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黃莞蓁被 上訴人 謝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臺中沙鹿庭113年度沙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伊處理向訴外人A001追討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事務,兩造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訂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若有為被上訴人追討到系爭債務,報酬以系爭債務40%計算。嗣經伊向A001催討,且居中為被上訴人、A001協調後,使被上訴人與A001達成以A001之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4年,且不收取租金,用以抵債之還款條件,而此等同伊已成功為被上訴人追討到系爭債務,惟被上訴人遲未依系爭契約給付伊報酬,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4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A001積欠伊的債務共有兩筆,一筆是180萬元,且有設定抵押權,此部分A001已於106年間清償完畢,伊就抵押權登記亦辦理塗銷登記。另一筆則為系爭債務,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為伊追討系爭債務,惟A001並未因上訴人之追討,清償系爭債務,且伊係委託上訴人請A001清償系爭債務,並非委託上訴人去跟A001租房子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委託其處理向A001追討系爭債
務之事務,兩造並於112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若有為被上訴人追討到系爭債務,委任報酬以系爭債務40%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A001所簽發之12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追討到系爭債務,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委任報酬等情,則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1月1日委託契約暨證人A001簽發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清償債務協議書、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惟查:
⒈依證人A001於本院之證述:伊之前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
債務一直累積,有設定抵押權的債務大概180萬元,房子是伊兒子的名字,設定抵押權的債務伊有清償,但被上訴人沒有去塗銷,伊想這樣不是辦法,才會答應房屋讓被上訴人女兒謝美涵使用4年不收房租,後來被上訴人才去塗銷抵押權。系爭債務之系爭支票是伊開給被上訴人的,另系爭本票250幾萬亦是伊開給被上訴人的,系爭支票、系爭本票都與設定抵押權債務沒有關係,抵押權設定是另一筆債務。伊在上訴人來商討系爭債務還款時,並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證人A001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有多筆,其中有設定抵押權部分之債務金額為18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抵押權登記亦已經塗銷。另兩筆債務則分別為322萬元(即系爭債務)及250萬元,且證人A001就系爭債務及250萬元債務係各別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與設定抵押權擔保之180萬元債務並非同筆債務,彼此間亦無關聯性;而證人A001提供房屋給被上訴人之女兒謝美涵使用,用以抵債之部分,則係針對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而言,與系爭債務之清償無關。是上訴人本件主張證人A001提供房屋給被上訴人女兒無償使用,等同清償系爭債務等云云,已難認可採。
⒈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1月1日委託契約及證人A001簽發
之系爭本票、清償債務協議書、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5頁),其中委託契約書部分係兩造前於107年11月1日就證人A001上開證述與被上訴人間25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另委託上訴人追討之契約;清償債務協議書部分為證人A001清償該25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則為設定抵押權債務之證明,然參諸證人A001前開證述,上開資料所示之250萬元債務或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均與系爭債務非同筆債務,且無關聯性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上開證據資料,並無法佐證上訴人本件之主張。且參以證人A001於本院已證稱,其於上訴人前往商討清償系爭債務時,並未清償等語甚明,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已為被上訴人追討到系爭債務等情,自非可採。⒉至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債務與設定抵押權之180萬元債務相關
等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證人A001之證述顯不相符,而證人A001既為上述債務之債務人,對於自己積欠債務之事,較諸上訴人應更為清楚熟悉。再者,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亦曾自陳:證人A001清償被上訴人180萬元,是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證人A001前開清償180萬元之時點係發生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事,衡之常情,該筆債務既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行委託上訴人進行追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兩筆債務相關等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與系爭債務之清償無關,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追討到系爭債務,則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