,其上所載僅是該廠商依被上訴人要求「全室木地板全部拆除更換」之修繕方式進行估價,上訴人2人否認該估價單上所列為必要之修繕項目及費用。倘被上訴人認其主張為真,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除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充:上訴人謝豐合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毀損,113年9月6日估價單僅係以局部拆除補換之方式估價,若裁切新木板後更換,花費更鉅。又被上訴人修繕者為木地板,不具獨立價值,須與他物結合始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之利益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退步言之,縱須折舊,系爭房屋木地板之殘值為12,155元,與原審認定之折舊金額相去不遠,故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71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2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參照兩造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於111年6月30日屆滿時,上訴人謝豐合言明續租,兩造遂未另簽書面契約,惟約定契約權利義務不變)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謝豐合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上訴人謝豐合之重大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房屋木地板之變黑、裂開之程度及範圍,並非僅係一般汙漬,而係隨處可見大面積之長條狀或不規則狀之黑色發霉痕跡,且部分木質地板已有裂開之情形,若真如上訴人謝豐合所陳,於渠等107年5月21日承租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初即有此瑕疵存在,上訴人謝豐合未曾在意甚至連續承租6年之久,此節殊難想像。況原審已傳上訴人2人於107年5月21日承租系爭房屋前之帶看房屋人員洪惠玲到庭明確證述:系爭房屋屋狀完整,並沒有受損的狀況、未見「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再參以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呈現之使用結果,始為自然耗損,本件上述瑕疵,參酌系爭房屋屋內裝潢及設備之性質,應屬不正常使用所引發之損害結果,足認係上訴人謝豐合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就此部分上訴人謝豐合當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就此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21,550元(計算式:3吋寬金檀木實木地板110,110元+防潮布、夾板、鋼釘及耗材11,440元=121,550元)為材料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地板及衣櫃相當於「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而上訴人2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出具之113年9月6日估價單僅為單方面向單一廠商之詢價,其上所載僅是該廠商依被上訴人要求「全室木地板全部拆除更換」之修繕方式進行估價,而非實際損害,甚者,系爭房屋之木地板於105年7月4日僅係研磨及上漆,非重新安裝木地板云云,然參照兩造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特約條款「a本契約3樓為木造地板及烤漆裝潢房間禁止使用電鍋、烤盤等任何烹調器具料理如因此造成損害,將按照估價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證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房屋木地板及烤漆裝潢之損害,均同意按照"估價"賠償,是被上訴人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9至第149頁)據以計算賠償額並無不妥,先予敘明。再者,考量系爭房屋木地板並非房屋之必要增建物,故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係於105年7月4日整新完成,直至113年8月5日上訴人謝豐合交還房屋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8年2月計算折舊,尚屬合理。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修理費為18,5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另支出保護工程12,000元、拆除工程28,600元、施工工資22,880元,故系爭房屋之木地板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2,022元(計算式:保護工程12,000元+拆除工程28,600元+施工工資22,880元+材料折舊後金額18,542元=82,022元)。又被上訴人113年7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水電費結算後,押金扣除稅水電費餘款給付予被告」之新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謝豐合積欠之水電費6,780元,應自押金21,000元扣除之。另上訴人2人不爭執直至113年8月5日始返還鑰匙一情,故應再給付5天之租金1,916元。

㈢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謝豐合給付之金額為69,718元

(計算式:82,022元+水電費6,780元+租金1,916元-押金21,000元=69,718元),且上訴人林慧妍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對前開金額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9,718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1,550×0.206=25,0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50-25,039=96,511第2年折舊值 96,511×0.206=19,8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11-19,881=76,630第3年折舊值 76,630×0.206=15,7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630-15,786=60,844第4年折舊值 60,844×0.206=12,534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844-12,534=48,310第5年折舊值 48,310×0.206=9,952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310-9,952=38,358第6年折舊值 38,358×0.206=7,902第6年折舊後價值 38,358-7,902=30,456第7年折舊值 30,456×0.206=6,274第7年折舊後價值 30,456-6,274=24,182第8年折舊值 24,182×0.206=4,981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182-4,981=19,201第9年折舊值 19,201×0.206×(2/12)=659第9年折舊後價值 19,201-659=18,54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