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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2號附帶上訴人 吳秉翰附 帶被 上訴 人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潘治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又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6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且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06頁),附帶被上訴人之撤回上訴應已發生效力,則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失其效力。次查,原判決係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於附帶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頁),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1月16日屆滿,附帶上訴人則於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於115年4月29日繳納附帶上訴費用9,88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然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經屆滿,已逾上訴期間,即不備上訴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書規定不合,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基上,附帶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即失其效力,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