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周竹生輔 佐 人 鄭元方被 上訴人 王百祿
王秋鳳Steven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已定期間命補正而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本件既經一審為實體判決,當事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Steven」所提起之訴,因上訴人未依原審裁定命補正「Steven」之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戶籍謄本或居留資料,無從特定「Steven」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見原審判決第1頁至第2頁第2行),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Steven」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本院並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百祿(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向上訴人介紹「IMMT」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詐稱系爭投資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上訴人「Steven」(下稱「Steven」)負責並轉投資至中國大陸,且保證因中國大陸對虛擬貨幣開放政策而穩賺不賠云云,王百祿並於同年7月16日下午,指派被上訴人王秋鳳(下稱姓名)與上訴人及「Steven」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見面,上訴人遂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與王秋鳳及「Steven」,上訴人並與「Steven」就投資項目進行交談。嗣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後,王百祿、王秋鳳及「Steven」等人即避不見面,上訴人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百祿、王秋鳳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110年7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00,000元本息)等語。
貳、王百祿、王秋鳳則以:王百祿僅為介紹人,對上訴人及「Steven」私自聯繫並拿取系爭款項毫不知情,也無參與系爭投資案,王百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始知系爭款項一事。另王秋鳳亦無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操作事務,而僅為王百祿之助理。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另投資本質上即有賺有賠,上訴人為60餘歲之成年人,在無任何脅迫下甘願投資而致失利,即向法院訴請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王百祿、王秋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本息。王百祿、王秋鳳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王百祿、王秋鳳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或主張王百祿、王秋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應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王百祿、王秋鳳與「Steven」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王百祿、王秋鳳有不當得利,無非以王百祿有向上訴人介紹「IMMT」投資案,並保證該投資穩賺不賠且無風險,復由王秋鳳安排上訴人與「Steven」會面,而「Steven」當場向上訴人收取200,000元,事後王百祿、王秋鳳均拒絕提供「Steven」之基本資料、任何投資平臺之交易紀錄或資金流向明細為論據。惟查,本件於原審言詞辯論中王百祿稱:我沒有跟上訴人拿過200,000元,我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200,000元給「Steven」等語;王秋鳳則稱:我及王百祿都沒有跟上訴人拿過錢,我帶「Steven」過去跟上訴人碰面後我就離開,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有無交錢給「Steven」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中,亦僅有其與暱稱為「Stvn」、「春子」之人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其中僅見上訴人稱「是否有消息」、「IMMT有結果嗎?」,而「Stvn」則回覆「中國對於加密貨幣行業暫時還沒有任何新註冊或管制法律,因此還需要等待」及標示「IMMT/USDT」兌換及漲跌資料之截圖;另上訴人詢問「妳好,請問Steven是否有來台灣」、「Fiat投資案,由CEO介紹,現沒消息,請CEO幫忙和蘇董說退一些錢」、「請幫我問CEO二筆投資都無消息1.蘇董的飛亞特案13萬多2.Steven的20萬」,而「春子」答稱:「沒有」、「周大哥您好:身體好?」、「周大哥..我會問老公你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86號卷第63至77頁),均僅能證明「Steven」係由王百祿、王秋鳳介紹、協助與上訴人認識與碰面,但皆無法逕認上訴人確有交付200,000元予「Steven」,抑或王百祿、王秋鳳有幫助「Steven」或共同向上訴人收取何金額之款項等節,亦難僅憑嗣後暱稱「春子」之人答應上訴人幫忙詢問王百祿有關「Steven」收款之事,或者王百祿、王秋鳳未能提供「Steven」之個人資料等情,反推王百祿、王秋鳳介紹、協助上訴人與「Steven」碰面時知悉其以何事由向上訴人收取何款項。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證明王百祿、王秋鳳有因故意過失且可歸責之違法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無法證明王百祿、王秋鳳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百祿、王秋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
三、另按任何投資均可能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此乃投資之鐵律,一般人參與任何投資,理當審酌該投資之具體內容並據此評估相關風險後始為投資。而查,縱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投資案交付200,000元與「Steven」,惟上訴人對於系爭投資案之內容,僅抽象泛稱由「Steven」負責並轉投資至中國大陸,並保證因中國大陸對虛擬貨幣開放政策而穩賺不賠云云,惟有關其投資之標的、數量、資金投入方式、獲利方法、報酬率、領取收益之條件、期間及方式、可否取回本金等具體內容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有所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實難逕認「Steven」係以虛假之內容或書面資料等不法手段邀約投資或未將該款項投入系爭投資案;而上訴人既然自行綜合評估相關風險後,基於系爭投資案交付款項與「Steven」,則系爭投資案即為其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然亦與不當得利無涉。據此,無法逕以上訴人未能取回當初所交付之款項,反面推論當時介紹、協助上訴人與「Steven」碰面之王百祿、王秋鳳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王百祿、王秋鳳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