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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王羽茜(原名王一芳)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上訴人 彭莉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蕭秀蓉(原名蕭秀媚)以擴大經營眼科診所及小孩教育基金為由,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提供款項後,可獲取生活費或紅利等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以保險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蕭秀蓉指示於同日將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國泰帳戶),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後,再交付予蕭秀蓉,被上訴人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蕭秀蓉係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指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國泰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日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付予蕭秀蓉,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利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無理由:

1.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蕭秀蓉以擴大經營眼科診所及小孩教育基金為由,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提供款項獲取生活費或紅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國泰帳戶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將系爭款項貸與蕭秀蓉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8頁),足見被上訴人應係因其與蕭秀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始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國泰帳戶,尚難僅因蕭秀蓉事後未如期清償,遽認蕭秀蓉有對被上訴人實施詐術之情形。

3.參以證人邱運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於102年前就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拜託伊將其載至五權路上的保誠人壽大樓,就是現在的中國人壽大樓,被上訴人當時說是要去借款。被上訴人在車上有與蕭秀蓉通電話,因為被上訴人是用擴音,所以伊有斷斷續續聽到蕭秀蓉要向被上訴人借款的事情,雖然有講到用途,但因為跟伊無關,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事後與被上訴人聊天時,有問為何蕭秀蓉要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說因為蕭秀蓉要借來給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向邱運金所述系爭款項之用途,亦為消費借貸,益徵被上訴人確係因蕭秀蓉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款項貸與蕭秀蓉,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4.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貸與蕭秀蓉,應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以其國泰帳戶代蕭秀蓉收取被上訴人匯款之系爭款項有何不法性,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1.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係因蕭秀蓉有資金需求,而將系爭款項貸與蕭秀蓉,並依蕭秀蓉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國泰帳戶,業如前述;參以證人蕭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4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國泰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即自該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交給伊,系爭款項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因其與蕭秀蓉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國泰帳戶,上訴人僅係代蕭秀蓉收取系爭款項,上訴人並非受領給付之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蕭秀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矛盾,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蕭秀蓉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國泰帳戶,係要借款予蕭秀蓉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蕭秀蓉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蕭秀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