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吳俊融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被 上訴人 顏琇青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故為擔保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離職,被上訴人未證明上訴人對永菖公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擔保其繼續在永菖公司
工作,然依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規定,上訴人之工作權除依法或約定方能予以限制外,應受保障;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不得離職,離職即有損害賠償責任,如此之約定顯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前開約定應為無效。又系爭本票並非基於借貸關係簽發,真正執票人應為永菖公司而非被上訴人。⒉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胞兄吳俊賢要求
而離職,等同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以繳納上訴人生活費用或清償上訴人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上訴人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造於111年5月間結算,評估上訴人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金額,估計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故上訴人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以擔保對被上訴人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年3月25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52萬8,174元之債務,且上訴人獨資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萬元,尚有378萬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萬8,174元、將來債權378萬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為擔保自己不挪用永菖公司
之貨款,抑或擔保自己不自永菖公司離職,前後主張反覆不定、相互矛盾;且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並非擔保上訴人繼續在訴外人永菖公司工作,倘若上訴人主張為真,系爭本票簽立對象亦應係永菖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不應於106年到職後之111年簽發,應於任職之初即簽立,顯有悖於常情。⒉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即上訴人哥哥、被上訴人丈夫吳俊賢均未
主動要求上訴人離職,故亦無上訴人所辯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⒊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因上訴人販售商品有誤,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賠償永菖公司之損失,故上訴人始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附表所示編號2、3之本票則係因上訴人當時已借款項與將來需要借款金額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
⒉系爭本票執票人記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為上訴人胞兄吳俊賢,吳陽鎮係吳俊賢及上訴人之父親。
⒊被上訴人自110年起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會計行政
事務,上訴人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任收貨及發貨員,112年9月26日離職。
⒋訴外人張凱翔在上訴人離職前數月即進入永菖公司進行學習,在上訴人離職後接替上訴人之職務。
⒌吳俊賢於111年12月26日自旭洋冷凍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09頁)。
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均在場,吳俊賢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⒎上訴人離開永菖公司當天,吳俊賢在永菖公司(見本院卷第109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歧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尚未確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盡其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其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⒈經查:證人吳陽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伊兒子,被上訴人
係伊媳婦,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時伊有在場,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係簽給永菖公司,但被吳俊賢撕掉,他說不可以寫永菖公司,要求上訴人改簽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那時為永菖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不會離開永菖公司;至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3本票時伊並未在場,上訴人簽完系爭本票後,伊有詢問上訴人為何簽本票,上訴人叫伊自己去問吳俊賢,伊詢問吳俊賢後,吳俊賢表示因永菖公司有一定規模,出入金額較大,且技術皆在上訴人身上,他擔心上訴人會出去自己做,為保障永菖公司,故要求上訴人簽立本票;上訴人當時基於家庭和諧及親情,便同意簽立,吳俊賢也有跟伊表示他事後不會去做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6頁)。嗣於本院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時,伊、吳俊賢及被上訴人皆有在場,因當時永菖公司技術部分及內部工廠管理皆在上訴人身上,吳俊賢對伊表示擔心上訴人會離開,故要求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給永菖公司,吳俊賢說不可以簽給永菖公司,要簽給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告訴伊又簽了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伊去問吳俊賢簽立的原因,吳俊賢向伊表示因那時要進貨櫃,金額比較大,他擔心上訴人會把永菖公司拿給上訴人要付款給廠商的錢,私自使用,以致付不出貨款,故要求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擔保貨款,後來貨都有回來,但吳俊賢沒有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歸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8頁)。是依證人吳陽鎮上開所述,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皆係擔保上訴人不離開永菖公司之用,後又於本院針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改口證稱係為擔保上訴人不私自挪用永菖公司之貨款,則其對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證詞前後不一,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吳俊賢於本院11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證述之內容
,其稱:永菖公司係由上訴人及伊母親蔡麗娟所創立,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同擔任永菖公司實際負責人,永菖公司在上訴人經營過程中財務不佳,且有積欠貨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簽立原因係因當時上訴人將價值1,000元以上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當作300元之美國背肩出售,造成永菖公司虧損,被上訴人遂拿出自己的錢補足此部分虧損,上訴人因此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10日時,上訴人前來找伊與被上訴人,表示前一星期有2、300萬元之貨款,上訴人擔心付不出來,且永菖公司戶頭也沒有錢,希望伊與被上訴人能協助處理這些貨款,伊基於親人關係,與被上訴人討論後,決定協助清償這些貨款;當日清償貨款完畢後,上訴人於隔日又來找被上訴人,並表示其還有信用貸款120萬元未還,且沒有錢支付,其另外還有信用卡費及生活開銷等,希望伊與被上訴人能夠繼續協助償還此些貸款及開銷,故上訴人便簽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1頁)。則依證人吳俊賢所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之原因關係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固據提出其與吳俊賢間手機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及證物袋),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本票歸還時,吳俊賢回覆:「那是你造成公司虧損啊,那是你還債,哪有借貸,那是你還債」、「我為甚麼叫你簽,那是你自己要簽的,你為了不離開公司,你自己簽的啊,不是我叫你簽啊」、「因為你不離開公司,所以你把這些債承擔啊,這些虧損」、「我幫你還84萬的帳,你才在跟我說有120萬信貸,我怎麼知道你外面有借多少錢,怎麼知道會不會有債主來找我,2、3百,4、5百,5、6百,誰知道」、「我為什麼要拿錢給你,那是你自己要償債的,跟我沒關係,這樣你知道嗎?你欠人家錢嘛,你欠人家錢,你要叫別人幫你還債嘛,你簽本票合情合理啊」、「欠廠商錢啊」、「還有欠誰我不知道,因為你有信貸嘛」、「我沒有恐嚇你,那是你自願的,我都沒有暴力脅迫,那是你自願的,因為你欠錢償債,啊至於你為什麼要簽,你欠誰的債,當初經營者是你,你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依此可知,吳俊賢並未於對話中承認系爭本票係如上訴人所稱為擔保上訴人不離開永菖公司,反而表示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造成永菖公司虧損及積欠廠商債務所簽立,則上開通話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
⒋輔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於任職永菖
公司期間,因經手永菖公司貨物之現金,為避免造成永菖公司損害所為之擔保;嗣於本院上訴理由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後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口表示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上訴人不侵占收回之貨款,並否認系爭本票係作為避免上訴人自永菖公司離職之擔保(見本院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針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說詞反覆,並不明確,其所為之主張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⒌職此,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自應承擔其無法確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不利益,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而不離開永菖公司,難認有據,並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未確立,被上訴人自無針對其所抗辯之事由進行舉證之必要,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內容,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A03 A04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A03 A04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A03 A04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