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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江啟芳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被 上訴人 黃○誠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黃○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上訴人 黃○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2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中段所稱之兒童,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近神林南路與民生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前方因遇號誌黃燈轉換紅燈而減速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黃○誠之母黃○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黃○莓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頸部部位關節和韌帶扭挫傷、疑似第五頸椎脊髓內血腫、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且其脊髓損傷,導致其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失禁,已達難治程度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而黃○誠為黃○莓之子,被上訴人黃○哲為黃○莓配偶,被上訴人黃○財、李○卿則為黃○莓父母,因黃○莓受有系爭重傷害,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導致被上訴人難以正常與黃○莓享受親情互動,且需負擔沉重之長期照護責任,侵害其等基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應給付黃○誠新臺幣(下同)80萬元、黃○哲100萬元、黃○財及李○卿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黃○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頸椎即有退化性關節炎、椎間盤退化之舊疾,且黃○莓於107年10月6日、108年11月1日均曾發生過交通事故,並導致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腰及雙髖酸痛,腰薦椎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係因黃○莓之舊疾所致。又外傷性脊髓空洞症之形成多呈延遲性,常在受傷後數月到數年出現,然黃○莓於111年9月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即有脊髓空洞症之現象,僅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4日,益徵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黃○誠48萬元、黃○哲80萬元、黃○財25萬元、李○卿25萬元,及均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早上7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近神林南路與民生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推撞前方因遇號誌黃燈轉換紅燈而減速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由黃○莓騎乘之系爭機車,致黃○莓當場倒地,受有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頸部部位關節和韌帶扭挫傷、疑似第五頸椎脊髓內血腫、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8頁),堪信為真實。

2.又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是否為脊髓空洞症所致,或其舊有疾病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為:黃○莓之身體傷勢包括肢體無力、麻痛、溫度感覺異常、大小便失禁等神經學症狀與障礙,符合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後所致脊髓空洞症之症狀,故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確為脊髓空洞症所致。而黃○莓之脊髓空洞症最有可能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第五頸椎脊髓損傷產生之後遺症,不符合其舊有疾病之病程。如為舊有疾病所導致,應會有長時間之神經症狀病史,一般會由上肢開始有麻木無力症狀,後來才影響下肢肌力與步態,四肢會明顯肌肉萎縮,無法從事一般勞力工作,有中山附醫114年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044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附醫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足見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之神經學症狀與障礙與脊髓空洞症之症狀相符,且黃○莓之脊髓空洞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後所產生之後遺症,而與其舊有疾病之病程無涉,堪認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3.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亦再次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該院復健醫學部鑑定結果記載:「病患於111年9月20日初次因頸椎問題至本院就診,初診科別為神經外科。經本院手術後,於111年10月19日至復健科門診初診時已有四肢乏力情形。而貴院所提供之病歷顯示病患雖於車禍前曾因腰椎退化、肢體麻木、神經痛等症狀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就診並接受物理治療,但病歷中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肢體無力與失禁等重傷害之症狀。若再無相關證據可佐證病患在車禍前已有四肢乏力與大小便失禁之情形,則目前遺存難治之症狀應為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黃○莓雖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因頸椎退化、肢體麻木、神經痛等症狀至中山附醫及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看診並接受物理治療,然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均未記載黃○莓已有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失禁之情形,黃○莓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有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狀且無法根治,益徵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與其舊有疾病之病程無涉。

4.至上訴人辯稱外傷性脊髓空洞症之形成多呈延遲性,常在受傷後數月到數年出現,然黃○莓於111年9月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即有脊髓空洞症之現象,僅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4日等語。然依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部鑑定結果記載:「脊髓空洞症(syringomyelia)與頸椎創傷具有明顯的臨床相關性。脊髓空洞症指脊髓中央管或實質內出現液體積聚,形成囊腔狀空洞,可能造成進一步神經功能惡化。在外傷後,脊髓空洞症(post-traumatic syringomyelia, PTS)是一項重要併發症,多半與脊髓挫傷、水腫、蛛網膜下腔阻塞以及腦脊髓液(CSF)動力學改變有關。

