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邱家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被 上訴人 江梓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87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