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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詹雯婷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張雅晴

李玉湘

參 加 人 彭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玉湘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張雅晴。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民事準備㈠狀將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於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所為將要保人由張雅晴變更為李玉湘之行為,應予撤銷。㈢李玉湘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委託參加人辦理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務,此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可憑(見司執卷第26頁),而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生本件訴訟,係參加人有無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之爭議,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認與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參加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為本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31-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委託參加人辦理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務,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雙方並訂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參加人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名下之保單,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參加人彭宗信於112年5月1日無權代理上訴人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和解)。嗣張雅晴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李玉湘,導致張雅晴對中國人壽無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張雅晴上開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無異於將系爭保單處於隨時可兌現狀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贈與李玉湘,核屬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張雅晴於112年5月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張雅晴變更為李玉湘之無償行為(下稱系爭變更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玉湘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張雅晴。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張雅晴部分:張雅晴善意信賴參加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有特別

代理權,方於系爭和解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且於收受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通知後,方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李玉湘,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前開11萬元為張雅晴貸款而來,並由李玉湘分期償還,故張雅晴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李玉湘,並非無償。又張雅晴名下尚有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固非為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玉湘部分:張雅晴於系爭和解業已給付上訴人11萬元,前

開11萬元為張雅晴貸款而來,並由李玉湘分期償還,故張雅晴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李玉湘,並非無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單所為將要保人由張雅晴變更為李玉湘之行為,應予撤銷。㈢李玉湘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陳述意見如下:上訴人發動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就是認為上訴人當時委任參加人對張雅晴的強制執行,而後收受到張雅晴透過執行法院對其清償11萬元之後,卻仍欲將本應由另一連帶債務人戚維軒需連帶承擔的債務部分,扭曲民法第273條可任意選擇連帶債務人繼續執行的法律理由,疊加到由張雅晴來負擔;透過向本院與臺北地院重復的財產請求,同時疊加由張雅晴與參加人分別承擔,倘若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簡易庭與本院的訴訟皆同時獲得勝訴判決,則上訴人即有對同一債權重復請求之疑慮,況本應為戚維軒所負擔的債務部分,倘戚維軒早已依民法第309條的規定對上訴人清償債務,或是上訴人早已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免除戚維軒部分的債務,則上訴人還繼續將原本戚維軒應連帶負擔的債務,再同時透過本件與臺北地院的興訟,分別再由被上訴人張雅晴與參加人分受,並請求二法院同時對其為財產清償之判決,參加人自有法律上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決的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144頁):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委託參加人辦理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事

務,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雙方並訂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

㈡參加人受委任後,於112年3月28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張雅晴名下之保單,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2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2年5月1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參加人代理上訴人同意張雅晴以11萬元作為清償金額,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並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和解),張雅晴已支付11萬元完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7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80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參加人上開背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9至33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前者係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但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則係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逾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兩者均具有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使第三人信賴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應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8號審理

時證稱:於112年3月1日,我在板橋車站跟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於3月20日左右,被告跟我說有扣押到張雅晴的保單,保單價值快11萬元,之後張雅晴突然出現說要和解,參加人轉達給我,我跟參加人說我願意和解的金額是15萬元,我有跟張雅晴通過一次LINE的電話,對方當時同意以15萬元和解,且跟我說她會去貸款。最後我不知道為何在112年5月1日被告將強制執行撤銷,並且收了11萬元,跟我說強制執行已經結案,但在5月1日前,我已經跟參加人說我不願意和解,堅持要走強制執行,因為我的手機送修,所以112年5月1日前有蠻多天沒有跟參加人聯繫,最後一次聯繫應該是112年4月28日,我傳訊息給參加人請他不要再介入和解,按照目前的階段繼續強制執行。112年5月1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後,沒有跟我說他已經撤回,他於5月4日告知我法院會給我11萬元,說張雅晴已經去法院繳交11萬元,並告訴我張雅晴跟法院聲請撤回保單的扣押,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還了11萬元,剩下的9萬元不用還,張雅晴還可以撤回保單的扣押,所以我隔天打電話給書記官詢問,才知道事情的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佐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就是講一個金額15萬整數這樣,參加人稱我先用15萬來談,上訴人稱恩恩對,後於112年4月28日,上訴人向參加人稱之後有關調解的問題請張雅晴直接跟我聯繫,就不用再透過參加人造成我們之間的不愉快,此有上訴人與參加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03、206、229頁)在卷可參。可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時,曾與參加人討論以15萬元與張雅晴和解之事宜,嗣於4月28日時,上訴人向參加人表示其不願意與張雅晴和解,希望依法對張雅晴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張雅晴欲調解,直接找上訴人討論即可,毋庸透過參加人處理,更表明其寧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減少受償金額,也不願意降價調解,希望參加人能依據債權執行委任契約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堪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日就系爭執行事件簽訂委任契約,授與代理權予參加人,並訂有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嗣於4月28日上訴人限制參加人對於張雅晴系爭執行事件和解之特別代理權。

⒊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2年4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

任參加人為代理人,該委任書中載明參加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委任書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25-26頁);且其上之上訴人印文與強制執行聲請狀上印文相符(見司執卷第1-2頁),此委任書及具有使第三人信賴參加人具有特別代理權之權利外觀,而上訴人對於參加人代理權嗣後之限制或撤回並非張雅晴所得知悉,該權利外觀係由上訴人所引起,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張雅晴善意信賴參加人具有特別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不得以其對參加人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張雅晴,應令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故而,依前揭規定及權利外觀理論,上訴人不得以其對參加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特別代理權之嗣後限制對抗張雅晴,即不得以其未同意「參加人代理上訴人與張雅晴以11萬元達成和解,同意免除張雅晴其餘債務並當庭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抗張雅晴。上訴人對張雅晴之債權在112年5月間即因和解受領11萬元消滅,而無債權可資行使,即不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又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請求李玉湘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張雅晴,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起保日 險種名稱 1 D0000000 108年1月25日 6U54-好美滿外幣利變壽 2 D0000000 110年9月24日 6U80-新美鑫旺美元利變壽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