一般而言,外傷後空洞症的形成多呈『延遲性』,常在受傷後數月到數年出現,但部分患者在早期MRI中可見T2高訊號,代表脊髓水腫、挫傷,或是空洞形成前的前驅變化。頸椎外傷後,其典型的發生順序包括:⑴外力撞擊造成脊髓挫傷、水腫或局部出血;⑵脊髓周邊膜層產生瘢痕化;⑶蛛網膜下腔局部阻塞使CSF流動不均;⑷脊髓内壓力逐步升高;⑸最終液體在脊髓内累積形成空洞。此過程可能逐漸發展,並使神經症狀呈現延遲性惡化。臨床症狀方面,外傷後脊髓空洞症常表現為上肢無力惡化、感覺異常、神經病理性疼痛或溫痛覺解離。與急性創傷不同,空洞症的特點是『延後、進行性』的神經功能下降,因此需長期監測。

此病人111年9月12日因事故造成C5區域之急性脊髓損傷,於111年10月6日MRI顯示頸髓C5節段出現T2高訊號,可能代表脊髓挫傷、水腫或早期的脊髓實質改變。此T2高訊號亦可能為未來形成post-traumatic syringomyelia (外傷後脊髓空洞症)的前驅變化,需長期追蹤。114年2月14日追蹤MRI進一步顯示C6節段可見10mm脊髓内高訊號病灶(T2WI亮訊號),鑑別診斷包含:脊髓空洞症(syringomyelia)及脊髓軟化(myelomalacia),與前次111年10月6日MRI相比,病灶大小與訊號變化大致穩定,未有明顯擴大或新發壓迫性變化,顯示此脊髓實質改變目前可能呈亞急性或慢性穩定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可知外傷後脊髓空洞症之形成雖多呈延遲性,常在受傷後數月到數年出現,但部分患者在早期磁振造影(MRI)檢查中即可見T2高訊號,尚難僅因黃○莓於111年9月16日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即檢查到脊髓空洞症病變之現象,遽認黃○莓之脊髓空洞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況黃○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至中山附醫及烏日林新醫院復健科看診之病歷資料,均未記載黃○莓有四肢乏力及大、小便失禁之症狀,業如前述,顯見黃○莓所受系爭重傷害,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而與其舊有疾病之病程無涉甚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各種情形定之。

1.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造成黃○莓受有系爭重傷害,黃○哲為黃○莓之配偶,主要負責照顧黃○莓,日後須陪伴黃○莓持續復健治療,堪認黃○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確受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黃○誠為黃○莓之子,年紀尚幼,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其日後成長過程缺失與黃○莓之正常親情互動,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黃○財、李○卿為黃○莓之父母,均已退休,本得與黃○莓在生活上相互扶持,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其等日後須負擔更沉重之長期照護責任,其等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2.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現於穩欣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機械作業員,每月薪資2萬8,800元,須負擔房屋租金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黃○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2歲;黃○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妻兒,收入為空檔時間打零工賺取數百元,尚有400萬元房屋貸款未清償,須扶養配偶、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黃○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妻女;李○卿自述國中畢業,家管,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上訴人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1萬6,800元、34萬4,27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誠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黃○哲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6萬9,203元、1萬7,916元,名下有不動產共4筆,財產現值為129萬7,760元;黃○財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3萬0,828元、70萬2,97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29筆,財產現值為640萬1,497元;李○卿於112、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萬2,892元、3萬5,420元,名下有投資及汽車共23筆,財產現值為44萬9,12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黃○誠、黃○哲、黃○財、李○卿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以48萬元、80萬元、25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黃○誠48萬元、黃○哲80萬元、黃○財25萬元、李○卿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