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黃智惠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鐘文徽附帶上訴人 薛媚蓮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廷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6樓之2之房屋(含B5第75號、第7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9月15日至11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每月社區管理費及系爭車位清潔費),伊並交付押金(下稱系爭押金)16萬元予上訴人。因上訴人常拒絕修繕屋內毀壞之物品,且多次擅自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造成伊使用上之不便。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又將其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時,伊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表示當日要使用車位,無法借給上訴人,然上訴人回稱如果覺得不便,不介意伊提前搬走,且亦同意歸還系爭押金予伊,自應認上訴人已明確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返還之押金8萬元外,另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f)款之約定,返還系爭押金8萬元予伊。又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d)款之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1個月租金即8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予伊。爰依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押金、違約金各8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押金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而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違約金8萬元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8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附帶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而係附帶上訴人於113年5月11日向伊表示將於同年6月6日返還系爭房屋而終止系爭租約,故附帶上訴人違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附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3條(d)款之約定,給付系爭違約金予伊。伊雖因系爭租約終止而應返還系爭押金予附帶上訴人,然經扣除系爭違約金,伊僅須返還8萬元予附帶上訴人。原審以伊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在系爭車位停車,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13條(d)款之約定,判決伊應給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予附帶上訴人,顯為訴外裁判且無依據等語置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押金)逾8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租期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附帶上訴人並已交付上訴人押金16萬元。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附帶上訴人並已於113年6月6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167頁、第225頁、第249頁),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6日提前終止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依系爭租約第13條(d)款之約定:「本約之任一方皆不得於合約屆滿前終止此合約,最後一次的租金是以通知日起算往後倒數一個月計算,並且再支付他方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如違反前項通知之義務時,終止之一方應付他方違約金一個月房租作為賠償」;第13條(f)款之約定:「出租人(即上訴人)須在本租約終止日將本租約第3條(C)所規定之押金共計16萬元整,於扣抵下列相關費用後返還承租人(即附帶上訴人):⑴依本租約第13條(d)之規定,承租人提前終止本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月提出書面或以Line、E-mail等電子通訊軟體通知他方,並應扣抵相當於一個月租金8萬元整之違約金。..⑶於租賃期間所發生的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或其他服務費用於租約終止或屆滿承租人全部結清後,出租人須立即將保證金無息退還。⑷如承租人需戶籍遷入登記,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點交日前一週内辦妥遷出登記,未辦妥前出租人得不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且附帶上訴人業已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應將系爭押金返還附帶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兩造均主張對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d)款之約定,應由對造給付系爭違約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何方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三、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留言:「我今天會回去一號院車子會停下去」「停車位再麻煩一下謝謝」。附帶上訴人:「車位我們要用所以沒辦法借妳唷」…「這樣就不能你隨時要停就停了呀」。上訴人:「你真的那麼在意嗎?」。附帶上訴人:「確實 因為會影響我們的工作」。上訴人:「如果你覺得這樣很不方便的話,那我不介意你們提前搬走」。附帶上訴人:「好啊我們討論一下」「如果要我們搬走的話」「那你押金兩個月要退給我們喔」。上訴人:「好啊,那你們規劃一下吧」。附帶上訴人「嗯嗯。等他起床我們再討論一下」。嗣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留言:「我們住到6月初」、「6/6把房子掃乾淨還給你」。上訴人:「點交日是那一天」「交租日期、起算日期、退租日期要算一下」。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留言:
「起租日15號」「退租日6/6」「所以5/15到6/6是22天」,並於同年月15日上傳轉帳58,667元(結算至113年6月6日之租金數額)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嗣於113年6月6日兩造約定點交房屋當日,上訴人亦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後拍照屋況照片傳送予附帶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可見兩造因停車位使用問題有所爭執,上訴人亦已表明「不介意」被上訴人搬離,寓有詢問是否合意終止租約之意,復經附帶上訴人詢問倘若上訴人願意返還2個月押金即同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業已回覆「好啊,那你們規劃一下吧」,審酌兩造協商租約終止事宜過程尚屬平和,上訴人並表明願意返還系爭押金,堪認意思表示已達一致,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兩造均無須負違約責任明確。兩造互相指稱本件係對造擅自提前終止租約,而應支付違約金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自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約即應除原審判命返還之押金8萬元外,將系爭押金8萬元返還附帶上訴人。本件並無附帶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違約金,抑或上訴人所稱應扣除系爭違約金再返還系爭押金之餘額情形。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f)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8萬元,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押金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其依違約金請求權請求違約金8萬元本息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固有不當,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命其給付押金逾8萬元本息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