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莊劉佳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上訴人 張佑旭(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被 上訴人 張陳素禎(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張谷年(即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
莊清原
蔣雅庭
李雨桑莊詠傑莊承憲
張峻嘉(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承受訴訟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張峻賢(即張坤之承受訴訟人,張坤承受訴訟人張羅阿兔、張喬惠、張喬菱之承當訴訟人)
張永諭張勝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被上訴人張佑旭、張峻賢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規定,均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經查,上訴人上訴時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廢棄。㈡、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為系爭640、642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買賣價金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阿義(已歿)之繼承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佑旭已於原審判決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無請求代辦繼承之必要,故撤回原審關於請求代辦繼承登記部分之訴訟(按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並將聲明更正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買賣價金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等語,惟依上訴人最初之上訴聲明可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中關於請求共有物分割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代辦繼承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撤回前開代辦繼承部分之起訴,惟該部分本即未在本件上訴之範圍內,足見上訴人仍僅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提起上訴,而其前開所為之更正,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未變更本件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莊清原於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12日將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8/800部分別贈與訴外人莊雅茵、蔡權隆,並均於同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第三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5至329頁、第379至403頁、本院卷第491至507頁),然訴外人莊雅茵、蔡權隆迄均未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莊清原仍有訴訟實施權。此外,原審法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莊雅茵、蔡權隆(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5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莊雅茵、蔡權隆,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及「備註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效益、各共有人利益,採變價分割將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價值,且亦可作為換取容積獎勵,並得使兩造所共有之相鄰同段第643地號土地獲取增值效果,對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且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並無法經由同段第749、699地號等國有土地直接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日後仍須向同段第765地號土地借道,亦須向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借道始得通行,反將衍生通行權訴訟。又系爭64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本即供道路使用,分割後將導致土地細分而不利使用;系爭640地號土地則屬文高用地,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僅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造成土地所有人利用限制,且徵收所需等待期日猶未可知,採變價分割將會有利於拍定人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程序將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使用,且有助於提高欲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用以換取容積獎勵購買者之意願,況若兩造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外,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比例均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則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除可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外,更可兼顧各共有人權益平衡,提高有限土地資源利用效益之發揮,堪認為公平妥適及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佑旭、張峻賢以:
1、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審斟酌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認應擇原審方案,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直接通行至公路而為袋地或準袋地,惟共有人得經由上方相鄰而由兩造共有之同段第643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第749、669地號之國有土地後再對外通行至公路,且上開國有土地長期以來即屬鄰地所有人出入之通道。又系爭土地本即袋地,法律亦無限制對於袋地與準袋地之分割,故袋地與否與共有物本身分割方式無關,僅袋地共有人得否對鄰地主張通行權之問題。
3、上訴人另主張對系爭土地採行變價分割方式有助於提高購買者意願,其他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以繼續保有土地所有權,應屬最為妥適且有利之分割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曾將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第三人,其售價竟不及土地公告現值1/3,且遲未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確有買家存在即屬可疑,顯見上訴人主張提高意願而得獲致有利出售價格均顯非事實。
4、又原判決於系爭642地號土地留設編號C面寬3公尺之私設道路而由兩造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因土地本即具袋地或準袋地性質,而各共有人已有適足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阿義之承受訴訟人、張峻賢、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張陳素禎、張谷年、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主張應優先採取被上訴人張佑旭、張峻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否則應採取原判決之分割方案。
㈢、莊清原、蔣雅庭、李雨桑、莊詠傑、莊承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及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上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張佑旭、張峻賢、張陳素禎、張谷年、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則分別以前開情事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含「備註」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均屬袋地,但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至51頁、第61頁、第91至102頁、第245至258頁、第265頁、第269至280頁、第359至372頁、原審卷㈡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第491至507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張佑旭、張峻賢、張陳素禎、張谷年、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所反對,並均主張應依原物分割暨金錢補償方式為之。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並無適當通道可連接道路對外通行,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630、749、750、751、761地號等土地現況均為溝渠,也無法直接通行而連接至最近之三豐路乙節,有本院114年8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7頁、第393至396頁),則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被上訴人張佑旭、張峻賢、張陳素禎、張谷年、張峻嘉、張永諭、張勝富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㈡第331頁,下稱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仍均屬袋地,日後將仍有通行權之爭議,且除被上訴人莊清原外,其餘共有人雖表明仍願繼續保持共有,然倘日後該等共有人間再有細分土地之需求,亦仍將面臨通行之問題。
2、此外,系爭土地其中系爭64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文高用地,而系爭64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此除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9、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土地均屬公共設施用地或保留地,目前無法為正常建築使用,且於使用上仍有法規上與實際之限制,再予細分後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或效益更低,反有貶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虞,足徵本件確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存在。
3、更何況,系爭土地上目前雖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使用現況則多堆放廢棄雜物,又自外觀觀察並未有人為適當之占有或管理使用,而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或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分割方案雖均針對系爭土地加以原物分配,但細譯前開方割方案仍非由全體共有人均能實際分得系爭土地,而僅由部分共有人分得,但可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目前並未確實占有或使用系爭土地,卻可以分得系爭土地,更逕予排除權利範圍高達364/800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分配系爭土地,則上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是否公平、合理,尚非無疑。且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方式全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系爭土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雖一方面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得受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然對其餘之共有人而言,亦未必公平。再者,兩造間對金錢補償之金額並無任何共識,並對原審判決所採取補償金計算標準均存有異議,卻迄無人表明有意對系爭土地實施鑑價並負擔鑑價所需費用;參以兩造已前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日後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4、承上,系爭土地雖分別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以及文高用地,然仍屬得加以變賣之不動產,透過拍賣程序,可分別由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繼續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併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訂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共有人中嗣後認有繼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除得於變價分配程序中自行投標應買外,並得在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標得系爭土地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仍同獲保障。
5、準此以言,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大小、型態、占有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併斟酌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法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予以變賣後,再以所價金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又部分共有人若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得於拍賣程序中自行出價應買以取得所有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採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變賣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分別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最為適宜,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事及系爭土地之占用使用現狀,遽命為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一:分割不動產一覽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豐原區 北天段 640 572.5 全部 2 臺中市 豐原區 北天段 642 887.04 全部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備註 1 莊劉佳樺 364/800 2 莊清原 96/800 莊清原已分別於113年3月12日各將其中權利範圍8/800贈與訴外人莊雅茵、蔡隆權,並於同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莊清原之權利範圍僅餘80/800。 3 蔣雅庭 10/800 4 李雨桑 10/800 5 莊詠傑 1/80 6 莊承憲 1/80 7 張陳素禎 1/24 8 張谷年 1/24 9 張佑旭 1/24 10 張峻嘉 1/16 11 張峻賢 1/16 12 張永諭 1/16 13 張勝富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