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陳冠宇被 上訴人 李義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萬8,8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信輝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一段與神林南路口,被上訴人乘坐電動輪椅(下稱系爭電動輪椅)自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車門下車往左進入外側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民生路一段往社口區方向外側車道駛至,並停等紅燈而停止,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起步,與行至系爭大貨車右前側之系爭電動輪椅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合併焦慮、恐懼及睡眠障礙症(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70元、1個月之看護費7萬5,000元、系爭電動輪椅維修費5,500元、價值減損2萬6,750元、維修期間1個月之代步費6,000元、交車服務費2,0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1,560元,合計19萬8,9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並無責任,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210元(含醫療費用2,170元、看護費6萬6,000元、系爭電動輪椅維修費5,500元、價值減損2萬6,750元、代步費6,000元、交車服務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雙方各負50%過失責任),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乘坐系爭電動輪椅,遭
駕駛系爭大貨車之上訴人自後方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玉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18頁、21、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生路一段與神林南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筆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
72、79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乘坐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出現於畫面上方,沿民生路外側車道行駛,至畫面時間11時47分13秒向右停靠於路旁。嗣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37秒系爭大貨車出現於畫面上方,並沿民生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前減速停止。畫面時間11時47分47秒系爭自用小客車後車門開啟,被上訴人乘坐之系爭電動輪椅從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往左繞越系爭自用小客車,進入民生路外側車道至系爭大貨車右前側。畫面時間11時48分47秒系爭大貨車起步。畫面時間11時48分49秒被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輪椅與系爭大貨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72、79至85頁),而該路段筆直,並無遮蔽物,上訴人得輕易查見前方狀況,卻疏未注意車前右前側有被上訴人乘坐之系爭電動輪椅之狀況,及與系爭電動輪椅並行間隔,貿然起步,而與系爭電動輪椅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過失,並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意見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系爭鑑定意見雖以被上訴人於已靠邊停車之復康巴士後方下車後,未待復康巴士駛離靠邊行走,起步後驟然往左進入快車道,上訴人依號誌綠燈起步,無法預期及防範等語(原審卷147至151頁)。查被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輪椅往左進入快車道之行為固有不當,然被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輪椅往左進入快車道,於上訴人駕駛系爭大貨車起步前即至系爭大貨車右前側,倘上訴人起步前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亦不致直接與被上訴人乘坐之系爭電動輪椅發生碰撞。系爭鑑定意見並未考慮上訴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逕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結論,自無可憑採。又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不受拘束,故上訴人以其刑事受不起訴處分,遽以推論其無過失云云,亦難採憑。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2,1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4頁),應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需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6萬6,000元等情,惟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6至玉山骨外科診所接受檢查,經診斷出肩膀挫傷合併韌帶拉傷、膝部挫傷,並自113年5月16日至24日至門診接受治療共2次,需門診復健治療1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2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專人看護之記載,且綜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相隔將近1年4個月之114年10月3日至玉山骨外科診所接受檢查,固經診斷出雙肩扭挫傷合併旋轉肌損傷,並於114年10月15日至門診複查,現雙肩無力,無法自主活動,需他人長期照顧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61頁),惟上開就診時間距系爭事故已逾1年,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引發,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電動輪椅維修費5,500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4頁),應認為真實。
⒌系爭電動輪椅價值減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動輪椅因系爭事故遭撞,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以系爭電動輪椅購入之價值5萬3,500元之1半計算,請求2萬6,750元(計算式:5萬3,500元÷2=2萬6,750元)等情,固提出發票單及產品保固卡為證(原審卷45至49頁)。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43頁),可見系爭電動輪椅因系爭事故遭撞,受有損壞需維修之部分為扶手、輪軸、後推把,堪認系爭電動輪椅在委請廠商進行維修後,應無安全狀況之疑慮,且上開受損之處,尚非以目前之維修技術無法修復之瑕疵,本院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系爭電動輪椅修繕費用5,500元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足認系爭電動輪椅如經修繕完畢後,仍可維持系爭電動輪椅原有價值,自無交易性貶值之問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有修補後仍無法達到原有使用表現,或系爭損害無法進行修補導致使用性降低之情形。故原告以系爭電動輪椅因系爭事故影響,而產生之市場價值減損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動輪椅價值減損2萬6,750元云云,尚乏依據。
⒍系爭電動輪椅維修1個月期間之代步費及交通服務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動輪椅因系爭事故遭撞,需維修1個月,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之租金6,000元及交通服務費2,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租用電動輪椅價格網頁資料為證(原審卷133頁)。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電動輪椅迄未維修等語(原審卷142頁、本院卷96頁),亦未提出系爭電動輪椅上開損害需維修1個月之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電動輪椅,致支出上開費用,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多次就醫治療、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主張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上訴人為高中畢業,開大貨車,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車輛;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在路邊販賣刮刮樂,年薪約20萬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142頁、本院卷97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屬適當。
⒏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應為3萬7,670元(計算式:2,170元+5,500元+3萬元=3萬7,670元)。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另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可知行人乘坐醫療電動輔助車時,仍應靠邊行走。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乘坐系爭電動輪椅往左進入快車道至上訴人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側等情,已如上述。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並行間隔,貿然起步之過失,亦如前述。爰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過失程度各為50%,較符公平原則。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50%。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數額合計3萬7,670元,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8,835元(計算方式:3萬7,670元×50%=1萬8,835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835元,及自114年1月9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