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林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林思彤被上訴人 施敦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我對於發生車禍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過高,而被上訴人一開始在調解時拿出的估價單據(見原審卷第57頁,下稱A估價單),跟最後提給法院的單據(見附民卷第91頁,下稱B估價單)不一樣,而且我認為B估價單中記載之「機車維修費」、「托運費」、「工資」之記載太高。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A估價單是在調解時,上訴人急著要我提出估價單,所以我請車行臨時開的,所以沒有寫工資跟托運費,B估價單是最後正式的版本,所以二者的金額有點不一樣,B估價單有最後也有店家蓋章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736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兩造均不爭執。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機車維修費、託運費、工資之數額應如何認定。
六、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TAT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原審所示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此經雙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自應採為判決基礎,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情,應堪可信。㈡對於「機車維修費」、「托運費」、「工資」部分,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依同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經查,被上訴人提出B估價單(見附民卷第91頁),證明尚益
企業社估價收費之「托運費」為4500元、「工資」為35000元、其餘之零件費用合計共260500元,並有尚益企業社之印章用印於其上,自堪可採。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見附民卷第89頁)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11年12月22日共計17年6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1甚多,是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件26萬5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萬6050元(計算式:260500元×0.1=2605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萬5000元及托運費45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65550元(計算式:26050+35000+4500=65550)。
③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認系爭B估價單之記載並不正確,應以
系爭A估價單為準,然此已經被上訴人解釋,系爭A估價單僅為了調解暫時所開立,最後正確之金額應以系爭B估價單為準,且對照上開二估價單,系爭A估價單欠缺「前後光輪系統」、「工資」、「託運費」之項目,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系爭A估價單僅為暫時開立,並非最後確認版本,自堪可信,又上系爭B估價單有尚益企業社之印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自堪採信,上訴人僅單純主張「機車維修費」、「托運費」、「工資」價格過高,未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反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其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之事發經過,及被上訴人之傷勢為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機車維修費」、「托運費」、「工資」
共6萬5550元、慰撫金4萬元、醫藥費4186元,共10萬9736元(計算式:65550+40000+4186=10973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