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羅峻杰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上訴人 羅宛凌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複 代理人 鄭芊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羅○○○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死亡,嗣因訴外人即羅○○○次女羅心緹、三女羅佳芬均拋棄繼承,依法羅○○○之遺產即存款新臺幣(下同)567,649元(下稱系爭存款)應由兩造及兩造之父羅春霖3人均分,故伊應分得189,216元。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洽領系爭存款,於計算分配時已逾銀行跨行轉帳作業時間,因上訴人在該行亦有金融帳戶,兩造及羅春霖遂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先將羅○○○系爭存款全數轉入上訴人在該行帳戶,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1日將款項按應繼分各3分之1匯入各繼承人銀行帳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經多次催告上訴人未果,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訴請上訴人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已為羅○○○支出喪葬費用458,590元、保險費用42,389元,嗣兩造之父羅春霖於112年12月26日過世,伊再支出喪葬費用512,500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及其他子女平均分擔,每人至少應支付230,143元。又伊及配偶、子女共3人與羅○○○、羅春霖、被上訴人、羅心緹共7人同居一處,伊自106年6月至111年3月每月支付該住處租金25,000元,故每人按月應負擔3,571元,經計算羅○○○自106年6月至111年3月之租金,尚積欠伊203,547元;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至110年1月止租金,尚積欠伊146,111元,合計已達349,658元,已逾被上訴人就羅○○○所遺系爭存款之繼承數額,爰以之為抵銷。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等語置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21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經查,羅○○○於111年3月16日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即羅○○○次女羅心緹、三女羅佳芬均拋棄繼承,故羅○○○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及兩造之父羅春霖。羅○○○之系爭存款應由兩造及兩造之父羅春霖3人均分。嗣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前往合作金庫洽領羅○○○上開遺產存款時,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羅○○○上開遺產存款全數轉入上訴人在該行金融帳戶。又羅春霖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及羅心緹、羅佳芬均為繼承人,而被上訴人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居住在上訴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萬安街房屋)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216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系爭存款其中189,216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為羅○○○、羅春霖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及羅○○○、被上訴人居住在萬安街房屋是否各應支付租金及數額?上訴人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而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㈠證人即羅○○○次女羅心緹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母親於111年3月
16日過世,後來伊父親於112年12月26日過世,於113年1月在寶塔喪葬處理完後,上訴人找我們3個姐妹說媽媽有一筆錢在合作金庫昌平分行56萬多,我們一起領出來。我們就約定於113年2月27日在合作金庫昌平分行見面,當天現場協議由4個人均分,所以當天我們4個人都到了,但因為我跟羅佳芬是拋棄繼承,所以這筆遺產就由他們3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羅春霖均分。而羅春霖已經過世了,伊與羅佳芬就繼承羅春霖的部分,故羅春霖部分就由4名子女均分。當時因協議完後已超過3點半,合作金庫說郵局帳戶無法再跨行匯款,當天只有上訴人有合作金庫帳戶,所以我們就全體同意把這筆錢先匯到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也承諾於2月29日再分別匯給被上訴人及伊與羅佳芬,但上訴人最後沒有履行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即羅○○○三女羅佳芬於原審具結證稱:113年2月27日在合庫協議時,上訴人也在場,我們4個在我父親1月入塔時,上訴人主動來找我們說要把這筆錢領出來,所以當時我們4個才會在合庫。當時上訴人沒有提出羅○○○的喪葬費或是其他費用需要抵銷的問題,羅○○○的喪葬費在其往生的隔月就已結算完畢,父親羅春霖是112年12月26日往生的,隔月喪葬完成也都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係兩造之父、母往生,各喪葬費均已結算完畢後,尚有羅○○○所遺存款待分配,故上訴人邀集各姊妹一同協議如何分配等情相符。
㈡證人上開所述就系爭存款數額、拋棄繼承情況及分配方式,
均與民法繼承規定相符。且證人均為兩造之手足,衡情當無故為偏頗任何一造,復親自參與父母喪葬費用及該存款協議事宜,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堪認兩造之父母往生後,於113年1月間即已就喪葬事宜開支處理完畢,領取系爭存款當日僅係單純處理分配事宜,並約定系爭存款由兩造各取3分之1即189,216元協議屬實,僅因逾臨櫃匯款時間,始先全數轉存上訴人金融帳戶再為轉匯。系爭協議確屬存在,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其單獨墊付羅○○○、羅春霖喪葬費用各458,590元、512,500元,及羅○○○保險費用42,389元,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亦應平均負擔,爰以之為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父母死亡時,相關喪葬補助均由上訴人領走,該等補助款足以支應兩造父母喪葬款項等語。經查:
㈠兩造之父羅春霖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已由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死亡保險金326,40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支付喪葬津貼104,400元。兩造之母羅○○○死亡時,由勞保局支付喪葬津貼104,400元、臺中市南屯區公所支付中低收入戶喪葬津貼3萬元,均由上訴人領取,此有各該機關團體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頁、第251頁至第257頁),據此計算金額已達565,200元(計算式:326,400元+104,400元+104,400元+3萬元=565,200元)。
