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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康宇彤被 上 訴人 林月英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見本院卷第233、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復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查,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起訴,仍於租賃期間中,有權提告。

(二)因上訴人有2個月押金仍在被上訴人手上,被要求於113年11月9日簽下提早終止租約書,並非個人自願。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家才終止契約,不然上訴人拿不回押金。(三)兩造於113年2月18日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19,000元,被上訴人卻於113年10月26日要求上訴人搬家,導致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搬家,並支出搬家費用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19,000元,及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25,000元,以上共計44,000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兩造於113年11月9日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並結清水電費,被上訴人亦已退還押金,至上訴人稱終止租約非其個人自願云云,並非事實,亦無舉證。(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搬家費用25,000元乙節,兩造未曾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18日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為19,000元,被上訴人卻於113年10月26日要求上訴人搬家,導致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搬家,並支出搬家費用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19,000元,及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25,000元等情,惟查:

1.兩造於113年11月9日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一、雙方同意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就甲方(指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市○○街00號6樓房屋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提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終止。」等語,有「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兩造於113年11月9日簽署「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合意提前終止兩造間就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

2.觀諸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公證書及住宅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97至202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林書維曾於114年8月間以現金付清搬運費用25,000元,及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曹劉美惠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等情,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前揭上訴人所主張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搬家費用25,000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3.觀諸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戶電度表現場勘查結果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頁35頁、第61至65頁、第91至95頁、第165至171頁、第203至208頁),充其量僅顯示電表線路勘查結果及電費繳納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就前揭上訴人所主張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搬家費用25,000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4.觀諸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第69至87頁、第99至117頁、第173至195頁),並未顯示兩造曾談及賠償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搬家費用25,000元乙節,參以,上訴人於114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6日要求伊搬家,沒有說要給伊搬家費用,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兩造未曾就前揭上訴人所主張1個月租金19,000元及搬家費用25,000元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無適用民法第第153條規定之餘地。

5.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約租金19,000元,及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