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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邱家暘被上 訴 人 江梓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自113年8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3692元〔計算式:49萬元×5%×(55/365)=3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3692元(計算式:49萬元+3692元=49萬36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㈡又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9萬3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