㈡就羅○○○喪葬費用部分,證人羅佳芬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
媽媽的所有喪葬費包含塔位及雜費,大約是50萬元。我母親南山人壽理賠時,每個受益人(包含我爸爸及4個兄弟姊妹共5人)都有各領到15萬元,故當時我們家族在母親的靈堂時有共識這50萬元的喪葬費是可以付清的,所以協議我爸爸還有4個兄弟姊妹大家去均分,各自拿10萬元來付母親喪葬費。上訴人與羅春霖合計20萬元,因上訴人已有先付雜費約8萬多元,故伊與上訴人確認金額後,由上訴人匯款12萬元給伊。因羅心緹也有支付部分雜費,經扣除後剩下的7萬元是由羅心緹負擔,伊與被上訴人就負責匯款198,070元予華梵禮儀公司即張少薰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衡情證人羅佳芬非系爭存款之爭議當事人,且親自經手羅○○○喪葬款項匯款事宜,所述證言復符合一般人處理父母喪葬事宜按各人所得保險給付款項支應之經驗,所為證言符合常情,自屬可信。是兩造之母死亡時,各繼承人既按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且以各自領取羅○○○保險死亡給付其中10萬元支應,已可認定。
㈢就羅春霖喪葬費用部分,證人羅佳芬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父親喪葬費用大約50萬元,經4名子女細算過社會補助,即羅○○○、羅春霖喪葬、勞保子女津貼各10萬元,兩位總共20萬元,還有羅春霖郵局帳戶的10萬元、保險箱14,500元,及羅○○○中低收入戶的喪葬津貼3萬元,加計羅春霖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保險金均由上訴人獨自領走,再加上伊匯款的10萬元(見原審卷第189頁),這50萬是夠負擔喪葬費的,所以羅春霖喪葬費用當時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與證人羅心緹上開證稱羅○○○、羅春霖之喪葬費用均已結算等情相符,且與上開上訴人所領取羅○○○、羅春霖各該喪葬補助之客觀事證吻合,堪以採信。是上訴人所領取之喪葬費用基金來源已達779,700元(計算式:10萬元+104,400元×2+10萬元+14,500元+3萬元+326,400元=779,700元)。既已逾上訴人所稱羅春霖之喪葬費用512,500元,加計其餘手足所負擔各10萬元之喪葬費用尚有餘額,是上訴人主張其獨自負擔羅○○○、羅春霖之喪葬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已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另有支付羅○○○保險費42,389元,並提出繳費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結算明細,其上已記載保險費43,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該數額亦與其所主張保險費相當,顯已將該保險費支出一同結算。衡情上訴人既已提出所支出保險費用為結算,理當將過往支出同時彙整,當不至有所遺漏,上訴人既未提出該結算明細以外其他另行支付保險費用之證明,則其主張尚有保險費42,389元未結算云云,礙難採信。
三、上訴人再以其墊付羅○○○自106年6月起至111年3月16日止;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居住萬安街房屋租金203,547元、146,111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然查:
㈠羅○○○為兩造之母,於99年2月15日因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後
成為植物人,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下稱系爭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7頁),足認羅○○○無法維持生活。
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為羅○○○之子女,對於羅○○○自均負扶養義務。上訴人並自承羅○○○生前與其一家三口、羅春霖、被上訴人及羅心緹等7人共同居住在萬安街房屋(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依卷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弘宇清潔社亦設址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79頁),顯見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起承租萬安街房屋,並非專供羅○○○居住,應認為上訴人提供其所承租之萬安街房屋供羅○○○居住,與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程度相當。又依系爭判決判命肇事者應給付羅○○○9,500,247元本息,上訴人亦為羅○○○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8頁),衡情其亦取得該賠償金,亦難認羅○○○尚積欠其萬安街房屋租金屬實,其據此為抵銷抗辯,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居住在萬安街房屋內
,兩造同為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對羅○○○負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而羅○○○自99年2月15日因車禍事故後成為植物人,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監控生理徵象及抽痰、翻身、灌食。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看護,此有聘僱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其主張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居住在萬安街房屋內之原因,係為協助照護羅○○○,亦與常情相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被上訴人協助照護羅○○○所付出之勞力,既得評價為金錢,自得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其自身對羅○○○法定扶養義務之方法,與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程度相當,則其居住在萬安街房屋係共同與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故,難認上訴人就此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提供其所承租之萬安街房屋供被上訴人24小時照顧羅○○○,既屬兩造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06年6月起至110年1月止,居住在萬安街房屋內,應分擔租金共146,111元,並主張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以其單獨墊付羅○○○、羅春霖喪葬費用、保險費、羅○○○與被上訴人之居住租金,並以此為抵銷,均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9,216元(計算式:567,649÷3=189,2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黃品瑜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