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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李名櫞被上訴人 洪秀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訴外人大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明知伊已告知其到期要搬離,仍證稱「當時是原告(即上訴人)逼我要以日租方式與原告續訂契約,因為當時我東西還在屋內,還沒完全搬完,要以日租方式付原告錢,約定15日讓我完全搬,一天約500元,還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下稱系爭證述),且偽稱其弟弟未在場,欲阻止伊傳喚其他有利之證人,並公然誹謗是伊逼迫被上訴人以日租方式與伊續訂契約。被上訴人前開說謊偽證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直說伊弟弟在場,但伊確實不記得;況上訴人主動開口說日租500元的,因為伊當時還沒清理別處之房屋,沒辦法搬走,上訴人急著要收回房屋,伊只好跟上訴人說去法院,讓法院來執行,伊並無說謊偽證,也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證述為說謊偽證之行為,侵

害伊之名譽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兩造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對話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查,兩造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對話記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你說一天算多少錢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我剛才說過了,400-500元我可以,我負擔的起」等語,佐以兩造之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每日租金5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等情,僅可認為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搬出系爭房屋,然因被上訴人遲未搬離,在被上訴人提議下,兩造另約定以日租方式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每日給付上訴人租金500元,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偽證情事。

㈢次按偽證罪及頂替罪均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對於他人被

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虛偽之陳述或頂替,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及頂替,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及頂替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何偽證之情事、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以及此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證明之責。查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有何偽證之情事,已如前述。又依照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與大晟資產管理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之理由中,明確記載係因無法認定大晟資產管理公司有違反其與上訴人間之託管契約之情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訟請求,未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證述有所必然相關,且被上訴人系爭證述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並無目的或無手段之不法,自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要件,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證述有造成上訴人任何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