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魏凉告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被上訴人 江崧震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本薪是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但每月都有加班費,加班費是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自屬於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如以事故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111年7月薪資計算平均薪資,伊平均薪資為6萬65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7萬1677元、看護費用10萬4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薪資損失42萬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121萬5543元、機車維修費1萬51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213萬1666元,扣除伊已領強制險36萬1397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77萬26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伊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⑴醫療費用7萬1677元,伊同意給付。⑵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被上訴人以每日2600元計算,並無理由。⑶交通費用2805元不爭執。⑷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明,且加班費並非通常一般情形下可取得之經常性收入,且各月均有不同,應不屬於經常性薪資,不能計入平均薪資計算。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加班費不屬於經常性薪資,不能計入平均薪資計算。⑹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⑺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29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8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上訴人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萬1677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30頁),經核此部分之支出,屬醫療必要支出,且上訴人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6000元。
另被上訴人2次手術,出院後均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看護每日13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萬8000元,合計10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33頁)。查:依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
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及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2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⑶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上
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9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25-30頁、第35頁),經核此部分之支出屬必要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⑴按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
手術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又於111年11月6日第2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平均月薪6萬363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2萬2541元。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計算平均工資應扣除加班費,加班費並非經常性薪資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如未遭上訴人過失傷害,如正常工作本可領得勞動契約之工資,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始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而依訴外人偉翔展業有限公司提出之111年度員工印領清冊及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被上訴人111年度薪資底薪為4萬5800元,於事故發生前當年度各月所支領之薪資(不含節日、年終獎金及他項加給)分別為111年1月6萬7657元、111年2月5萬8444元、111年3月6萬7122元、111年4月6萬9301元、111年5月7萬1607元、111年6月6萬3593元、111年7月6萬9386元,足見依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本有固定加班之需求,自應列入工作所得計算,故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加班費之詞,自不可採。而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事故前6個月即111年2月至同年7月之所得共39萬9453元,換算平均工資為6萬657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所得為48萬2900元,換算平均工資為6萬363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6萬363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應屬合理。
⑶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33頁)
,可知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萬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38.45%,以平均工資6萬363元計算至年滿65歲,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萬5543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經查: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維修工程師,平均工資
為6萬363元,已如上述,核與被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狀況相符,堪可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5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止。扣除被上訴人已請求之薪資損失期間,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6萬363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4捨5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5萬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萬51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見原審卷第133頁),系爭機車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0.1=151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原審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8.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5萬43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1677元+看護費用9萬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薪資損失42萬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萬9815元+機車維修費15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5萬4348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萬1397元(見原審卷第4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09萬2951元(計算式:145萬4348元-36萬1397元=109萬295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2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