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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李書豪被 上 訴人 謝祥祈

曾臆文鄭雅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振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雅馨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公司)市政業務單位負責⼈,同時為業務員聘用的人事主管。被上訴人曾臆文為公勝公司業務員的內勤審核主管。被上訴人謝祥祈為公勝公司行政管理協理兼業務稽核單位主管。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共同參與人頭業務員胡國良之不實登錄,鄭雅馨指導當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業務員張雅婷(上訴人於三商公司之直屬業務員)使用人頭,由張雅婷在其配偶胡國良之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文件上簽名,將胡國良登錄為公勝公司區經理,曾臆文明知公司存在使用人頭保險業務員之不當行為,未採取有效措施制止,亦在胡國良之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文件上審核蓋章。張雅婷並於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胡國良名義向訴外人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等人招攬保單,鄭雅馨因此屢獲利益。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公勝公司親向謝祥祈檢舉不法,謝祥祈不但未採取糾正措施,反而預警鄭雅馨,鄭雅馨隨即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以規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查核。張雅婷得知公勝公司即將對人頭案件進行電話查訪,遂於4日後即同年月17日與要保人黃綠蘋進行勾串,其他公勝公司保戶陳劭朎亦稱鄭雅馨指示其他保險同業勾串,應付公勝公司電話查訪。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持續至今,致使金管會保險局回覆三商公司稱公勝公司從未使用過人頭招攬,上訴人被誤認為檢舉造假,導致職業聲譽受損,三商公司與上訴人關係惡化,取消其高峰獎勵旅遊等,上訴人因此結束與三商公司業務工作,致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間為三商公司之業務員,向金管會保險局及公勝公司申訴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業務員(主管為鄭雅馨),有教唆掛件招攬之情形,公勝公司接獲申訴後,指派公司行政主管即謝祥祈進行了解案情,並與上訴人進行多次會談。嗣經公勝公司盡其權能,調查前揭申訴案後查無所稱違規事項,並將調查結果回覆上訴人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皆屬臆測而無證可稽,所提證物,全然與其主張無關,無法證明所言。上訴人因本件相關事件興訟,提告訴外人曹岑安、公勝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另案駁回在案。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系統性違法行為」期間為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預警規避查核」時間為109年1月13日,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起訴,其請求權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即茍能證明間接事實,由此間接事實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惟仍須符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張雅婷以其配偶胡國良為人頭

不實登錄為公勝公司區經理並對外招攬保單,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至公勝公司親向謝祥祈檢舉不法,謝祥祈未採取糾正措施,竟預警鄭雅馨,鄭雅馨即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以規避金管會查核,金管會回覆三商公司稱公勝公司未使用人頭招攬,上訴人因此被誤認為檢舉造假,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上訴人與謝祥祈於109年1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訴外人陳劭朎通訊對話畫面、本院勞動法庭函、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寄給三商公司存證信函、金管會保險局裁罰案件網路公告資訊、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範本、公勝公司道德行為準則及公司誠信經營守則、公勝公司存證信函、公勝公司另案答辯狀節本、公勝公司111年5月13日公勝0000000000號函、公勝公司內部登錄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填寫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7-26、29-39、89-100頁、本審卷第99、107-108頁)。

2.惟查,前揭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表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26頁),固可證明張雅婷有以胡國良名義登錄為公勝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及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保單,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保險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規定。另胡國良申請保險業務員登錄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胡國良充當張雅婷之人頭),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保險業務員申請登錄之文件有虛偽記載,公勝公司應不准許胡國良登錄為該公司保險業務員。然鄭雅馨、曾臆文僅負責書面審查胡國良之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表,張雅婷與胡國良原為夫妻,張雅婷代胡國良簽名及送出申請表,並非事理所無,被上訴人陳稱該業務人員申請基本資料表並無強制需由本人簽名之規定,殊難以胡國良申請保險業務員登錄文件記載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為張雅婷之電話號碼及信箱號碼,申請人親簽欄記載「張 胡國良」,推認鄭雅馨、曾臆文明知張雅婷以胡國良名義為人頭登錄保險業務員及招攬保單,且不能證明鄭雅馨有指導及鼓勵張雅婷為不實登錄,更不能證明鄭雅馨、曾臆文共同參與張雅婷以胡國良為人頭不實登錄保險業務員及對外招攬保單之行為。

3.上訴人提出其與謝祥祈於109年1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其於110年1月27日寄給三商公司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9-30、35-38頁),僅能證明其曾向公勝公司及三商公司檢舉張雅婷等人任職三商公司期間掛件在公勝公司涉嫌偽造文書。謝祥祈受公勝公司指派調查結果,認為並無上訴人檢舉違規事項,縱與實情不合,至多僅生謝祥祈調查有無過失問題,不能證明謝祥祈有共同參與張雅婷以胡國良為人頭不實登錄保險業務員及對外招攬保單之行為。

4.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陳劭朎通訊對話畫面(見原審卷第31頁),訴外人陳劭朎與第三人通訊,第三人稱「我問你,那時和公勝買的那個保單,業務員不是跟妳說遇到公勝總公司電訪,要假裝是表面的業務員招攬」,陳劭朎稱「對呀、我還問為何要電訪?」,第三人稱「那他怎麼說?」,陳劭朎稱「她就說,總監要大家注意,通知保戶,會作電訪」。上開向陳劭朎招攬保單之業務員及所指總監為何人不明,依該對話內容,係該保險業務員要求陳劭朎配合虛偽陳述,並稱總監要求業務員注意,通知保戶會作電訪,然總監通知注意公司會作客戶電訪之緣由為何,尚屬不明,不能遽認該總監要求業務員通知保戶配合勾串,亦即不能證明鄭雅馨教唆業務員與保戶勾串。

5.上訴人主張其檢舉張雅婷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保單,因謝祥祈預警結果,致使金管會保險局回覆三商公司稱公勝公司從未使用過人頭招攬,上訴人被誤認為檢舉造假,導致三商公司與上訴人關係惡化,取消其高峰獎勵旅遊等,上訴人因此結束與三商公司業務工作,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金管會調查結果及三商公司取消其高峰獎勵旅遊之證明。依卷附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民事判決記載,金管會保險局係因接獲民眾反映公勝公司市政業務中心有不當招攬及增員行為,乃發函請該公司就市政業務中心108年1月1日至109年9月1日間離職之業務員所招攬之案件,每人抽查6件進行電話訪問,確認是否為本人招攬,公勝公司始依上開函文內容電訪以胡國良名義所招攬的保險客戶,有該局109年9月15日保局(綜)字第10901377961號書函可稽(見本審卷第129頁),與上訴人所稱其於109年1月13日向謝祥祈檢舉不法,謝祥祈隨即預警被上訴人鄭雅馨情節顯然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謝祥祈與上訴人會面後旋為內部預警,使張雅婷知悉此事,再和保戶聯繫要求配合說詞,使他人認為上訴人檢舉之情事為假,造成上訴人名譽及信用受損之情事。

6.張雅婷以胡國良為人頭不實登錄保險業務員及對外招攬保單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張雅婷前揭行為,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7.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共同參與張雅婷以胡國良為人頭不實登錄保險業務員及對外招攬保單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主張其名譽權及信用權遭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證明其向公勝公司檢舉張雅婷以胡國良名義招攬保單,因謝祥祈預警結果,致使金管會保險局回覆三商公司稱公勝公司從未使用過人頭招攬,上訴人因被誤認為檢舉造假,致其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