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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蘇若瑤被上訴 人 蔡銘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8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大新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該處,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足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腕三角纖維軟骨創傷性破裂、左手腕關節攣縮、左腳多處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外,社會局已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71,505元:

⑴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

院區,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之醫療費用128,579元。

⑵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受有上訴人住處各往返沙鹿光田醫院、臺中榮總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28,783元。

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醫住院及手術,受有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

月(合計9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損害216,000元(計算式:2,400×90=216,000),及受有需專人半日照護2個月(合計6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損害72,000元(計算式:1,200×60=72,000),二者合計288,000元(計算式:216,000+72,000=288,000)。

⑷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下列醫療耗材、輔具費用及雜支合計5,223元:

①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購買ㄇ型助行器(圓管)、紗布塊、棉棒

、透氣膠帶、消毒液、紗布、紗布繃帶、三角軟骨護腕護具、速鈣益錠Plus、便盆等用品而支出4,270元。

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租借四腳拐輔具而支出200元。

③上訴人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而支出正本文件掃描、複印費649元、掛號郵資104元,合計753元。

⑸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社會局沙鹿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任職並擔任聘用社工員,每月平均薪資44,980元,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該段期間,受有

21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17,062元。⑹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800元,及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並有匯款資費30元、掛號郵資28元,合計3,858元。

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歷長期診療及復健,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及工作俱受甚大影響,至今腦海仍時常浮現車禍當日情景,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⒉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為

兩造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顯見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較上訴人為高,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比例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890,053元(計算式:1,271,505×70%=890,05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就被上訴人前揭應賠償上訴人之890,053元,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793,932元。

⒊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793,9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進行三次手術,分別於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計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計30日);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榮總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計30日);於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總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計30日)。故上訴人受專人照護共計94日(計算式:4+30+30+30=94),原審已認定其中64日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看護費用損害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計4日)在沙鹿光田醫院就醫住院並接受手術,出院後需持續休養3個月(包括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在內);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2年6月28日在臺中榮總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與休養2個月。因此,上訴人自112年1月6日至同年4月5日(計3個月又4日)、112年4月6日至同年6月5日(計2個月)及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計2個月)該段期間,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故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20,857元(44,980×7+44,980÷30×4=32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已認定其中275,877元有理由,故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44,980元。

⒊總計應賠償金額: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116,980元(72,000+44,980=116,980)。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81,886元(116,980×70%=81,886元)。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主張:

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且對上訴人主張之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惟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121元,以保險公司理賠資料為準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原判決確實未針對上訴人第二次手術後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進行計算,但被上訴人尊重原判決,希望維持原判。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車主,僅為駕駛,故上訴人可向車主請求以汽車保險完善之理賠。另被上訴人之刑事罰金90,000餘元係向岳母所借,目前尚在清償中,且被上訴人尚有車貸、房貸、信貸及須扶養妻兒,一個月將近60,000元開銷,故目前無力負擔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85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尊重法院的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457,851元本息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336,081元中之81,886元提起上訴,其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提起上訴之457,851元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

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1892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93頁、第179頁至第190頁、第303頁至第304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不為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㈢再參酌上訴人所提沙鹿光田醫院骨科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經急診後入院接受左足鋼針內固定手術,術後需石膏保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不宜負重6週,出院後需持續休養3個月……」。臺中榮總骨科部11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病人於112年3月20日(骨科部),112年4月3日(骨科部)門診,病人預計於112年4月5日住院,於112年4月6日接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與休養2個月……」。臺中榮總骨科部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病人於112年6月12日(骨科部);112年6月19日(骨科部);門診,病人預計於112年6月27日住院,於112年6月28日接受左足蹠骨骨折補骨與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與休養2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9日接受左足鋼針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含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112年4月6日接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含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112年6月28日接受左足蹠骨骨折補骨與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含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從而,上訴人因上開3次手術,於術中及術後需專人看護共計3個月又4日(計94日,含112年1月6日至112年1月9日接受左足鋼針內固定手術住院4日),所需支出看護費用為225,600元(計算式:2,400×94=225,600),而不能工作期間分別為112年1月6日至112年4月9日(計3個月又4日)、112年4月6日至112年6月5日(計2個月)、112年6月28日至112年8月27日(計2個月),共7個月又4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320,857元(計算式:44,980×7+44,980÷30×4=32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扣除原判決已認定看護費用153,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75,877元,上訴人自得再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25,600-153,600=72,000)及不能工作損失44,980元(計算式:320,857-275,877=44,980)。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爭執,復表示原判決確實未將上開金額納入計算,本院審酌認上訴人請求原判決未計入之看護費用72,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4,980元,扣除上訴人系爭事故應付30%之過失責任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1,886元【計算式:(72,000+44,980)×0.7=81,886】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86-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1,886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