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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雲極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嘉妘

董芸芸兼 上2 人訴訟代理人 盛玄燁被 上訴人 皇家利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訴訟代理人 鄭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1樓之11房屋門牌(下稱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未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稅後則為3,150元。詎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未辦理系爭房屋門牌地址遷移,經被上訴人與系爭合約所記載聯絡地址之社區管理中心聯繫,始悉業已搬離。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遷出登記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函於111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受有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3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00元(計算式:3,150元×36個月=113,4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13,400元本息)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108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商業登記之用,每月含稅租金為3,150元,租期1年,1年租金共37,800元,已全部付清,且上訴人公司並無實際使用系爭門牌地址之空間。再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但因上訴人公司股東間有其他訴訟,無法辦理遷出,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經濟部申請遷出,被上訴人卻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且上訴人公司已於110年3月24日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凡得為給付之標的者,均屬受利益的客體,包括權利(物權及債權等)、有利的法律地位(占有、登記)的取得及使用利益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門牌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約定租期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09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含稅後為3,150元,惟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租期屆滿後,迄未將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907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15頁),並有上訴人公司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8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8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8日、108年5月29日、108年7月1日、109年4月23日、110年3月24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至1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然抗辯其已於110年3月24日解散,且曾同意被上訴人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將上訴人公司遷出系爭門牌地址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乃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2月21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7690號函認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嗣上訴人仍未申請解散登記,復經臺中市政府以113年8月19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925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2項規定廢止登記,且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登記之所在地自108年7月1日起迄今,均為系爭門牌地址等情,有上開函文及前揭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卷【下稱前審簡上卷】第39頁、原審卷第73至117頁),參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曾同意被上訴人將其公司登地所在地遷出系爭門牌地址之證據,則上訴人前開抗辯顯屬無稽。另雖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實際使用系爭門牌地址之空間云云,惟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登記設立於系爭門牌地址,迄未遷移,其本身仍屬受有利益之客體,而非必以上訴人公司實際占有系爭門牌地址之空間始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受有前開利益致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門牌地址暨其空間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屬上訴人不當得利,且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本院參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可將其所在地登記於系爭門牌地址之對價費用為每月3,150元,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之價額113,400元(計算式:3,150元×36個月【自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113,4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4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2-06