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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張雪鳳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被上訴人 楊亭羽即賴亭羽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豐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配偶,兩造均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號碼AGQB43962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保單)等數份保單。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贈與協議),同意待賴建地往生後,將其領得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並於收受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給付。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303,465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爰依系爭贈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03,465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協助辦理將賴建地名下之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8樓房屋(下稱雅豐街房屋)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之過戶手續,因被上訴人於賴建地死亡後無故變卦,不願放棄雅豐街房屋之繼承權,兩造間之協商基礎不復存在。又兩造不互負撫養義務,縱令賴建地曾要求將系爭保單贈與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協議充其量係上訴人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憐憫情感動機而成立,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3,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以: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㈠被上訴人為賴建地與訴外人楊末妹之女;賴建地與楊末妹於7

4年5月14日離婚,84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張含結婚,再於86年12月10日與張含離婚;賴建地於87年9月18日與上訴人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賴建地於113年1月1日死亡(原審卷第2

1、23頁)。㈡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在臺中市慈濟醫院簽立原審卷第25頁

之贈與協議書,同意賴建地身故後所得支領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全額贈與被上訴人,並應於新光人壽撥款後30日完成贈與(原審卷第25頁)。

㈢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303,465元(見原審卷第91頁)。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協議,並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協議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

0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上開規定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我國民法及相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定義,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言明立法目的係為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據此,詮釋此一概念應依具體個案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考量是否為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或誠實信用等社會價值所要求之贈與行為,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主觀意思而定。

㈡依證人賴芬瑛即賴建地之胞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稱:賴

建地當時在加護病房時,一開始僅是氣切、插管,無法說話,可以搖頭、點頭表達,最後伊問到他想要做什麼,他表示想要把保險贈與給被上訴人,伊說伊沒有辦法處理,這要直接與上訴人表達,上訴人進入加護病房後,有問他是要把保單贈與給被上訴人,賴建地點頭;贈與協議書是上訴人當場在加護病房旁邊的家屬休息室簽立的,當時上訴人提到保單有兩張,賴建地曾經表示其中一張要贈與給被上訴人,我們也不曉得保單號碼,是上訴人才知道,當時沒有講到要附帶條件,說雅豐街房屋要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繼承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佐以上訴人之女即證人賴姿妤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賴姿妤曾向被上訴人傳送「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忙!」等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賴建地生前確有向上訴人提及欲將新光人壽保險單中之其中一份贈與被上訴人之事,並於最後往生之前,再次向證人賴芬瑛及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將其中一份保險單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當場應允賴建地之遺願,因而簽署贈與協議書之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其本無將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贈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仍基於遵從其配偶即賴建地生前之遺願,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協議,核與社會之善良風俗、正義觀念相符,是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贈與協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人倫義理之常,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贈與協議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

之程序,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協同辦理雅豐街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過戶手續,證人賴姿妤傳送之前揭對話內容,係在與被上訴人討論賴建地之財產如何處理,所謂「爸爸生前未完成之心願」,係指將雅豐街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云云。經查:證人賴姿妤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稱:原審卷第64頁之對話內容所稱爸爸(即賴建地)生前未完成之心願,是指爸爸生前要將剩下的一半的雅豐街房屋全數過戶給上訴人,而非系爭保單要贈與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贈與協議成立時,並無何人提及要附帶條件,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雅豐街房屋之事,業據證人賴芬瑛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85頁);輔以證人賴姿妤亦證稱:當初只有伊、上訴人、爸爸三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過戶,被上訴人當時都沒有回家,也沒聽過爸爸有跟她聯絡,爸爸希望雅豐街房屋過戶給上訴人的事情,被上訴人應該不知道,是伊用LINE提了這件房屋過戶的事情,她才知道;伊原本以為房屋已過戶完畢,是爸爸過世後發現手續沒有完成,所以伊用這是爸爸生前的願望向被上訴人轉達;伊跟被上訴人提出交換條件的方式,是希望事情可以簡單完成,我們認為被上訴人可能不會同意將房子全部過戶給上訴人,所以才會以此方式跟被上訴人協商,贈與保單與房屋過戶的事,兩件事並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知上訴人及證人賴姿妤於賴建地過世前,係認雅豐街房屋所有權已辦理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在未提及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須放棄繼承雅豐街房屋,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下,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被上訴人,與雅豐街房屋之繼承問題,並無關連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協議之成立係為簡化財產繼承之程序,據此主張系爭贈與協議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要屬無據。㈣末按贈與人就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贈與協議係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前已詳述,上訴人縱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0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然該部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判決經廢棄部分,僅係遲延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協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