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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周竹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被 上訴人 王秋鳳

蘇冠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百祿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百祿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伊介紹「飛雅特」投資案,佯稱該投資案係由被上訴人蘇冠盈負責轉投資至中國,並保證該投資案將因中國之虛擬貨幣政策穩賺不賠,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與受王百祿所託,前來收款之被上訴人王秋鳳。嗣被上訴人避不見面,僅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稱投資失敗等語,被上訴人彼此間分工推介、收款、交付資金之詐欺、傳銷行為,致伊因此受有損失,王百祿亦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承認有詐欺情事,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2萬5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所提詐欺等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足見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伊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且伊亦未私自使用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據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㈠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為金字塔式、傳銷式詐欺結構,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交付證明為據。惟觀上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23、27-31頁),未見被上訴人曾告知「穩賺不賠」、「投資回報明確」及「先交錢、後領紅利」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尚無據此推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交付系爭款項或被上訴人收款行為有何金字塔式、傳銷式詐欺情形。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見49486號卷第99、100、90-92、104-108頁),稽以上訴人自陳:

聽完講解投資方案後,伊覺得有賺錢機會,始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上訴人為軍人退伍,業商(見本院卷第96頁),為具一定智識、商業經驗之人,當知投資本具風險,堪認上訴人仍參與投資而交付款項,係經過其審慎評估風險及獲利始為之決定,則上訴人事後縱有虧損,亦無從以此遽認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況上訴人確有因投資獲有4500元及4200元分紅獲利之節,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足徵被上訴人非虛構投資方案詐欺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另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81、83-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次查,上訴人雖另主張王百祿已自承有詐欺行為等語,然王

百祿於另案偵查中實已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且僅稱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等語(見49486號卷第101頁),上訴人主張王百祿不爭執有詐欺行為,容有誤會。是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推認其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尚無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5000元本息,洵屬無據。

㈢末查,上訴人自承其係評估獲利及風險後始交付系爭款項等

語,核與蘇冠盈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伊有告知上訴人要參加就要願賭服輸,上訴人聽完伊解說後還是願意交付12萬5000元投資等語(見49486號卷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確為投資而交付系爭款項,顯無欠缺給付目的,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5000元本息,仍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聲請命蘇冠盈提出投資方案上游之具體資訊,及調

查蘇冠盈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然上訴人自陳上開資料係為另提刑事告訴所用(見本院卷第15、95頁),而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予調查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5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